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01民辖终6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圣亚建设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
法定代表人:刘纪军,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腾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
法定代表人:王春丽,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康兴睿,男,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
原审第三人:蔚县北控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
法定代表人:艾立伟。
上诉人山东圣亚建设安装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20)冀0105民初174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山东圣亚建设安装有限公司上诉称,当事人双方之间关系没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领料单的真实性尚未查明,不能仅从领料单认定存在买卖关系。被上诉人提供的领料单不是送货单等,仅是领取材料,本案不能以买卖合同确定管辖法院。被上诉人诉状中对于安装的陈述,也归属于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起诉状记载的事实与理由以及《山东圣亚从腾远领料(认量不认价)》等证据可以初步认定当事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当事人未对合同履行地进行明确约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款,故河北腾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由于该公司的住所地位于石家庄市新华区,因此本案由一审法院管辖并无不妥。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孙书旺
审判员 禄永鹏
审判员 陈 博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世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