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皖0104执791号
申请执行人:***,自由职业,
被执行人:山东省显通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肥城市。
法定代表人:雷印峰,该董事长。
被执行人:武汉爆破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
法定代表人:谢先启,该董事长。
被执行人:李明亮。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蜀民一初字第02507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山东省显通安装有限公司、武汉爆破有限公司、李明亮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支付申请执行人各项损失92321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679元(暂计算至2016年3月29日,款清息止),案件受理费1054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1285元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裁定如下:
划拨、冻结被执行人山东省显通安装有限公司、武汉爆破有限公司、李明亮的银行存款98339元;或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山东省显通安装有限公司、武汉爆破有限公司、李明亮尚未支取的收入98339元;或查封、扣押被执行人山东省显通安装有限公司、武汉爆破有限公司、李明亮所有的价值98339元的财产。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许明琦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雪芹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做出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