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赔偿判决书
(2010)晋行终字第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樊长维,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文水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该县县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文水县房地产管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该中心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省文水公路管理段。
法定代表人***,该段段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文水县凤城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该镇镇长。
上述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山西介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文水县凤城镇私评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樊宝和,该村委会主任。
上诉人***因强制拆迁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吕行初字第4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于2010年10月19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5年4月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与**狗为共同被拆迁人,双方对被拆迁房屋是否有争议及拆迁补偿款如何分割,属民事管辖范围,且樊铁狗并未向法院申请参加诉讼,为此本案不应追加樊铁狗为第三人。文水县政府的拆迁安置补偿方案,是在考虑到被拆迁人的实际情况,不降低被拆迁人原有生活水平的情况下,参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作出的,其价值取向符合社会公共利益原则和比例原则。***应以大局和社会公共利益为重,积极按照政府的拆迁安置补偿方案执行。***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第(二)、(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上诉称,文水县政府强制拆迁上诉人房屋的行政行为已被法院判决确认违法。因该违法的强制拆迁行为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政府理应给予赔偿。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赔偿请求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赔偿请求,以保护上诉人财产不受非法侵害。
***在法定举证期间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调查笔录;2、***出具的书面证言;3、文水县易鑫铸造有限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4、***财产损失清单;5、***的财产登记表;6、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吕行初字第4-1号行政判决书。
文水县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间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房地产拆迁补偿价格表;2、帐号为630001-001200571534的存折。
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文水县政府对***的证据2、3、4提出异议,认为证据2不能作为上诉人周转和拆迁费用的依据;证据3所证误工费非直接损失,不能作为赔偿的依据;证据5是上诉人自己列的损失清单,不具有证明力;对其他证据未提出异议。合议庭认为,被上诉人文水县政府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符合国家赔偿法和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的规定,不应作为认定上诉人损失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家人有妻子***、儿子***、***、***、樊长维。2004年3月,文水县政府决定对县城东西大街东段进行取直改造,同年6月,作出文政办发(2004)60号《文水县东西大街私评段取直工程拆迁工作方案》,私评村有47户村民在拆迁之列,其中包括***居住的面积为211.66平方米的房屋。2005年11月,拆迁人文水公路段以被拆迁人***、**狗兄弟二人对被拆迁房屋权属存有纠纷为由,向文水县房管中心提出行政裁决申请。2006年2月,文水县房管中心作出(2006)文房裁字第004号拆迁裁决,该裁决维持了文水公路段对***、樊铁狗争议房屋89015.78元的货币补偿及两块170平方米的宅基地安置(由私评村委解决)方案,并说明待房屋产权明确后落实给产权人。同年7月,文水县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拆除中政府对其屋内物品进行了登记封存。2006年9月,吕梁市建设局根据***的申请作出确认上述拆迁裁决违法的行政复议决定。2008年,***向法院提起行政和行政赔偿诉讼,请求确认文水县政府强制拆除房屋的行为违法,并请求为其无偿安置宅基地,赔偿房屋损失90895元,地上附属设施损失29900元,屋内财物损失5840元,并承担两年来因未安置宅基房屋租赁费9600元,误工费用28800元,因诉讼上访而支出的差旅费用19000元,共计184035元。2010年3月30日,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0)吕行初字第4-1号行政判决,确认文水县政府强制拆除***、樊铁狗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该行政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2010年10月19日,本院以被拆房屋权属争议未解决为由,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4年9月6日,***死亡。2015年4月,***以本案中止诉讼的事由已解决为由,请求本院对本案恢复审理,并向法院提交了樊长维与樊铁狗(已故)的儿子***对上述被拆房屋权属纠纷达成的和解协议书和***、***、***、***放弃继承和诉讼权利的声明及公证书。和解协议书约定房屋补偿款89015.78元归樊长维所有,村委会安置的170平方米宅基地两处,双方各占一处。镇政府和村委会对该协议予以认可并将房屋补偿款支付给樊长维。
本院认为,文水县政府对上诉人房屋的强制拆除行为已被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违法,文水县政府因此而给上诉人造成的直接损失应予赔偿。文水县房地产管理中心、山西省文水公路管理段、文水县凤城镇人民政府、文水县凤城镇私评村民委员会非被确认的赔偿义务机关,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上诉人对其起诉应予驳回。上诉人房屋及地上附属设施,因在强拆前已由政府依据当地房地产拆迁补偿基准价格进行了调查评估,依据该评估所确定的上诉人的货币补偿额并无不妥,被上诉人文水县政府应依该数额89015.78元对上诉人进行赔偿。上诉人因房屋被强拆而支出的基本居住费用,每年2640元,2006年至2010年共计13200元,应予赔偿;文水县政府应返还上诉人被查封的财产,造成损失的应折价赔偿。上诉人的其他赔偿请求,因非直接损失且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土地管理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宅基地安置属村集体的内部事务,非国家赔偿内容。文水县政府在此问题上应做好村委会的督促、协调工作,确实解决好上诉人的宅基地安置。如在宅基地安置上存在违反土地法规定的情况,上诉人可通过其它渠道解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吕行初字第4号行政赔偿判决;
二、文水县人民政府支付樊长维赔偿金人民币102215.78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
三、驳回樊长维的其他赔偿请求。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宏
代理审判员*东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