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0104民初757号
原告:***,男,196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敏,安徽今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渡新,安徽今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省显通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肥城市泰东路0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83166600743U。
法定代表人:雷印峰,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武汉爆破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红旗渠路特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300028371J。
法定代表人:谢先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忠平,湖北乾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明亮,男,1973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金华,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明,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盐安徽红四方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祁门路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52957868G。
法定代表人:朱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贤文,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功宝,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山东省显通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显通公司)、武汉爆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爆破公司)、李明亮、中盐安徽红四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盐安徽红四方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中,本案依法转换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敏、董渡新,被告武汉爆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忠平,被告李明亮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俞金华、顾明,被告中盐安徽红四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贤文、陈功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东显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9801.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0元、误工费46412.2元、营养费13650元、护理费5196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948.99元、残疾赔偿金59259.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受伤复查用车费90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248332.44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中医疗费为48810.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30日,原告受被告李明亮雇佣,对被告中盐安徽红四方公司位于合肥市××门路××厂区(原四方集团)进行拆除作业。由于施工单位事先已对罐体进行切割,但未告知原告,也未对施工现场采取任何安全保护措施,导致在作业过程中,罐体由于缺乏支撑突然倒塌,将原告砸倒在地致腿部折断并致残的损害后果。经查证,原告所拆除厂房系被告中盐安徽红四方公司所有,其厂房残值转让项目经过公开招投标,被被告山东显通公司、武汉爆破公司联合体中标。联合体中标后,又将其中部分工程层层分包给不具有资质的被告李明亮等人,且未对施工现场采取任何保护措施,这是导致此次事件发生的主要原因。因此,被告山东显通公司、武汉爆破公司违法分包应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现原告已经治疗终结,为维护其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山东显通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武汉爆破公司辩称:1.原告的赔偿费用计算过高,要求法院依法核定;2.因本起事故,我方已经赔付了10万多元,我方不应承担责任。因此,要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请。
被告李明亮辩称:1.(2014)合民一终字第0180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事故的发生是由于被告山东显通公司、武汉爆破公司的重大过错造成的,我方并不存在过错。因此,被告山东显通公司、武汉爆破公司至少应承担90%的赔偿责任;2.我方在事故发生后支付原告49452元、支付事故的另一名伤者黄国超61165元,合计110617元。已超过应承担的赔偿份额,对超出部分,我方依法享有追偿权;3.原告单方委托鉴定,三期的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我方申请了重新鉴定。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医疗费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驳回。因此,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部分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中盐安徽红四方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我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单方委托鉴定不具有法律效力,由此产生的费用应当自行承担。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证、企业信息查询单、事发地照片、报警记录、残余价值转让项目成交公示、病案材料3份、出院小结3份、医疗费票据3份(其中第一次住院的医疗费票据系复印件)、皖中衡司鉴(2016)法临鉴字第15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被告李明亮提交了(2015)蜀民一初字第02507号民事判决书、(2014)合民一终字第01801号民事判决书、电话录音、(2014)蜀民一初字第00641号民事裁定书、2013年12月31日***的证明、门诊收据、急救费收据、皖新莱司鉴(2017)法临鉴字第2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协议、农房建筑执照,无法达到原告已在城镇连续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原告***提交的复查用车明细表及身份证复印件,无法证明原告因受伤赴医院诊查产生车费,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被告李明亮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收费通知单、预交金收据、银行账单,系其向事故另一伤者黄国超支付的费用,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山东显通公司、武汉爆破公司联合体中标,取得了中盐安徽红四方公司公开招标转让的位于合肥市××门路××厂区资产拆除的残余价值项目的受让权。此后,李明亮多次从联合体的拆除工地低价收购废铁渣、铁锈及触煤等残留化工原料。同年11月,山东显通公司的员工邵五妹通知李明亮,以每吨170元让李明亮运走已拆除搁置在地面罐体内的残留触煤。11月30日,李明亮雇***、黄国超(同起事故的另一伤者)前往工地清运罐体内残留触煤。因圆形罐体事先已被切割开,***与黄国超用铁锹将触煤往车上装运时,被倒塌的罐体铁板砸伤。
