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05民初10774号
原告:重庆科翔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江南大道75号2单元1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78424028X8。
法定代表人:古国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琴,重庆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文商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二路174号负一楼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305134819P。
法定代表人:刘增良,职务不详。
原告重庆科翔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翔公司)与被告重庆文商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商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科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工程保证金320000元,资金占用利息48853.33元,合计368853.33元,并以32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从2019年4月3日其至款项付清为止计算利息。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8月8日签订《重庆市中欧国际创新研究院装饰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以下简称《装饰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重庆两江·绿地保税中心的重庆市中欧国际创新研究院室内装修工程及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作为该装饰工程的承包方,于2017年8月10日和2017年8月16日分两次向被告支付工程保证金共计400000元。后因被告的原因,双方协议解除合同,并于2018年7月31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被告于该协议生效后解除于2017年8月8日签订《装饰承包合同》,解除合同后,被告应于2018年8月16日前返还工程保证金400000元及利息20000元,共计420000元。如未到期退还,须以应付未付款为基数以月息2%为标准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之日止。该《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并未按照协议约定如期付款,在原告多此催缴的情况下,于2018年9月14日向原告归还了100000元,尚欠320000元,截止2019年4月2日,产生利息48853.33元。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文商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7年8月8日签订《装饰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重庆两江·绿地保税中心的重庆市中欧国际创新研究院室内装修工程及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含税总价为36000000元(以实际结算为准);承包人在本合同项下承建中欧国际创新研究院装修工程需缴纳合同总价5%履约保证金1800000元。《装饰承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8月10日向被告支付了保证金200000元,于2017年8月18日向被告支付了保证金200000元。2018年7月31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经双方协商一致,本协议生效后解除于2017年8月8日签订《装饰承包合同》。承包方已支付工程保证金400000元。解除承包合同因发包方多次未按约定时间进场开工。发包人应于2018年8月16日前退还工程保证金400000元及利息20000元,共计420000元。如未到期退还,须以应付未付款为基数以月息2%为标准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2018年9月1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0000元。
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9年5月14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对被告名下价值368853.33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本院于同日作出2019渝0105民初第1077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的保全申请。案件申请费2364元,由原告缴纳。
以上事实,有《装饰承包合同》、《补充协议》、银行流水清单、2019渝0105民初第10774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装饰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签订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装饰承包合同》签定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400000元工程保证金。之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被告应于2018年8月16日前退还工程保证金400000元及利息20000元,共计420000元。但被告仅于2018年9月14日向原告支付了100000元,尚欠320000元未支付,其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的工程保证金32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保证金3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补充协议》约定,如未到期退还,须以应付未付款为基数以月息2%为标准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之日止。被告未能按时向原告退还工程保证金,应当以未付款金额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从2018年8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令被告重庆文商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重庆科翔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工程保证金32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320000元为基数,按按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8年8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32.8元,保全申请费2364元,合计9196.8元,由被告重庆文商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大伟
人民陪审员 李 蓉
人民陪审员 郭 敏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马燕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