山西省平鲁公路管理段

山西省平鲁公路管理段与朔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某某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案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怀仁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晋0624行初11号
原告山西省平鲁公路管理段,住所地朔州市平鲁区三环路东。
法定代表人***,任段长。
委托代理人***,山西省平鲁公路管理段职工。(权限申请立案)
委托代理人**,山西中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朔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朔州市经济开发区招远路市政务大厅10楼1003室。
负责人***,任该局书记。
委托代理人***,朔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能力鉴定中心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苑小雨,朔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能力鉴定中心工作人员。
第三人魏玉兰,女,1972年3月25日出生,系死者***妻子,现住朔州市平鲁区。
原告山西省平鲁公路管理段(以下简称平鲁公路段)诉被告朔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朔州市人社局)、第三人魏玉兰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5月27日向被告朔州市人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依法通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参加诉讼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平鲁公路段委托代理人**,被告朔州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朔州市人社局于2016年3月31日作出朔人社伤认决字【2016】第21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2015年12月25日,***在单位工作期间感觉身体不适,出现前臂疼痛、胸闷、疲乏等症状。2015年12月26日赴山西省人民医院救治,经山西省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12月28日死亡。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之死视同工亡。
原告平鲁公路段诉称,***的死亡,不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病死亡,不属于视同工伤。一、***的死亡不是在工作时间突发病;二、***突发病的地点不是在工作岗位;三、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病经48小时抢救无效死亡或突发病死亡。因2015年12月25日是星期五,***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并没有表现出有任何疾病,也未向单位任何领导和同事反映身体有不适情况,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病。星期五***正常下班回家后,于2015年12月26日(星期六)因身体不适,于2015年12月28日***打电话向领导请病假去太原治病,12月28日经山西省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必须具备”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病”三个条件,才能认定视同工伤。被告认定***死亡性质视同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在适用依据上必须同时满足这个基本条件,而被告在这三个条件都不存在的情况下,就认定***的死亡视同工伤,适用法律错误。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朔人社伤认决字[2016]第21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2、朔人社伤认决字[2016]第21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用以证明原告收到了工伤认定决定书,对决定不服。
被告朔州市人社局辩称,平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3月2日正式受理申请人***就其丈夫***之死提起的工伤认定申请。经调查核实,用人单位、相关证人均证明***于2015年12月25日在单位工作期间突发疾病,感觉身体不适,出现前臂疼痛、胸闷、疲乏等症状。2015年12月26日赴山西省人民医院救治,于2015年12月28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突发疾病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的规定,被告作出的***之死视同工亡的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
被告朔州市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依据:
工伤认定申请表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第三人***就其丈夫***之死提起工伤认定申请;2、***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的身份;3、死亡证明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死亡;4、住院病历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医院发出病危通知;5、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生前工作单位性质;6、单位(原告平鲁区公路段)举证材料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是在工作期间突发疾病,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申请工伤认定;
7、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受理工伤认定申请;8、调查笔录复印件三份,用以证明***是在工作时间、工作期间突发疾病;9、工伤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认定***死亡视同工亡;10、送达工伤认定决定书回证及特快专递单,用以证明原告、第三人收到了工伤认定决定书;11、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第三人魏玉兰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第三人丈夫***生前是原告平鲁公路段出纳员,每年12月25日是财务网上报帐关网截止日期,全年所有的票证汇总核对工作需在25日前完成。***连续多日加班加点,2015年12月25日下午3时出现胸闷、左上肢酸痛、疲乏等症状,但为了工作仍坚持,直到圆满完成年度财务网上报送工作才下班回家。回家后整晚胳膊发麻疼痛,胸口发闷难忍。12月26日***在单位整理所有的财务报表,上午10时30分左右,突感身体更加不适,由单位副段长将其送往山西省人民医院,于26日18时50分入住该院救治。经医生诊断***病情随时变化,可能发生心衰、呼衰、恶性心律失常、休克、心跳、呼吸骤停及猝死发生,就下达病危通知书,后虽经医院全力抢救,终因心肌破裂,于28日18时25分死亡。