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1522民初2744号
原告:武汉爆破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先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忠平,湖北乾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金华,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瑱,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山东省显通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雷印峰,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武汉爆破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省显通安装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爆破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忠平、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俞金华、郑瑱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省显通安装有限公司经本院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爆破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向黄国超支付的损失10891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中盐安徽红四方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合肥招标投标中心产权部对位于合肥市××门路××(××集团)厂区资产拆除的残余价值进行公开转让,2013年5月,山东省显通安装有限公司与原告的联合体中标取得了上述转让项目的受让权,同年11月,山东省显通安装有限公司以每吨170元的价格将上述地点已经拆除搁置在地面罐体内的残留触煤卖给***。2013年11月30日,***雇请黄国超、周名林二人前往上述地点清运罐体内残留触煤,黄国超、周名林在清运过程中被倒塌的罐体铁板砸伤。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4)蜀民一初字第0059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赔偿黄国超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9490元,山东省显通安装有限公司与原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为执行该判决于2014年8月6日从原告账户扣划了10576元。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5)蜀民一初字第02507号民事判决书又判令***赔偿黄国超各项损失共计92321元,山东省显通安装有限公司与原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为执行该判决书于2016年5月5日从原告账户强制扣划了98339元(含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679元、案件受理费1054元、执行费1285元)。原告认为该事故原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已为两被告垫付了108915元,该款应由两被告共同赔偿给原告。
武汉爆破有限公司为主张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山东省显通安装有限公司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主体资格情况;
证据2、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4)蜀民一初字第00593号民事判决书、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合民一终字第01801号民事判决书、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4)蜀执字第00756号执行裁定书、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及回执、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5)蜀民一初字第02507号民事判决书、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6)皖0104执791号执行裁定书、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及回执、联合投标协议书,证明原告为两被告向黄国超垫付了各项费用计108915元,两被告应予返还,原告不应对黄国超承担赔偿责任。
***辩称,1、生效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案涉事故的发生是由于原告和山东省显通安装有限公司的重大过错造成的,***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且***只是一名普通农民,承担风险的能力很低,因此原告和山东省显通安装有限公司至少应承担90%以上的赔偿责任,***作为雇主自愿承担10%的赔偿责任;2、事故发生后***支付给案涉事故伤者黄国超61165元,支付给案涉事故另一名伤者周名林49452元,共计110617元。***已支付的款项远远超过了其应承担的赔偿份额,对超出部分依法享有追偿权。基于上述理由,请求驳回原告对***的诉讼请求。
***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2014)合民一终字第01801号民事判决书、电话录音笔录及光盘(是***与山东省显通安装有限公司员工邵五妹的通话录音),证明:1、案涉事故的发生经过;2、生效判决认定:山东省显通安装有限公司通知***找人运铁触煤前,圆形罐体事先已被切割开,且处于倾倒状态;认定山东省显通安装有限公司没有告知罐体的具体情况,没有告知进入罐体取煤时存在危险,也没有对处于倾倒、被切割状态下的罐体采取安全保障措施,以避免罐体的表皮铁板发生倒塌、脱离的危险;3、事故发生后,山东省显通安装有限公司认可以下事实:(1)其自行割掉罐体铁板,且没有告知被告***和伤者黄国超、周名林;(2)从罐体外面看不出来铁板被割掉的事实;山东省显通安装有限公司在事故发生后表示:其作为公司应主动承担事故责任,不会让伤者黄国超、周名林和被告***吃亏;4、山东省显通安装有限公司和原告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对本起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
证据2、(2014)蜀民一初字第00593号卷宗(包括***提交的证据目录、医疗费发票、庭审笔录、判决书)、(2014)蜀执字第00756号卷宗(包括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存根、回执,执行裁定书)、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对账单,证明***在伤者黄国超起诉前,垫付了黄国超医疗费41411元;(2014)合民一终字第01801号民事判决生效后,蜀山区人民法院执行局通过农业银行包河支行划扣了***的银行存款19754元,***实际支付给黄国超61165元;
证据3、(2017)皖0104民初757号卷宗(包括庭审笔录、周名林证明、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在周名林起诉前,垫付周名林医疗费49452元。
