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圣亚建设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811民初7853号
原告:***,男,197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沛县。
原告:***,男,195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沛县。
被告:田东峰,男,196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淄川区。
被告:王其发,男,1977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淄川区。
被告:山东圣亚建设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纪军,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涛,山东金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田东峰、王其发、山东圣亚建设安装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山东圣亚建设安装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东峰、王其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32160.00元;2、本案诉讼费、因诉讼产生的交通费500元、差旅费1000元、文书代写费200元、被告信息调取费6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山东圣亚建设安装有限公司在安丘承接了部分光伏安装工程,被告田东峰、王其发合伙分包了其中部分工程。被告田东峰、王其发聘用两原告到其工地进行事务管理。工程完工后,两原告与被告田东峰、王其发进行了工资结算,其中原告***应得工资款35280元,原告***应得工资款28080元,合计63360元。之后,因现场检修和清理,原告又出工10个工作日,计2800元,两原告工资款总计66160元。对于上述事实,已有被告王其发签字予以确认,现两被告已支付原告34000元,尚欠原告工资款32160元。被告山东圣亚建设安装有限公司对此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剩余工资款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山东圣亚建设安装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田东峰曾用名田峰,其与被告王其发合伙承包了被告公司的工程。两原告是被告田东峰、王其发聘用的工作人员,二人在被告田东峰、王其发承包的被告公司的工程工地上干活是事实。被告公司与原告无直接关系,对被告田东峰、王其发欠付原告工资款的具体情况和数额不清楚,被告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连带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银行转账记录,证明原告主张的被告拖欠其工资款的事实,证明中上边的内容是原告***书写,第二段的内容和签名都是被告王其发书写。经质证,被告山东圣亚建设安装有限公司认为原告证据与被告公司没有直接关系,不再质证。被告无证据提交。原告的证据真实有效,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7日、7月17日,被告田东峰、王其发共同承包了被告山东圣亚建设安装有限公司的安丘光伏140MW光扶贫项目。被告田东峰、王其发聘请原告***、***到该工地干活,二人共产生工资款66160.00元。2021年3月2日,被告王其发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对上述事实进行了确认。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五次共向原告支付工资款34000.00元,下欠32160.00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项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为被告田东峰、王其发提供劳务,被告尚欠原告劳动报酬321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原告***、***要求被告田东峰、王其发支付劳动报酬32160.00元,理由正当,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被告山东圣亚建设安装有限公司对拖欠的劳动报酬承担连带责任,并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差旅费、文书代写费、信息调取费等。原告对其主张应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未向本庭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原告的该项主张理由不当,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东峰、王其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动报酬3216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2.00元,由被告田东峰、王其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斌
二〇二一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吴治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