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射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922民初2279号
原告:***,男,197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市(原射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金容,遂宁市射洪市青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90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
被告:四川君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梓潼县文昌镇金牛路北段1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25399139476C。
法定代表人:赵宗强,该公司执行董事。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四川尊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君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金容、被告四川君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君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宗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55000元,以及从2018年9月8日起至今的利息37200元,合计192200元,二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被告四川君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了三台县紫河镇异地搬迁工程,需要大量的预制U型槽。2018年1月8日,被告**代表四川君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在2018年5月10日前付清所有的货款。同时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明确承诺由四川君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来转付。2018年2月15日原告收到被告**给付的货款100000元后,直至2018年3月13日原告已向被告送完被告所购买的预制件,被告也未再向原告付过货款。2018年9月8日,原告找被告催款,双方结算后被告下欠原告1550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定于2018年12月10日前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四川君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答辩状称:1.被告四川君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委托被告**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该合同系被告**与原告双方签订;2.被告四川君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与原告进行过结算,亦未向原告作出承诺,该承诺系被告**向原告作出,且系被告**个人向原告出具书面欠条;3.被告四川君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委托人收取原告提供的预制构件,原告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提供的预制构件由被告四川君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用,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四川君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1月8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80U型槽3000米,单价76元,总金额228000元,被告**应于2018年5月10日前付清所有货款,若未按期付款,按合同总金额的3%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于签订合同当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一份(该承诺书被告四川君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签字盖章确认),承诺载明:“本人**承诺三台县紫河镇2017年度易地扶贫搬迁工程长期贴息贷款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在***购买80U型曹款,在第一次拨付资金时由四川君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直接转付***账号如下:姓户:***,账户:62×××06,开户行:农商银行射洪支行。注:80U型曹3000×76=228000元,大写贰拾贰万捌仟元整。承诺人**,2018年1月8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预制构件,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00000元,余款未支付。2018年9月8日,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经结算,被告**下欠原告货款1550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在三台县紫河镇2017年度易地扶贫搬迁工程U80材料费155000元,大写:壹拾伍万伍仟元,注明:11月10日前付10万元正,12月10日前付清。欠款人**,2018年9月8日,身份证号码5107221990××××××××”。后原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举证及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预制构件,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经结算,被告**下欠原告155000元货款(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为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货款15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责任,原告主张从2018年9月8日至起诉之日计算利息37200元,不超过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四川君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被告四川君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参与了本次买卖活动,亦未能证明被告四川君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实际使用或委托**购买本案所涉预制构件,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明材料,应当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货款155000元及利息37200元,合计1922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44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胥勋成
人民陪审员 方春英
人民陪审员 何承安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魏才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