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191民初685号
原告***,男,1968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
委托代理人王洋洋,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姚常青,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寇校伟,男,1975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临颍县。
被告河南红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中州大道1899号60号楼2单元6层25号。
法定代表人吕红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九都路副88号。
负责人刘建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小艳,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寇校伟、被告河南红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洛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因与被告寇校伟发生交通事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94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寇校伟辩称:事故发生时,本人正在从事河南红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和河南红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被告人寿洛阳市分公司辩称:1、需要审核事故认定书、寇校伟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豫A×××××车辆的行驶证、运输证等有效证件,如果确实属于保险责任,本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如果在事故发生时驾驶人员和车辆没有有效的从业资格证件,三责险不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评估费、替代性交通工具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被告河南红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1日,在郑州市××与××道,被告寇校伟驾驶豫A×××××号车与刘国强驾驶的豫A×××××号车与原告驾驶的豫A×××××号车相撞,致使三车受损,豫A×××××号车乘车人朱琳受伤。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认定,寇校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刘国强、朱琳和原告无责任。原告为豫A×××××号车车主,该车在郑州华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产生维修费13942元。
另查明,1、豫A×××××号车车主被告河南红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寿洛阳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100万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事故发生时,寇校伟正在从事河南红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的损失为车辆维修费13942元。因本次事故中,刘国强驾驶的豫A×××××号车无责,豫A×××××号车的车主或者其所投保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无责任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100元。扣除该100元,原告剩余损失为13842元,均在保险限额内,由人寿洛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1384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寇校伟、被告河南红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张花显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威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