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红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河南红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05民初5894号
原告***,男,2002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理人林彦伟,男,197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师好军,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被告河南红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中州大道1899号60号楼2单元6层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4090604018A。
法定代表人吕红强。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郑州市金水区鑫苑路16号鸿禧大厦16层1601室-16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594889125N。
负责人秦丽芳。
原告***诉被告***、河南红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强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师好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红强公司、华安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15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20日5时30分,被告***驾驶豫A×××××号陕汽牌货车沿郑州市北四环由西向东行驶至北四环鸿苑路与原告沿鸿苑路由北向南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被告***驾驶豫A×××××号陕汽牌货车事故发生时投保了华安保险公司的交强险与商业险。
三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1、2018年4月20日5时30分,被告***驾驶豫A×××××号陕汽牌小客车沿郑州市北四环由西向东行驶至北四环鸿苑路口时与***驾驶沿鸿苑路由北向南行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使车辆损坏,***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作出第07391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
2、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到郑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6月5日出院,实际住院46天。出院诊断为:一.右手毁损伤二.骨盆多发骨折三.多发性损伤1重型颅脑损伤:1.1脑挫裂伤;1.2硬膜下血肿;1.3蛛网膜下腔出血;1.4右侧颞骨及枕骨骨折;1.5帽状腱膜下血肿;2.胸部外伤:2.1右侧第7、8、9、10后肋骨折;2.2创伤性湿肺;3.腹部外伤:3.1肝脏挫伤;3.2脾挫伤;3.3腹膜后血肿(右肾上腺出血);4.四肢外伤四.创伤性休克;五.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六.应激性溃疡伴出血。出院医嘱为:1.建议继续住院治疗,2.目前右手术区皮瓣血运尚不稳定,继续给予药物对症治疗,择期行皮瓣断蒂术,3.患肢制动,避免剧烈运动,4.加强营养及护理,5.适当功能锻炼,6.出院后1周、2周、3周、4周、2月、3月、6月复诊,7.定期复查,不适随诊。
3、2018年6月5日,原告到郑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6月29日出院,实际住院24天,出院诊断为:1.右手毁损伤皮瓣修复术后;2.骨盆多发骨折;3.多发性损伤。出院医嘱为:1.院外继续口服药物治疗,2.保持术区伤口干燥,每隔两日换药一次,术后14天拆线,3.加强营养及护理,4.抬高患肢,适当功能锻炼,5.出院后1周、2周、3周、4周、2月、3月、6月复查,根据恢复情况确定下一步治疗方案,6.定期复查,不适随诊。
4、原告另提交2张郑州人民医院门诊票据(日期为2018年7月10日、7月26日),显示花费门诊费744元;提交3张武装警察部队河南省总队医院门诊部票据(日期均为2018年10月22日),显示花费检查费1528元;提交1张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门诊票据,显示花费检查费140元。
5、原告因本案事故曾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8年8月16日作出的豫(2018)豫0105民初17797号判决,判决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88043.6元。该判决书认定:涉案车辆豫A×××××号车辆登记在被告红强公司名下,被告***系被告红强公司的员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系执行工作任务;涉案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100万元),并购买有不计免赔。
6、郑州新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11月30日出具郑新亚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12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右手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评估为150日,护理期限评估为120日,营养期限评估为100日。原告花费鉴定费1400元。
7、原告提交郑州厚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郑厚价估鉴[2018]50305号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显示:原告维修车辆花费600元。花费价格评估费30元。
另,原告提交户口本显示原告住址为郑州市金水区××办事处××号。
本院认为:因交通事故致使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依法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因该次事故所产生损失本院确定如下:一、医疗检查费2412元。原告提交有相关门诊发票,本院予以确认。二、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原告住院70天,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3500元(50元/天×70天),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三、营养费2000元,参照鉴定意见,营养期限为100天,原告营养费计算为2000元(20元/天×100天),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四、护理费12114.41元,参照鉴定结果,原告护理期限为120天,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6848元/年),原告护理费计算为12114.41元(36848元/年÷365天×120天)。五、残疾赔偿金63748.38元,原告为城镇户口,应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计算。原告的伤势已构十级伤残,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伤残赔偿金计算为63748.38元(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874.19元/年×20年×10%)。六、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为5000元。七、电动车损600元,原告提交了郑州厚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的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本院予以确认。八、伤残鉴定费1400元,由原告提交的相关票据,本院予以确认。九、交通费541元,原告提交了事故发生后的出租车发票及加油票,共计541元,本院予以据实认定,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十、评估费30元,原告提交了郑州厚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确有劳动收入,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损失共计91345.79元。根据事故认定书本院确认,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医疗费24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营养费2000元,合计7912元,属于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已在(2018)豫0105民初17797号判决书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故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7912元,按照事故责任,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三责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原告的护理费12114.41元、伤残赔偿金63748.3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交通费541元、鉴定评估费1430元,共计82833.79元,属于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范围,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死亡伤残费用限额内赔偿给原告82833.79元。车辆损失600元,属于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赔偿91345.79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10元,减半收取1305元,由原告***负担273元,被告河南红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0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刘 瑞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卢圣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