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蜀民一初字第02507号
原告:***,男,汉族,1972年11月10日出生,自由职业,住安徽省霍邱县。
委托代理人:张少辉,安徽权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晓冬,安徽权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省显通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肥城市。
法定代表人:雷印峰,董事长。
被告:武汉爆破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
法定代表人:谢先启,董事长。
被告:李明亮,男,1973年4月5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安徽省霍邱县。
委托代理人:俞金华,安徽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省显通安装有限公司、武汉爆破有限公司、李明亮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少辉与王晓冬、被告李明亮及其委托代理人俞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省显通安装有限公司与武汉爆破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30日,原告受被告李明亮雇佣在合肥市祁门路红四方厂区内清运罐体内触煤时被倒塌的罐体砸伤。事发后,因三被告互相推诿责任,原告于2014年1月13日
将三被告诉至法院,索要2014年1月8日前发生的前期费用,该案经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前期各项损失29490元,后被告不服提出上诉,2014年6月10日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维持原判。2015年4月14日原告根据伤情恢复情况,前往医院行骨折内固定取出术,于2015年4月22日出院。现原告已治疗终结,经与三被告多次联系,三被告均不愿意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无奈之下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药费8053.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交通费760元,小计9613.84元;2、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具体金额待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及三期鉴定后确定);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请中的各项金额确定为××赔偿金104323.8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误工费59840元、护理费19306.40元、营养费5550元、鉴定费1830元,原告的前两项诉讼请求合计金额为220464.04元。
原告***对其诉称提供证据如下:1、(2014)蜀民一初字第00593号判决书、(2014)合民一终字第01801号民事判决书,
证明原告受伤的经过、原因以及前期治疗情况,三被告应对原告所受伤害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主体情况;2、病历、X线检查申请单、出院记录、住院收费发票、费用明细清单、门诊收费票据、收据,证明原告自第一次诉讼之后复查治疗情况,原告至今仍卧床无法正常行动,原告因治疗所支出的交通费;3、律师函、顺风速递单及送达回执;证明原告从受伤后一直卧床休养、治疗,需要人照顾,家庭生活异常困难,发律师函与三被告协商先行支付部分治疗及生活费用,而三被告均不予理睬;4、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夫妻从2004年起一直租住在合肥市螺丝岗民房,在合肥市务工生活至今;5、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用;6、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意见、安徽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证明安徽省现已取消农业与非农业户口性质区分,本案应适用城镇标准计算相应的费用,2014年1月26日起安徽省省直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原告另申请证人徐某(系原告老乡)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在合肥务工已有十多年。
被告山东省显通安装有限公司与武汉爆破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李明亮辩称:1、本起事故的发生是由于被告一、被告二的重大过错造成的,被告李明亮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并不存在过错,因此被告一、二至少应承担90%以上的责任;2、被告李明亮是普通农民,承担风险的能力很低,事故发生后李明亮已支付给原告的赔偿费用已远远超过其应承担责任份额。对超出部分李明亮依法享有追偿权;3、原告的××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4、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数额过高,法院应依法核减。本案诉讼费应由原、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李明亮对其辩称提供证据如下:1、(2014)合民一终字第01801号民事判决书、电话录音,证明被告一、二通知被告三找人运铁触媒前,自行割掉罐体铁板,圆形罐体事先已被切割开,且处于倾倒状态,被告一、二没有告知罐体具体情况,没有告知进入罐体取媒时存在的危险,也没有对处于倾倒、被切割状态下罐体采取安全措施,以避免罐体的表皮铁板发生倒塌、脱离的危险;被告一在事故发生后表示其作为公司应主动承担事故责任,不会让李明亮和原告吃亏;本起事故的发生是因被告一、二的重大过错造成,被告一、二对原告的损失至少应当承担90%以上的责任;2、证明、医疗费收据、收据通知单、预缴金收据、银行对账单,证明李明亮垫付原告医疗费41411元,法院执行局已扣划19754元,李明亮共支付原告61165元;3、证明、医疗费发票,证明李明亮已付本起事故另一伤者周名林医疗费49452元。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司法鉴定,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受本院的委托,依法出具《皖新莱司鉴字第10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
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5与被告李明亮提供的证据1中的民事判决书,以及《皖新莱司鉴字第10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被告所举的其他证据,以及原告申请的证人所陈述的证言,因不同时具备证据的上述三性,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中盐安徽红四方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合肥招标投标中心产权部对位于合肥市祁门路12号(原四方集团)厂区资产拆除的残余价值进行公开转让,并就转让标的基本情况、受让方应具备的基本条件、受让方须承诺的事项等向外发布转让公告。2013年5月山东省显通安装有限公司与武汉爆破有限公司联合体中标,依法取得了上述转让项目的受让权。后李明亮多次从联合体的拆除工地低价收购废铁渣、铁锈及触煤等残留化工原料。同年11月山东省显通安装有限公司员工邵五妹通知李明亮,以每吨170元价格商定,让李明亮找人将已经拆除搁置在地面罐体内的残留触煤运走。2013年11月30日李明亮雇原告***与周名林(同起事故另一伤者)二人前往工地清运罐体内残留触煤。