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28民终9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东裕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施州大道153号滨江花园第7幢1单元0205号。
法定代表人:邹维鹏,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湖北震邦华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玲,湖北震邦华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1年2月2日出生,侗族,住湖北省宣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林,湖北夷水(宣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者,男,196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宣恩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宣恩县晓关侗族乡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北省宣恩县晓关侗族乡黄河村55号。
法定代表人:黄义,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国军,男,宣恩县晓关侗族乡人民政府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宣恩县华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湖北东裕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者、宣恩县晓关侗族乡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宣恩县人民法院(2020)鄂2825民初18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东裕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由王者向**支付承揽合同价款,由王者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的事实错误。本案的实际施工人是王者,**在王者处只是承揽了分部分项工程中的回廊及回廊油漆等,并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即使认定**为实际施工人,一审法院应当追加杨仕杰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判决将**错误地认定为实际施工人,即使要判决宣恩县晓关侗族乡人民政府在欠付的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也应判决先由王者支付承揽合同价款后,再由宣恩县晓关侗族乡人民政府在欠付的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2.**与王者成立的是普通的承揽合同,适用承揽合同规定时不能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规定。3.一审法院受理的多个诉湖北
东裕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王者、杨仕杰、宣恩县晓关侗族乡人民政府索要工程款的合同纠纷中,除了含本案合并审理的四个案件外,均只判决王者承担责任,导致同一法院类案不同法官审理判决结果不一致的情形。
**辩称,一审法院依据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情况,认定**为实际施工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且王者也无异议,也不损害湖北东裕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合法权利,请求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者辩称,对判决宣恩县晓关侗族乡人民政府承担支付责任,王者没有任何意见。
宣恩县晓关侗族乡人民政府辩称,请求二审法院查清本案基本事实,依法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湖北东裕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王者共同向**支付劳务工资20000元;2.判令宣恩县晓关侗族乡人民政府对上述债务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湖北东裕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宣恩县晓关侗族乡人民政府、王者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17日,案外人杨仕杰借用湖北东裕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中标宣恩县晓关侗族乡覃家坪易地扶贫搬迁安置点房屋建设项目。2017年11月23日,案外人杨仕杰借用湖北东裕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宣恩县晓关侗族
乡人民政府签订合同协议书,协议约定湖北东裕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宣恩县晓关侗族乡覃家坪易地扶贫搬迁安置点房屋建设项目。双方对工程内容、工程范围、合同价款、合同工期等进行了约定。杨仕杰借用湖北东裕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宣恩县晓关侗族乡人民政府签订工程承包协议后,并未实际组织施工,而是将工程转包给王者。王者在取得覃家坪易地扶贫搬迁安置点房屋建设项目工程后,将该工程回廊及回廊油漆、安置房风檐板做漆等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分包给**。2019年5月20日,王者与**结算,确认尚欠**58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在覃家坪扶贫安置做回廊人工工资:伍万捌仟元整(小写:58000.00元)。欠到人覃家坪易地扶贫安置点东裕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王者。后湖北东裕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直接向工人支付了38000元后,**催要下欠款项未果,遂于2020年9月7日诉至法院。另查明,除宣恩县晓关侗族乡人民政府垫付覃家坪易地扶贫搬迁安置点房屋建设工地所欠民工的部分工资外,其余建设工程价款均是宣恩县晓关侗族乡人民政府先支付湖北东裕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湖北东裕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收到工程价款后再支付给杨仕杰,杨仕杰再支付给王者。宣恩县晓关侗族乡人民政府尚有包含保证金在内的1429608.13元的工程款未给湖北东裕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另,工程质量保证金是按照工程审计结算金额的5%直接予以扣留的,且涉案工程的质量保证期限已经
届满,现已符合退还保证金的条件。
一审法院认为,王者在转包得到覃家坪易地扶贫搬迁安置点房屋建设项目后,再次将该建设项目中的回廊及回廊油漆、安置房风檐板做漆等工程分包给**施工,所以,**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的分包工程,现已竣工验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宣恩县晓关侗族乡人民政府作为覃家坪易地扶贫搬迁安置点的发包人,且有欠付湖北东裕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价款。故其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宣恩县晓关侗族乡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工程款2000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王者负担。
二审中,湖北东裕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晓关乡政府要求支付农民工工资的函(晓政函【2019】35号)、晓关乡政府要求参加兑付农民工工资会议的函(晓政函【2019】81号)、东裕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及工程款的函复印件一
份、《谈话录音》纸质版整理材料一份及光盘一张。拟证明湖北东裕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宣恩县晓关侗族乡人民政府的要求以发放农民工工资的形式支付工程款6370908.69元,剩余工程款为税款和成本票。证据二、宣恩县人民法院(2020)鄂28民初2206号、2210还、2211号、2212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一审法院同案不同判。证据三、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5594号民事裁定书网络打印件1份。拟证明**是王者雇佣从事案涉工程的劳务人员(班组),并非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证据四、湖北东裕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诉宣恩县晓关侗族乡人民政府《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王者诉宣恩县晓关侗族乡人民政府、湖北东裕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打印件一份,杨仕杰、王者《结算办理通知函》打印件一份,杨仕杰、王者顺丰速运签收单打印件一份。拟证明湖北东裕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发函,要求办理结算,湖北东裕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已向宣恩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宣恩县晓关侗族乡人民政府支付欠付工程款,湖北东裕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并未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实际施工人王者已向宣恩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宣恩县晓关侗族乡人民政府支付欠付工程款。本院认为,湖北东裕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领域的实际施工人指的是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承包人,是最终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力进行工程施工的民事主体,包括转包合同的承包人、违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和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单位和个人。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来看,**只是承揽了案涉宣恩县晓关侗族乡覃家坪易地扶贫搬迁安置点房屋建设工程的回廊及回廊油漆、安置房风檐板做漆等工程,不符合上述实际施工人认定条件,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宣恩县晓关侗族乡人民政府、湖北东裕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权利。一审判令与**无合同关系的宣恩县晓关侗族乡人民政府承担支付责任不当,应予纠正。本案业已查明,案涉宣恩县晓关侗族乡覃家坪易地扶贫搬迁安置点房屋建设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王者,王者承接案涉工程后,**从王者处承揽了其中的回廊及回廊油漆、安置房风檐板做漆等工程,**与王者之间成立合同关系,王者未依约向**支付人工工资,理应承担相应责任。
综上,湖北东裕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宣恩县人民法院(2020)鄂2825民初1884
号民事判决;
二、王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人工工资20000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均由被上诉人王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聂礼刚审判员李志华审判员张辅军
二〇二一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张 贤 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