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103民初8910号
原告:***,男,汉族,1953年10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太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源、王志勇,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6年9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内乡县。
被告:河南红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中州大道1899号60号楼2单元6层25号。
法定代表人:吕红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郅凯,男,汉族,1989年3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许昌县,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腾飞,男,汉族,1989年10月10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系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营业场所西太康路121号。
负责人:王胜。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沛燚,女,汉族,1989年4月2日出生,住郑州市,系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河南红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墙建筑工程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源、被告河南红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郅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沛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27951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12日5时00分许,被告***驾驶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西四环由南向北行驶至刘庄村口左转弯时,与***驾驶的沿西四环由北向南行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及乘车人张秀荣受伤。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出院后多次要求被告履行赔偿义务,被告始终不予赔付。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红墙建筑工程公司辩称,我公司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要求扣除。
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公司辩称,一、核实驾驶司机驾驶证、行车证、从业资格证情况后,我公司在不具有免赔事由的情形下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二、我公司主张扣除原告医疗费中20%的非医保用药,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待其实际发生时另行主张。三、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标准过高,请求法院按照住院地一般标准酌定。四、原告已过退休年纪,且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及误工证明存有瑕疵,我公司不认可原告的误工费主张。五、事故发生于2017年6月12日,护理费的标准应按照上一年度护理行业的标准即每日83.5元予以支持。六、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且无相关证据,请求法院酌定。七、本案的车辆评估费、停车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2日5时09分许,被告***驾驶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西四环由南向北行驶至刘庄村口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载张秀荣)沿西四环由北向南行驶相撞发生事故,致车辆受损及***、张秀荣受伤。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郑公交认字[2017]第003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张秀荣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河南)(郑州)弘大心血管病医院住院治疗21天,诊断为:1、左额部皮肤撕裂伤;2、高血压3级,很高危;3、××。花费住院医疗费7116.49元、门诊医疗费1133元。被告红墙建筑工程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
另查明,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红墙建筑工程公司,被告***系被告红墙建筑工程公司雇佣的司机。豫A×××××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两份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限内。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经郑州市交通警察第二大队委托,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道路交通车物损事故估价鉴定结论书确定,该车损失总值为101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100元,停车费285元。2017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719.18元/年;2018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3857元/年。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作为被告红墙建筑工程公司的职工,驾驶被告红墙建筑工程公司的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电动车载张秀荣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张秀荣无责任。被告红墙建筑工程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因***系被告红墙建筑工程公司的职工,其所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应由作为用人单位的被告红墙建筑工程公司承担,故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8249.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50元/天×21天)、营养费630元(30元/天×21天)、护理费1948元(33857元/年÷365天×21天)、车损1010元、停车费285元、评估费1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2800元/月计算,证据不足,本院根据2017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719.18元/年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的误工费为732元;原告主张要求交通费1000元,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车损共计13619.49元,由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评估费100元和停车费285元,由被告红墙建筑工程公司赔偿;被告人民保险郑州公司在扣除被告红墙建筑工程公司垫付的5000元和应承担的385元,还应支付原告9004.4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004.4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元,减半收取245元,由被告河南红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员 刘政伟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日
法官助理 刘 鸽
书 记 员 王星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