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东裕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王炯与王者、湖北东裕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2825民初2206号 原告:王炯,男,1993年4月24日出生,土家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王者,男,196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住***, 被告:湖北东裕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施州大道**滨江花园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2052632333Y。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震邦华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震邦华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曾用名**,男,1986年8月15日出生,侗族,住***, 被告:***晓关侗族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宣,住所地:***晓关乡黄河村**用代码11422825011484047F。 法定代表人:**,系该乡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源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王炯诉被告王者、湖北东裕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裕公司)、***、***晓关侗族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晓关乡政府)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炯及委托代理人***、被告东裕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晓关乡政府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者向原告支付承揽报酬款20000元;2、判令被告东裕公司、***、晓关乡政府对第一条所列债务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责任;3、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7年10月17日,晓关乡政府将***易地扶贫搬迁安置点房屋建设项目(以下简称:案涉项目)发包给东裕公司,2017年11月8日,东裕公司将项目转包给***,随后***将项目转包给王者实际施工。原告为了建设项目经与王者商定后,2018年7月至2019年9月,原告聘请****自备挖掘机及燃油,负责排水沟清理、青石板场地平整、土方基础工程回填等项目。2018年11月5日,王者与原告结算确认尚欠31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2019年2月2日,东裕公司向****转账支付11000元,至今,王者尚欠20000元未付。经查,项目经验收合格并已交付晓关乡政府使用,晓关乡政府尚有工程款1080000元及质保金400000余元未向东裕公司支付,致使东裕公司未向***、***未向王者支付工程款及质保金,因此王者无力向原告清偿债务。原告认为:王者应向原告清偿承揽报酬欠款20000元;晓关乡政府将项目发包给东裕公司,东裕公司将项目违法转包给***,***亦将项目违法转包给王者,故东裕公司、***、晓关乡政府均为项目的发包人,依法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王者的债务承担责任。 被告王者辩称,案涉工程欠原告20000元挖机租赁费情况属实,欠条为王者本人书写,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决。 被告东裕公司辩称,案涉工程是***借用公司资质与合伙人一起投标,中标后将工程转包给王者,王者以个人名义组织并完成了该项目施工,并验收合格,王者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王者不是公司工作人员、公司也未授权王者,故王者的行为不是职务和代理行为,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原告不是实际施工人,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权利。 ***未到庭,亦未答辩。 被告晓关乡政府辩称,根据合同相对性,晓关乡政府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要求晓关乡政府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根据当事人庭审**及庭审中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11月8日,被告东裕公司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项目管理责任书》,约定由被告***承包晓关侗族乡***易地扶贫搬迁安置点房屋建设项目工程,被告东裕公司按照该工程结算总造价12%收取管理费。2017年11月23日,被告***借用被告东裕公司资质与被告晓关乡政府签订合同协议书,承包了***晓关侗族乡***易地扶贫搬迁安置点房屋建设项目。双方对工程内容、工程范围、合同价款、合同工期等进行了约定。但被告***未实际组织施工,而是将工程转包给被告王者实际施工,被告王者为本案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王者实际施工期间,租用原告挖机,由原告安排挖机和司机负责排水沟清理、青石板场地平整、土方基础工程回填等项目施工。2018年11月5日,被告王者与原告结算确认尚欠挖机租赁费31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王炯挖机在***工地费用计人民币:叁万元壹仟元整,小写:31000元,欠到人:王者,2018年11月5日。”2019年2月2日,被告东裕公司以农民工工资向原告挖机司机****转账支付11000元,至今,被告王者尚欠20000元未付。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王者是否晓关侗族乡***易地扶贫搬迁安置点房屋建设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问题,因被告王者向公安机关检举被告***的举报材料中,以及在本院审理同类案件中,被告王者均自认其是晓关乡***易地扶贫搬迁安置点房屋建设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且这一事实也能与其他证据印证,故本院认定被告王者为晓关乡***易地扶贫搬迁安置点房屋建设项目的实际施工人。 被告王者在项目施工过程中向原告租赁挖机,由原告负责排水沟清理、青石板场地平整、土方基础工程回填等项目施工,被告王者与原告之间成立租赁合同关系,且被告王者对所欠挖机租赁款31000元已向原告出具欠条予以确认,应对所欠租赁款承担清偿民事责任,因被告东裕公司以农民工工资向原告司机支付11000元的事实双方均予以认可,故应在欠款总额减出11000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王者支付所欠挖机租赁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具有相对性,被告东裕公司、***、晓关乡政府不是本案租赁合同的缔约方,原告要求被告东裕公司、***、晓关乡政府承担本案挖机租赁合同的民事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该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原告王炯支付挖机租赁款20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