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东裕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湖北东裕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28民终10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8月24日出生,住宣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先军,北京德和衡(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东裕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施州大道153号滨江花园第7幢1单元02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2052632333Y。
法定代表人:邹维鹏,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湖北震邦华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玲,湖北震邦华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宣恩县晓关侗族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宣恩县晓关侗族乡黄河村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2825011484047F。
法定代表人:黄义,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国军,男,宣恩县晓关侗族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宣恩县华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仕杰(曾用名杨柳),男,1986年8月15日出生,住宣恩县。
原审被告:王者,男,1969年9月27日出生,住湖北省宣恩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北东裕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宣恩县晓关侗族乡人民政府、杨仕杰及原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宣恩县人民法院(2020)鄂2825民初2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增加判决,即判令三被上诉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诉人19500元木材款承担支付责任,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三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1.***出售的木材是宣恩县晓关侗族乡人民政府所有的案涉房屋工程不可分割的部分,因为宣恩县晓关侗族乡人民政府没有依约支付工程尾款,才导致王者没有给***支付木材购买欠款19500元;2.王者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三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欠款,但其怠于主张到期债权,损害了***的合法权益,依照法律规定,***有权代位主张权利。
湖北东裕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在一审起诉时诉讼标的为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但***在上诉时却将诉讼标的变更为代位权法律关系,二审应当围绕一审诉讼标的进行,***认为王者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应另行起诉,同时,即便是在本案中主张代位权,也不符合代位权诉讼的构成要件;本案是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不是实际施工人,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无合同关系的其他人主张权利。
宣恩县晓关侗族乡人民政府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
王者述称,欠***木材款19500元属实。
杨仕杰未予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者向***支付购买木材尾款19500.00元;2.判令湖北东裕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杨仕杰、宣恩县晓关侗族乡人民政府对第一条所列债务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承担责任;3.由湖北东裕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宣恩县晓关侗族乡人民政府、杨仕杰、王者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17日,被告杨仕杰借用被告湖北东裕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中标宣恩县晓关侗族乡覃家坪易地扶贫搬迁安置点房屋建设项目。2017年11月23日,杨仕杰借用湖北东裕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宣恩县晓关侗族乡人民政府签订合同协议书,协议约定湖北东裕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宣恩县晓关侗族乡覃家坪易地扶贫搬迁安置点房屋建设项目。双方对工程内容、工程范围、合同价款、合同工期等进行了约定。杨仕杰借用湖北东裕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宣恩县晓关侗族乡人民政府签订工程承包协议后,并未实际组织施工,而是将工程转包给本案被告王者实际施工,王者为本案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王者向原告购买圆木柱、原木枋。2018年6月9日,被告王者与原告结算后,给原告出具结算清单。结算清单载明“***,圆木柱,23根单价600元/根=13800元,领(檩)条计824米计8240元,总计22040元,减去借支8000元,结余14000元”。庭审中,原告与被告王者对此予以确认。2018年6月23日和2018年10月24日,被告王者又分别在原告处购买了价值为10507元和1015元的圆木柱、园木枋,被告王者对此亦无异议。后被告王者给原告支付了6062元后未再支付。至此,原告尚有19500元货款未得到支付。原告遂于2020年10月28日诉至法院。另查明,除宣恩县晓关侗族乡人民政府垫付覃家坪易地扶贫搬迁安置点房屋建设工地所欠民工的部分工资外,其余建设工程价款均是宣恩县晓关侗族乡人民政府先支付湖北东裕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湖北东裕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收到工程价款后再支付给杨仕杰,杨仕杰再支付给被告王者。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被告王者在本案的审理中主张其是受湖北东裕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委派在施工现场代表公司行使职权,但在一审法院受理的起诉被告王者的若干起系列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以及其在向公安机关检举杨仕杰的举报材料中,均自认其是晓关乡覃家坪易地扶贫搬迁安置点房屋建设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对被告王者相互矛盾的两种自认,一审法院认为其在一审法院受理的起诉被告王者的若干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以及其在向公安机关检举杨仕杰的举报材料中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自认的证明力,明显高于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的自认。故一审法院认定被告王者是晓关乡覃家坪易地扶贫搬迁安置点房屋建设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被告王者在实际施工的过程中,购买原告的木材,其是本案案涉买卖合同的主体,应当承担购买人的付款义务,故原告起诉的理由成立,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合同具有相对性,被告湖北东裕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杨仕杰、宣恩县晓关侗族乡人民政府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的缔约方,原告要求被告湖北东裕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杨仕杰、宣恩县晓关侗族乡人民政府直接支付本案买卖合同价款的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该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货款195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8元,减半收取144元,由被告王者负担。
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2021年4月15日宣恩县人民法院(2021)鄂2825民初513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王者起诉宣恩县晓关侗族乡人民政府、湖北东裕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之后,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证据二、宣恩县人民法院作出的缴费通知书,拟证明王者怠于行使自己的到期债权。湖北东裕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1.宣恩县晓关侗族乡人民政府要求支付农民工工资的函(晓政函【2019】35号);2.宣恩县晓关侗族乡人民政府要求参加兑付农民工工资会议的函(晓政函【2019】81号);3.湖北东裕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及工程款的函复印件一份;4.《谈话录音》纸质版整理材料一份及光盘一张。拟证明宣恩县晓关侗族乡人民政府在欠付工程款140万元的情况下,仍然采取红头文件发文、龚副乡长带队带领工人到湖北东裕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等方式,强行要求湖北东裕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湖北东裕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被迫以发放农民工工资的形式支付工程款6370908.69元工程款,剩余工程款为税款和成本票的事实。证据二、1.湖北东裕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诉宣恩县晓关侗族乡人民政府《民事裁定书》;2.王者诉宣恩县晓关侗族乡人民政府、湖北东裕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一份;3.杨仕杰、王者《结算办理通知函》打印件1份;杨仕杰、王者顺丰速运签收单打印件各1份。拟证明1.湖北东裕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分别向杨仕杰、王者发函,要求办理结算的事实;2.湖北东裕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已向宣恩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宣恩县晓关侗族乡人民政府支付欠付工程款,湖北东裕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并未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上诉人***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湖北东裕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权利;3.实际施工人王者已向宣恩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宣恩县晓关侗族乡人民政府支付欠付工程款。王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湖北东裕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制发的鄂东裕[2017]09号文件复印件及王者与湖北东裕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邹和清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七张,拟证明鄂东裕[2017]09号文件是真实的。本院认为,***提交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湖北东裕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与本案无关,证据二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均不予采信;王者提交的证据系复印件,且未能提交原件核对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审理过程中,王者述称:“我和公司之间,到底还需要支付多少钱,我们还没有算账。”“我与东裕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纠纷,我已经向法院起诉并立案,起诉的标的是300多万元(包括税金),现在还没有开庭。”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从审理查明的事实来看,王者与湖北东裕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就案涉工程尚未结算,湖北东裕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是否欠付以及欠付多少工程款尚不明确。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行使代位权的前提条件是债务人怠于履行到期债权,而王者是否享有债权及债权数额和履行期均不明确、具体,因此,***在本案中主张代位权诉讼依据不足。同时,王者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以自己的名义向***购买木材,并与***结算,***意欲突破合同相对性,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湖北东裕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宣恩县晓关侗族乡人民政府、杨仕杰主张权利,法律依据不足。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聂礼刚审判员谭云审判员李志华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      贤      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