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君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姚芝中与四川君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725民初2040号
原告:姚芝中,男,生于1971年9月2日,汉族,四川省梓潼县人,住梓潼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小红,四川经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君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梓潼县文昌镇金牛路北段1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25399139476C。
法定代表人:赵宗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健延,男,生于1987年11月14日,汉族,大专文化,四川省梓潼县人,户籍地梓潼县,现住绵阳市涪城区,系公司股东。
原告姚芝中与被告四川君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垣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芝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小红、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健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剩余工程款139970.65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5日,被告承建梓潼县文兴镇盘龙村革命老区道路建设项目后,将其转包给原告,2019年9月2日工程竣工结算报告显示,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39970.65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君垣建筑公司辩称:原告并非实际施工人;被告支付的已经超过了审计金额,还帮原告姚芝中垫付,应该归还给被告,同时,原告应承担完税义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5日,被告君垣建筑公司以634767元中标承建梓潼县文兴镇盘龙村革命老区建设项目后,将其转包给原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组织施工,工程竣工后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019年9月2日工程竣工结算报告显示,施工单位送审结算价款707566.55元,审定价款647783.65元,2018年2月,业主梓潼县文兴镇人民政府向被告拨付工程款507813元,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君垣建筑公司支付人工费、材料款、机械费等477130元,尚欠工程款139970.65元未予支付。在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对被告君垣建筑公司在梓潼县文兴镇人民政府的工程款139970.65予以冻结。
刘勇与姚芝中、四川君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梓潼县文兴乡人民政府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作出的(2018)川0725民初198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姚芝中共计应支付刘勇在梓潼县建设的连砂石、二灰、元石、打沙运输费109450元及背挖机费用150元、转料1天运输800元、转料1天运输费600元、放空转料1天运输费1000元,共计112000元。因刘勇向姚芝中借款30000元未偿还,故将该借款折抵部分运费,姚芝中共计还应支付刘勇运输费82000元,该款项由姚芝中于2019年1月4日前向刘勇支付。二、君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行负责梓潼县建设连砂石、二灰、原石、打沙运输费用的税务票据开具及支付相关税费。
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1、关于税金的承担问题。我国有关税收管理的法律法规对于各种税收均明确了纳税义务人,纳税义务主体的确定,属于税收征收管理法律关系,税收管理法规对于税种、税率、税额的规定是强制性的,而对于实际税收款项由谁支付,或者最终由谁缴纳税款,并没有作出强制性或者禁止性规定。然而,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于税款的负担并无合同约定,结合双方均认可的原告属于挂靠被告单位进行施工的事实,且本院(2018)川0725民初198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由被告负担连砂石、二灰、原石、打砂运输费的税费,但对于增值税等税种,双方未进行约定,现被告举证证明已经向税务机关缴纳增值税61880.97元,应从工程总价款中扣减。对于其他税种的缴纳,因被告不能举证证明与案涉工程的关联性,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无法支持。
2、关于被告支付给董明的钢材款问题,被告没有举证证明向董明支付该款与原告施工项目的关联性和合理性,依法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被告君垣建筑公司中标梓潼县文兴镇盘龙村革命老区道路建设项目后,转包给没有资质的原告进行施工,且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违反了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属于无效,但原告承接工程后,组织人员施工、购买材料、支付运费等,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不阻却原告对工程款的权利主张,故原告请求支付工程款,应予支持,鉴于双方未对该工程款进行结算,业主依法委托进行了竣工结算审核,审定价款647783.65元,发包方已向被告拨付工程款507813元,尚欠工程款139970.65元,现原告主张按照与业主文兴镇人民政府的合同作为结算依据,违反了《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19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转包或违法分包合同无效,主张按照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与发包人之间的合同作为结算依据的,不予支持。但实际施工人与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因双方并无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现被告已实际缴纳增值税61880.97元,应从工程总价款中扣减。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139970.65元-61880.97元)78089.68元,但主张全部工程价款,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的原告应承担纳税义务,因双方并无合同约定、本院生效法律文书已经确认,不予支持,但被告已经缴纳的税款应予扣减,对于其他税种的缴纳,因被告不能举证证明与案涉工程的关联性,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四川君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姚芝中工程款78089.6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保全费1220元,合计2770元,由原告姚芝中负担1000元,被告四川君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朝钒
二〇二〇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席仕佳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七十条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