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爆破有限公司

山东省显通安装有限公司等与某某等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合民一终字第018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显通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雷某某,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爆破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公司董事长。
两位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方某某,安徽高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位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方某,安徽高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2年11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安徽权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安徽权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1973年4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安徽百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方某某某,安徽百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盐安徽红四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山东省显通安装有限公司、武汉爆破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原审被告中盐安徽红四方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4)蜀民一初字第005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诉称:***与周名林二人受李某某雇佣,在中盐安徽红四方股份有限公司厂区(原四方集团)进行拆除作业,中盐安徽红四方股份有限公司是拆除工程的发包人,拆除工程由山东省显通安装有限公司与武汉爆破有限公司联合体中标,是拆除工程的承包人。联合体中标后,又将其中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资质的李某某等人,李某某雇佣***与周名林从事拆除工作。由于承包人事先已对罐体进行切割,但未告知***和周名林,也未对施工现场采取任何安全保护措施或指导。2013年11月30日,***在作业过程中,罐体由于缺乏支撑突然倒塌,将***和周名林砸倒在地,导致***腰椎、肋骨、肩胛骨多处骨折,被送往医院治疗。事故发生后,李某某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其余的医疗费由***自己支付。为维护***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山东省显通安装有限公司、武汉爆破有限公司、李某某、中盐安徽红四方股份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医疗费22000元、误工费6387元、护理费113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307元,共计42247元(暂计算至2014年1月8日,后续费用待康复后另行主张),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山东省显通安装有限公司、武汉爆破有限公司原审辩称:***与李某某之间系雇佣关系,山东省显通安装有限公司、武汉爆破有限公司与李某某是买卖合同关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仅仅实施了将货物转移到车上的活动,没有进行拆除作业。山东省显通安装有限公司、武汉爆破有限公司(联合体)中标后没有将工程分包给任何人,本起事故是***与李某某的共同过错导致,应由***与李某某按各自过错承担相应责任。山东省显通安装有限公司、武汉爆破有限公司对事故发生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对山东省显通安装有限公司、武汉爆破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李某某原审辩称:***是因意外事故受伤,并非李某某侵权所致,李某某也无过错。事发当日拆除现场负责人邵五妹联系李某某去拉触煤,说好每吨170元,李某某便叫俩老乡一起到了现场,邵五妹让从装有触煤的大铁罐里把触煤往外掏,没过一会铁罐突然倒塌,造成侧面铁板坠落将***砸伤。事后李某某才了解到铁罐事先已被切割,但在拆除现场无人告知,李某某无法预知此危险,无从防范。李某某认为山东省显通安装有限公司、武汉爆破有限公司、中盐安徽红四方股份有限公司对此次事故均有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李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中盐安徽红四方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辩称:中盐安徽红四方股份有限公司原厂区的资产拆除残余价值系依法转让,受让方具有相应资质。***受伤,中盐安徽红四方股份有限公司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对中盐安徽红四方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请。
原审查明:2013年4月中盐安徽红四方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合肥招标投标中心产权部对位于合肥市祁门路12号(原四方集团)厂区资产拆除的残余价值进行公开转让,并就转让标的基本情况、受让方应具备的基本条件、受让方须承诺的事项等向外发布转让公告。2013年5月山东省显通安装有限公司与武汉爆破有限公司联合体中标,依法取得了上述转让项目的受让权。后李某某多次从联合体的拆除工地低价收购废铁渣、铁锈及触煤等残留化工原料。同年11月山东省显通安装有限公司员工邵五妹通知李某某,以每吨170元价格商定,让其找人将已经拆除搁置在地面罐体内的残留触煤运走。2013年11月30日李某某雇***与周名林(同起事故伤者,已另案诉讼)二人前往工地清运罐体内残留触煤。圆形罐体事先已被切割开,***与周名林用铁锹将触煤往车上装运时,被倒塌的罐体铁板砸伤。事发后***被送往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抢救,诊断为:多发性骨折,腰椎骨折,肋骨骨折,肩胛骨骨折等。医院完善相关检查,实施对症治疗。***伤情好转后于同年12月31日出院(住院31天),出院医嘱:1月后复查,卧床休息1个半月等。截止2014年1月8日***治疗共花费医疗费60544.84元(含急救、门诊及住院医药费),除***自行支付21114元(***住院时预交22000元-出院时医院退还***现金886元),其余费用均系李某某垫付。***住院医药费中含有伙食费465元(31天×15元/天)。
另查,中盐安徽红四方股份有限公司在资产拆除残余价值转让公告中注明:受让方拆除、清运、残留化工原料处置等工作按照国家、省市相关规定,由具有相应资质的企业依法合规进行;转让标的中所含残留化工原料、半成品等未处置完毕前,不得拆除存放残留化工原料、半成品的建筑物、构筑物、管道、罐体等;处置过程中如发生安全、环保事故致使转让方或相关方蒙受损失,由受让方承担全部责任。