***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就诊后四十八小时内因医治无效死亡,符合法律规定,属于工伤。人民法院应予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魏玉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第三人身份。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朔州市人社局提供的1-11号证据、依据,第三人***均无异议。原告平鲁公路段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依据1、2、5至11均无异议;对证据3死亡证明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明的内容里面只有日期,没有具体的时分;对证据4住院病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病案首页的就诊途径是门诊,不是急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第三人均无异议。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原告、被告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被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依据,彼此均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据3死亡证明书和证据4住院病历相互印证,证实***于2015年12月26日18时50分入住山西省人民医院,同日该院向其家属下达病危通知,2015年12月28日18时25分终因急性心肌梗塞,抢救无效死亡。即证据3、4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且其形式、来源合法,原告对其真实性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查明如下事实:
第三人***丈夫***生前系原告平鲁公路段职工(出纳员),2015年12月25日是财务网上报帐关网截止日期,全年所有的票证汇总核对工作需在25日前完成。2015年12月25日下午3时,***在单位办公室整理财务报表时感觉身体不适,出现前臂疼痛、胸闷、疲乏等症状,但其仍坚持工作直至下班。26日上午由单位副段长***陪同***到平鲁区人民医院检查。经检查,该院认为病情严重,建议立即转入医疗条件和技术更好的医院治疗。之后,***从医院返回单位,继续工作整理财务报表,约上午10时30分左右,***感觉身体更加不适,副段长***及时将其送往山西省人民医院,于当日18时50分入住该院救治。经诊断为: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急性非ST段抬高心肌梗死;高血压3级(极高危);慢性肾功能不全。患者***病情随时变化,可能发生心衰、呼衰、恶性心律失常,低血压、休克,心跳、呼吸骤停及猝死,于入院同日医院向患者家属***下达病危通知书。2015年12月28日18时25分,*终因急性心肌梗塞抢救无效死亡。
另查明,第三人***于2016年1月22日向被告朔州市人社局就其丈夫***死亡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原告平鲁公路段出具证明材料证实:死者***26日在单位整理好所有的财务报表后赴山西省人民医院救治,于28日因心肌破裂抢救无效死亡,特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根据原告出具的证据材料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并经调查核实,认为2015年12月25日,***在单位工作期间感觉身体不适,出现前臂疼痛、胸闷、疲乏等症状。2015年12月26日赴山西省人民医院救治,经山西省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12月28日死亡。2016年3月31日,被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朔人社伤认决字[2016]第21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之死视同工亡。原告不服,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朔人社伤认决字[2016]第21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朔州市人社局作为市级人民政府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其行政辖区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有权依申请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其行政主体适格。《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本条所指”工作时间”不局限于日常的工作时间,还包括其他工作时间。主要有两种情形:一是在出差途中的工作时间;二是与工作有关的准备、收尾工作的时间。本案中,原告平鲁公路段出具的举证材料与被告对原告单位会计**、文印员***、副段长***的调查笔录,以及医疗机构山西省人民医院出具的病历(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病危通知书、出院记录等)和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第三人***的陈述相互印证,证实:2015年12月25日***在单位办公室整理财务报表,当天下午3时*感觉身体不适,出现前臂疼痛、胸闷、疲乏等症状,但其仍坚持工作直至下班。26日上午由单位副段长***陪同到平鲁区人民医院检查,经检查,该院认为病情严重,建议立即转入医疗条件和技术更好的医院治疗。之后,***从医院返回单位,继续工作整理财务报表,约上午10时30分左右,***感觉身体更加不适,由单位副段长***及时将其送往山西省人民医院,于当日18时50分入住该院救治,2015年12月28日18时25分***急性心肌梗塞,抢救无效死亡。***从入住该院抢救至死亡未超出48小时。综上,***因工作的特殊性,为完成年度报帐工作,在2015年12月26日(星期六)经平鲁区人民医院检查,并建议转院后,又返回单位继续工作整理财务报表,约10时30分左右感觉身体更加不适,应属与工作有关(年度报帐)的收尾工作的时间,即***的死亡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病,入住山西省人民医院后,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因此,***的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视同工伤。被告作出的朔人社伤认决字[2016]第21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主张***不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病,死亡时间已超48小时,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未能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加以证明,且庭审中原告对其出具的举证材料与被告提供的调查笔录亦认可,故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朔人社伤认决字[2016]第21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西省平鲁公路管理段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山西省平鲁公路管理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