事故发生后,***被送往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救治,并行双侧胫骨骨折、右胫骨平台骨折切开复位+髂骨植骨钢板内固定术。2013年12月3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多发性骨折、开放性胫腓骨干骨折(双侧)、胫骨上端骨折(右胫骨平台骨折)、下肢肌肉损伤(右踇长伸肌损伤)。为此,***产生医疗费58009.59元,其中49000元由李明亮垫付。李明亮另垫付门诊费252元、急救费200元。***因购买轮椅、拐杖还支出1300元。
2014年1月16日,***诉至本院,要求山东显通公司、武汉爆破公司、李明亮、中盐安徽红四方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14年4月11日,***申请撤诉,本院裁定准许。
2014年12月14日,***因骨折未愈合入住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于2014年12月23日出院。此次治疗,***支付医疗费24533.86元。
2016年10月13日,***再次入住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行双侧胫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术。2016年10月21日,***出院,医嘱为:3个月内患肢避免负重,注意四肢肌肉功能锻炼等。此次治疗,***支付医疗费12648.69元。
2016年12月7日,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受***委托,对其进行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鉴定。同年12月21日,该鉴定中心出具皖中衡司鉴(2016)法临鉴字第15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被鉴定人***因意外致1.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胫腓骨骨折,其右下肢丧失功能达10%,评定为十级伤残;2.左胫腓骨骨折,其左下肢丧失功能达10%,评定为十级伤残。被鉴定人***因意外致伤,经评定建议误工期为伤后545日,营养期为伤后455日,护理期为伤后455日。***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
2017年1月16日,***诉至本院。
案件审理中,李明亮申请对***的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重新鉴定。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受本院委托后,出具皖新莱司鉴(2017)法临鉴字第2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评定被鉴定人***人体损伤的误工期为545日,营养期为120日,护理期为455日。
诉讼中,***陈述:第一次住院产生医疗费58009.59元,李明亮垫付了49000元,因此在出院当日将发票号0000031016的医疗费发票原件交予李明亮,并出具一份证明。
另查明:***系农村户口,其父母共生育四个子女。
再查:黄国超与山东显通公司、武汉爆破公司、李明亮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经生效判决认定,三被告应对黄国超因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受李明亮雇佣在山东显通公司与武汉爆破公司联合体中标的案涉项目中清运罐体内残留触煤,双方之间已形成雇佣关系。***在作业过程中被倒塌的罐体铁板砸伤,李明亮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罐体内残留触煤的清理工作应属特种专项作业,存在一定的危险性。山东显通公司与武汉爆破公司联合体未能尽到充分的安全注意义务,在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的情况下,以有偿方式让不具有相应资质的李明亮负责清运罐体内残留触煤,存在明显过错,应对***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盐安徽红四方公司依法通过招标方式将案涉项目转让给山东显通公司与武汉爆破公司联合体,对***受伤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对***主张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
1.医疗费:***关于未能提供第一次住院的医疗费票据原件的相关陈述,与李明亮提交的证明能够相印证,故本院依法认定***第一次住院的医疗费为58009.59元。***因受伤住院治疗共产生医疗费95192.14元(58009.59元+24533.86元+12648.69元),扣除李明亮已垫付的49000元,其主张医疗费46192.14元,本院予以认定。
2.误工费:依据误工期545天的鉴定意见,***按照85.16元/天主张误工费46412.2元,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3.护理费:依据护理期455天的鉴定意见,***按照114.2元/天主张护理费5196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4.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的三次住院天数48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30元/天×48天),本院予以认定。
5.营养费:依据营养期120天的鉴定意见,***主张营养费3600元(30元/天×120天),本院予以认定。
6.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结合***父母的户口情况、年龄和扶养人数,对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948.99元(其父2468.12元+其母1480.87元),本院予以认定。
7.残疾赔偿金:***因本起事故致两处十级伤残,其主张残疾赔偿金59259.2元(26936元/年×20年×11%),本院予以认定。
8.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因事故致残,遭受一定的精神损害,结合其伤情、年龄,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
9.器具费1300元、鉴定费2000元,系***已实际发生的损失,本院予以认定。
10.结合***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对其主张的交通费1500元,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227613.53元,李明亮应予赔偿,山东显通公司、武汉爆破公司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和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明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227613.53元;
二、被告山东省显通安装有限公司、武汉爆破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25元,由原告***负担421元,被告李明亮、山东省显通安装有限公司、武汉爆破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6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建莉
人民陪审员 宁笑云
人民陪审员 雷安建
二〇一八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杜晓婵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七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