因圆形罐体事先已被切割开,原告与周名林用铁锹将触煤往车上装运时,被倒塌的罐体铁板砸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抢救,诊断为:多发性骨折,腰椎骨折,肋骨骨折,肩胛骨骨折等,医院完善相关检查,给予对症手术治疗,原告伤情稳定后于同年12月31日出院。2014年1月1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各被告支付其前期医疗费等各项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受李明亮雇佣在山东省显通安装有限公司与武汉爆破有限公司联合体中标的原四方集团资产拆除工程工地清运罐体内残留触煤,原告与李明亮之间已形成个人之间劳务关系。原告在作业过程中被倒塌的罐体铁板砸伤,李明亮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罐体内残留化工原料的处置工作应属特种专项作业,存在一定危险性。中盐安徽红四方股份有限公司的资产拆除残余价值转让公告中已明确告知受让方处置残留化工原料须按照相关规定由具有相应资质的企业依法合规进行,而联合体未能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在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的情况下,以有偿的方式让不具有相应资质的李明亮负责清运罐体内残留触煤,存在明显过错。故联合体应对原告因安全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14年4月8日本院(2014)蜀民一初字第005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前期各项损失29490元(医疗费21114元、误工费2504元、护理费3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5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307元)。被告山东省显通安装有限公司与武汉爆破有限公司不服本院一审判决,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4年6月10日二审法院(2014)合民一终字第018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在第一次出院后休养期间多次至医院复查,2015年4月14日原告再次入住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行骨折内固定取出术,术后予以抗炎、补液等治疗,原告伤情好转后于2015年4月22日出院(住院8天),出院医嘱建休,适当功能锻炼,注意保护患肢,一月后门诊复查等。原告后期治疗共花费门诊及住院治疗费用共计8053.84元(系2014年1月8日之后的医疗费,李明亮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均系2014年1月8日之前的医疗费,在前一案件中已经处理,本次诉讼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均系原告自行支付)。原告的住院费用中含有伙食费120元。
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受本院委托,依法出具《皖新莱司鉴字第10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一)被鉴定人***因外伤致腰4椎体粉碎性骨折,腰2-腰5椎体横突骨折遗留腰部活动度部分丧失的后遗症,评定为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被鉴定人***因外伤致4肋以上骨折,评定为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因外伤所致人体损伤的误工期限为240天,护理期限为105天,营养期限为105天。
本院认为:(2014)合民一终字第01801号生效民事判决已经认定三被告应对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前期诉讼主张的是第一次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等相关损失,现原告再次主张后续医疗费用等损失,本院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金额本院确认如下:
原告后续治疗花费医疗费8053.84元,系实际发生,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第二次住院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算,合计800元。原告住院费用中含伙食费120元,应从中扣减。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680元。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主张误工费按170元/天计算,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前次诉讼案件中原告的误工费本院参照安徽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本案仍参照上年度的该标准27185元计算。原告的误工期经鉴定为240天,扣除前一案件本院已支持原告40天误工期,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4900元(27185元÷365天×200天)。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的护理费本院参照上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091元计算。原告护理期经鉴定为105天,扣除前一案件本院已支持原告40天护理期,故原告的护理费为6760元(38091元÷365天×65天)。
原告营养期经鉴定为105天,扣除前一案件本院已支持原告40天营养期,营养费的标准按30元/天计算,故原告的营养费为1950元。
原告支出鉴定费1830元,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伤情后期治疗及复查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500元。
原告系农村户籍,原告虽主张其在合肥务工多年,但其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在城镇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和收入,且在城镇连续居住和生活满一年以上,故原告的××赔偿金按上年度安徽省农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结合其伤残等级计算为41647.20元(9916元×20年×21%)。
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导致××,其身体及精神均造成了一定程度的损害。根据其伤情状况、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等,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16000元。
以上各项费用共计92321元,李明亮与山东省显通安装有限公司、武汉爆破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明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各项损失共计92321元;
二、山东省显通安装有限公司与武汉爆破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607元,减半收取计2303.50元,由***承担1249.50元,李明亮、山东省显通安装有限公司、武汉爆破有限公司承担10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
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怡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赵 磊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判。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