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28民终7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3年4月26日出生,侗族,初中文化,住宣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先军,北京德和衡(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东裕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恩施市施州大道**怡江新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2052632333Y。
法定代表人:邹维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湖北震邦华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玲,湖北震邦华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仕杰,曾用名杨柳,男,1986年8月15日出生,侗族,住宣恩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宣恩县晓关侗族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宣恩,住所地宣恩县晓关乡黄河村**用代码:11422825011484047F。
法定代表人:黄义,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国军,男,该乡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宣恩县华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王者,男,196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宣恩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北东裕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裕公司)、杨仕杰、宣恩县晓关侗族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晓关乡政府)及原审被告王者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宣恩县人民法院(2020)鄂2825民初2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判决三被上诉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的78600元木材的定作欠款承担支付责任,由三被上诉人与王者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加工的木材是晓关乡政府所有的案涉工程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晓关乡政府应当将148万元左右的工程款支付给东裕公司,东裕公司支付给杨仕杰,杨仕杰支付给王者后,再由王者支付给**。由于晓关乡政府没有支付工程尾款,导致本案纠纷产生。王者是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三被上诉人在欠付工程范围内给其支付工程款。但王者怠于向三被上诉人通过诉讼程序追索业已到期的工程尾款债权,致使**无法清收78600元木材定作款,对**的合法权益造成了实质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依法享有代位权。一审法院适用相关法律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东裕公司辩称,东裕公司只是未与杨仕杰、王者进行结算,但实际上已经将案涉工程款支付完毕。王者没有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已经向宣恩县人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该案已经开庭。东裕公司没有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已经向宣恩县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本案是买卖合同关系,**不是实际施工人,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没有合同关系的其他人主张买卖合同价款。
晓关乡政府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晓关乡政府与**没有施工合同关系,**要求晓关乡政府支付材料款78600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杨仕杰、王者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王者向原告支付木材定作款78600元;2.判令被告东裕公司、杨仕杰、晓关乡政府对第一条所列债务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责任;3.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23日,晓关乡政府与被告东裕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晓关乡政府将晓关侗族乡覃家坪易地扶贫搬迁安置点房屋建设项目工程发包给被告东裕公司。2017年11月8日,被告东裕公司与杨仕杰签订《建设工程施工项目管理责任书》,约定由杨仕杰承包晓关侗族乡覃家坪易地扶贫搬迁安置点房屋建设项目工程,被告东裕公司按照该工程结算总造价12%收取管理费。被告王者系晓关侗族乡覃家坪易地扶贫搬迁安置点房屋建设项目工程实际施工人。2019年3月27日,被告王者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段绍敏、**、饶冬菊桐子营木材加工厂材料款及工资78600元。2020年9月30日,段绍敏、**、饶冬菊签订协议书,约定段绍敏、**、饶冬菊桐子营木材加工厂材料款及工资78600元,由**通过诉讼主张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王者向原告及段绍敏、饶冬菊出具的欠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原告及被告王者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段绍敏、**、饶冬菊签订的协议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段绍敏、**、饶冬菊具有法律约束力,从查明的事实看,《合同协议书》是被告东裕公司与晓关乡政府签订,根据被告东裕公司与杨仕杰签订《建设工程施工项目管理责任书》,杨仕杰向被告东裕公司交纳管理费后,由被告王者组织人员施工,在一审法院审理同类案件中,被告王者均自认其是晓关乡覃家坪易地扶贫搬迁安置点房屋建设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且这一事实也能与其他证据印证,故一审法院认定被告王者为晓关乡覃家坪易地扶贫搬迁安置点房屋建设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被告王者对所欠段绍敏、**、饶冬菊桐子营木材加工厂材料款及工资78600元,已出具欠条予以确认,应对所欠款项承担清偿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王者向原告支付段绍敏、**、饶冬菊桐子营木材加工厂材料款及工资786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东裕公司、杨仕杰并非本案合同的缔约方,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东裕公司与被告王者之间存在直接工程承包关系,其主张所欠材料及工资款不应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故原告请求被告东裕公司、杨仕杰承担给付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不是本案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原告要求被告晓关乡政府直接承担本案承揽合同的民事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该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王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原告**支付786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66元,减半收取883元,由被告王者负担。
二审期间,**、东裕公司围绕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东裕公司提交的《宣恩县晓关侗族乡人民政府关于要求支付农民工工资和工程材料款的函》(晓政函{2019}35号)、《宣恩县晓关侗族乡人民政府关于要求参加兑付农民工工资会议的函》(晓政函{2019}81号)、《湖北东裕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关于〈宣恩县晓关侗族乡覃家坪易地扶贫搬迁安置点房屋建设项目〉支付农民工工资及工程款的函》(鄂东裕{2020}1号)及录音资料均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提交的宣恩县人民法院(2021)鄂2825民初513号民事裁定书及缴纳通知书,东裕公司提交的其起诉晓关乡政府《民事起诉状》、诉讼费发票及王者起诉晓关乡政府、东裕公司的《民事起诉状》、开庭传票、东裕市政公司通知杨仕杰和王者办理结算的通知函,均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但前述证据证明的事实均发生于**提起本案诉讼之后,不能证实本案争议的焦点事实即王者、东裕公司是否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的问题,故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王者在承建覃家坪易地扶贫搬迁安置点房屋建设工程项目期间,在段绍敏、**、饶冬菊合伙经营的木材加工厂订购木材后,因欠木材货款而引发的纠纷,该纠纷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将本案定为承揽合同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案涉合同的买方为王者,卖方为段绍敏、**、饶冬菊,在王者与段绍敏、**、饶冬菊已经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借条,段绍敏、饶冬菊与**达成协议,放弃本案诉讼权利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王者向**支付木材货款,符合法律规定。**系买卖合同关系中的卖方,不是实际施工人,其起诉要求转包方、发包方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其支付木材货款,缺乏法律依据。目前,王者与杨仕杰、东裕公司之间并未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东裕公司、杨仕杰是否差欠王者工程款尚不明确,亦即王者是否对东裕公司、杨仕杰享有债权、债权的履行期间均不能确定。在此情况下,**上诉称其提起的本案诉讼系代位权诉讼,既与其在一审中提起的本案诉讼的诉的性质不一致,亦与提起代位权诉讼的法律规定不符,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2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谭 云
审判员 聂礼刚
审判员 李志华
二〇二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杨亚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