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皖1522民初1455号
原告:武汉爆破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先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乾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山东省显通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武汉爆破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省显通安装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原告武汉爆破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山东省显通安装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武汉爆破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478元,减半收取1239元,由武汉爆破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许霞
二〇一七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