原审认为:***受李某某雇佣在山东省显通安装有限公司与武汉爆破有限公司联合体中标的原四方集团资产拆除工程工地清运罐体内残留触煤,***与李某某之间已形成个人之间劳务关系。***在作业过程中被倒塌的罐体铁板砸伤,李某某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罐体内残留化工原料的处置工作应属特种专项作业,存在一定危险性。中盐安徽红四方股份有限公司的资产拆除残余价值转让公告中已明确告知受让方处置残留化工原料须按照相关规定由具有相应资质的企业依法合规进行,而联合体未能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在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的情况下,以有偿的方式让不具有相应资质的李某某负责清运罐体内残留触煤,存在明显过错。故联合体应对***因安全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受雇于李某某到联合体工地清运触煤,其不具有专项作业技能,且未受任何专项培训和风险告知,***对作业过程中罐体铁板倒塌无法预知和防范,如让其自行承担过错责任,有违公平。故对联合体主张***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中盐安徽红四方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委托合肥招标投标中心产权部将位于合肥市祁门路12号厂区资产拆除残余价值转让给具有资质的山东省显通安装有限公司与武汉爆破有限公司联合体,其对***受伤不存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的各项损失数额,确认如下:***治疗自行支付的医药费21114元,系实际发生,予以确认。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未能举证证实其所从事的行业及近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其主张误工费标准按建筑行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误工费参照2012年度安徽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22845元计算。根据***的伤情治疗情况及出院医嘱,***主张40天误工期,予以确认。故误工费为2504元(22845元÷365天×40天)。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的护理费参照2012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5602元计算。结合***伤情及治疗情况,对***主张护理期40天,予以确认。因医嘱未建议两人护理,***主张两人护理,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故***的护理费为3900元(35602元÷365天×4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住院31天,共计930元。***住院医疗费中已包含的伙食费465元,应从中扣减。故***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65元(930元-465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情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结合***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对其主张40天营养期,予以确认。营养费标准按30元/天计算,故营养费为1200元。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伤情的经过以及就诊的次数,对其主张307元的交通费,予以确认。以上各项费用共计29490元,李某某与山东省显通安装有限公司、武汉爆破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李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9490元;二、山东省显通安装有限公司与武汉爆破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对中盐安徽红四方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6元,减半收取计428元,由李某某承担269元,***承担159元。
山东省显通安装有限公司与武汉爆破有限公司上诉称:1、山东省显通安装有限公司与武汉爆破有限公司将铁触煤卖给李某某,并没有要求李某某找人来运煤,是李某某雇佣***来运煤;2、涉案铁触煤只是生产化工产品的催化剂,不具有危险性,将铁触煤转移至车上,只是简单的工作,不属于特种专项作业,***受伤也与铁触煤本身没有关系;3、山东省显通安装有限公司与武汉爆破有限公司与***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不是劳务的接受者,不应当与李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山东省显通安装有限公司与武汉爆破有限公司对***受伤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辩称:山东省显通安装有限公司与武汉爆破有限公司应对***受伤承担赔偿责任。
李某某二审辩称:应由山东省显通安装有限公司与武汉爆破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李某某不承担责任。
中盐安徽红四方股份有限公司二审意见:与中盐安徽红四方股份有限公司无关。
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山东省显通安装有限公司与武汉爆破有限公司将处于铁板罐体内的铁触煤卖给李某某,即明知李某某雇佣的人员(***)需进入罐体内才能取得铁触煤。当时储存铁触煤的铁板罐体处于倾倒状态,并非原有的伫立状态,且部分表皮铁板已被切割开,故罐体原有的承重、平衡状态必然会发生改变。另,随着内部作为填充的铁触煤被逐渐掏出,已被切割开的表皮铁板的支撑点也会相应得发生改变,极可能发生表皮铁板倒塌、脱落的现象。***受李某某的指派,进入罐体取煤时并不清楚罐体的具体情况,而山东省显通安装有限公司与武汉爆破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进行了危险提示,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倾倒、被切割状态下的罐体采取了安全保障措施,足以避免罐体的表皮铁板发生倒塌、脱离的危险。因此,原判确认山东省显通安装有限公司与武汉爆破有限公司对***被倒塌的表皮铁板砸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山东省显通安装有限公司与武汉爆破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712元,由上诉人山东省显通安装有限公司与武汉爆破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烜
审 判 员  张虹
代理审判员  程镜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崔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