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君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四川君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242民初3201号
原告:**,男,1986年11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红梅,重庆市酉阳县桃花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9年8月30日出生,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被告:四川君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怡海明珠**,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25399139476C。
法定代表人:赵宗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明钢,四川平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君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君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田红梅,被告四川君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明钢,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材料款25980元及占用资金利息(按年利率6%从2020年2月15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履行货款拖欠所产生的一切费用;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28日,被告四川君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酉阳县“四好农村路”通组通畅公路建设五福镇五福村一标段工程。中标之后,贵公司又将次部分劳务转包给被告**。2019年7月13日,被告**向原告购买砂石至地方汪家至小柏溪、生基堡至唆波落等“四好”公路路面硬化,口头约定单价为72元/方:还约定在工程完工后,15日内,被告向原告付清所有砂石款。该工程也在2020年1月全部完工。可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迟迟不付原告供应的砂石款,原告多次追款无果。2020年7月20日,通过协商,原告同意被告延期付款,并写下欠条。综上所述,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造成原告资金周转困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工程暂时没有完工也没有验收,现在付款条件不足,需要等隆达公司把钱拨下来了才能付。关于这个滞纳金,是没有这个事的,而且这个滞纳金的约定也太高了,如果有,我要求减少,且原告也未按期供应其材料,也耽搁了我们的工期,但是该付的钱我都会付。
被告四川君垣公司辩称,原告诉状上写的项目负责人陈文波并不是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四川君垣公司的项目经理叫周洪平,陈文波和**均不是四川君垣公司员工;1.四川君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委托**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该合同系**个人与原告签订;2.四川君垣公司从未与原告进行结算,也没有向原告出具书面的欠条;3.四川君垣公司从未委托过**收取原告所供应的材料,原告也没有相关证据证实其材料等由四川君垣公司使用过,请驳回对四川君垣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当事人提交了欠条、中标通知书等证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四川君垣公司承建了酉阳县“四好农村路”通组通畅公路建设项目五福镇五福村一标段(高桥通畅路-白家坳-沙坪)(生基堡-彭家湾)项目。四川君垣公司将该项目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徐中兵,由徐中兵和**实际承建。因工程需要,原告**与**达成口头协议,**向**购买砂石。之后,原告向被告**供货,工程于2020年1月底之前完工。2020年7月2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小白溪四好公路材料款25980元,欠款人**。”欠条出具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购买砂石,之后原告向被告供货,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对尚欠的货款25980元,被告**应依约予以支付,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资金占用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院酌定按2020年9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价款支付时间不明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结合本案工程已于2020年1月底之前完工,故对原告诉请从2020年2月15日起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并未以四川君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而是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法律特征,其合同义务应由**本人承担。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砂石款2598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25980元为基数,按2020年9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2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高明
人民陪审员  董华珅
人民陪审员  杨小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杨小红
书 记 员  田尉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