山东省显通安装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垫付数额由法院核实。对证明目有异议,该证据证明本起事故是由原告和被告二共同造成的,***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两名伤者的损失应由原告和山东省显通安装有限公司共同承担。生效判决确认***与原告、山东显通公司之间存在相互连带责任,本案中应当对责任进行划分;对联合投标协议书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系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即使真实,原告和山东省显通安装有限公司作为联合体中标,为案涉的所有权人,对案涉罐体有管理义务,对案涉事故对外应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对***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2014)合民一终字第01801号民事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判决书证实了***是有重大过错的;对电话录音真实性有异议,对邵五妹身份不清楚,具体是谁说话不清楚;对证据2蜀山区人民法院判决书、庭审笔录真实性无异议,对***提供医疗费发票、证据目录有异议,请法庭予以审查并认定。(2014)蜀执字第00756号卷宗无异议;对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对账单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3庭审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和关联性有异议,对周名林证明和医疗费票据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对证据1予以认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部分不予认定。
本院对***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部分予以认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关于***在伤者黄国超起诉前,垫付了黄国超医疗费41411元,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通过法庭举证、质证、认证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4月,中盐安徽红四方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合同招标投标中心产权部对位于合肥市××门路××(××集团)厂区资产拆除的残余价值进行公开转让,2013年5月,山东省显通安装有限公司与武汉爆破有限公司联合体中标,依法取得了上述转让项目的受让权。***多次从联合体的拆除工地低价收购废铁渣、铁锈及触媒等残留化工原料。同年11月山东省显通安装有限公司员工邵五妹通知***,以每吨170元价格商定,让其找人将已经拆除搁置在地面罐体内的残留触媒运走。2013年11月30日***雇黄国超与周名林二人前往工地清运罐体内残留触媒。圆形罐体事先已被切开,黄国超与周名林用铁锹将触媒往车上装运时,被倒塌的罐体铁板砸伤。事发后黄国超被送往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抢救治疗。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4)蜀民一初字第0059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赔偿黄国超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9490元,山东省显通安装有限公司与原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为执行该判决于2014年7月15日从***账户扣划了19754元,于2014年8月6日从原告账户扣划了10576元。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5)蜀民一初字第02507号民事判决书又判令***赔偿黄国超各项损失共计92321元,山东省显通安装有限公司与原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为执行该判决书于2016年5月5日从原告账户强制扣划了98339元(含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679元、案件受理费1054元、执行费1285元)。
另查,中盐安徽红四方股份有限公司在资产拆除残余价值转让公告中注明:受让方拆除、清运、残留化工原料处置等工作按照国家、省市相关规定,由具有相应资质的企业依法合规进行;转让标的中所残留化工原料、半成品等未处置完毕前,不得拆除存放残留化工原料,半成品的建筑物、构筑物、管道、罐体等;处置过程中如发生安全、环保事故致使转让方或相关方蒙受损失,由受让方承担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黄国超受***雇佣在山东省显通安装有限公司与武汉爆破有限公司联合体中标的原四方集团资产拆除工程工地清运罐体内残留触媒,黄国超与***之间已形成个人之间劳务关系。黄国超在作业过程中被倒塌的罐体铁板砸伤,***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罐体内残留化工原料的处置工作应属特种专项作业,存在一定危险性。中盐安徽红四方股份有限公司的资产拆除残余价值转让公告中已明确告知受让方处置残留化工原料须按照相关规定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人员负责。而联合体没有审查***是否具有相应资质,存在明显过错,故联合体应对黄国超因安全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山东省显通安装有限公司通知***找人运铁触煤前,圆形罐体事先已被切割开,且处于倾倒状态,但其没有告知罐体的具体情况,也没有对处于倾倒、被切割状态下的罐体采取安全保障措施,故山东省显通安装有限公司对案涉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关于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根据各方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为:***承担总损失(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确认的黄国超的损失)128669元(30330元+98339元)的20%,即25733.8元,原告与山东省显通安装有限公司承担总损失128669元的80%,即102935.2元。根据原告与山东省显通安装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联合投标协议书》约定,山东省显通安装有限公司作为联合体主办方负责设备拆除工作,原告负责建筑物的拆除施工,原告不承担此项目的商业利润与风险。但原告作为联合体中标,亦应对案涉事故承担部分责任。本院酌定原告承担损失为20587.04元(102935.2元?20%),山东省显通安装有限公司承担损失为82348.16元(102935.2元?80%)。
综上,***应给付原告向黄国超支付的赔偿款为5979.8元(25733.8元-19754元),山东省显通安装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向黄国超支付的赔偿款为82348.16元。原告支付伤者黄国超的赔偿款已超出自己应承担的数额,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进行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武汉爆破有限公司赔偿款5977.80元;
二、山东省显通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武汉爆破有限公司赔偿款82348.16元;
三、驳回原告武汉爆破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78元,由***负担50元,山东省显通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859元,武汉爆破有限公司负担5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 霞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静(代)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