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104民初9215号
原告:河南红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中州大道1899号60号楼2单元6层25号。
法定代表人:吕红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孟涛,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冰洋,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实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红专路84号6号楼。
法定代表人:史新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培柯,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亚星,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河南红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强公司)与被告河南实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力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孟涛、白冰洋,被告实力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培柯、徐亚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313247.75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开始,原告负责被告位于十八里河项目的破除和清运土方工程,约定每车人民币500元,后经双方清算,共清运土方169车,共计人民币84500元。2015年12月28日,经双方协商一致补充签订了《土方清运协议》,协议约定:原告负责被告十八里河项目作业场地上层开挖及渣土清运,工程价款按照破除清运方量每自然立方米人民币35元,混凝土地面按照实际破除面积每平方增加5元。后经双方清算,工程总价为人民币228745.75元。上述工程款共计人民币313247.7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借口拖延,迟迟不予支付,遂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1、原告要求支付313247.75元工程款中的84500元工程款部分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且其主张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2、根据被告与原告的结算文件,被告一共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228747.75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6万元,只应再支付原告168747.75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土方清运协议》一份,主要约定原告负责被告十八里河项目用地开挖及渣土清运工作,协议还对单价及开工日期等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2016年1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土方清运明细一份,确认工程款总计为228747.75元。明细签订时,单广进以及何维均在明细上签名。2016年2月3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0000元。
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交2018年7月,单广进与“何维”的录音一份,以证明原告还做有小二层楼工程改造项目清运工作,共169车,每车500元,共计84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施工,双方形成建设施工合同关系。2016年1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土方清运明细一份,确认工程款总计为228747.75元,被告已支付60000元,下余168747.75元,应当支付原告。至于原告主张的小二层楼工程改造项目清运工作的工程款84500元,证据为单广进与何维的录音,本院认为,在只有单广进与何维录音而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该84500元的工程款,本院实难认定,故对该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待原告补强证据后,可另行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河南实力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河南红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68747.75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红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99元,减半收取计3000元,由原告河南红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由被告河南实力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张延恒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范东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