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红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河南红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104民初6008号
原告:***,女,1985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天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圆圆,河南天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6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
被告:河南红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中州大道****号**号楼*单元*层**号。
法定代表人:吕红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路***号。
主要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河南红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强建筑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人保郑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红强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47496.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24日6时23分许,被告***驾驶豫A×××××号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沿郑州市农业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沙口路口向南左转弯时,与沿沙口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处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豫A×××××号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依法裁判。
***辩称:肇事车辆购买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垫付的5000元应当予以扣除。
红强建筑公司缺席,无答辩意见。
人保郑州公司辩称:根据交强险条款与商业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只在医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非医保应扣除10%。保险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应予以扣除,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24日6时23分许,被告***驾驶豫A×××××号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沿郑州市农业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沙口路口向南左转弯时,与沿沙口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处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河南中医药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原告住院79天,于2018年5月1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足大面积皮肤撕脱伤伴缺损。原告在该院花费医疗费合计145696.40元。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被告人保郑州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2018年5月10日,原告在郑州市××区葆生堂大药房购买人血白蛋白花费1800元。
另查明,河南中医药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于2018年9月16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中载明:××患者(***)右足大面积毁损,出血量大,渗出多,住院期间出现低蛋白血症,需静滴人血白蛋白4支纠正低蛋白血症”。
豫A×××××号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河南红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双方系挂靠关系。豫A×××××号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购买有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已经交警部门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在河南中医药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花费医疗费145696.40元及在郑州市××区葆生堂大药房购买人血白蛋白花费1800元,提交了相关的病历、诊断证明和票据,本院予以认定。上述费用147496.40元,扣除被告***垫付的5000元、被告人保郑州公司垫付的10000元,由被告人保郑州公司赔偿原告132496.4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32496.4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0元,减半收取1625元,由原告***负担165元,被告***、河南红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