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京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四川京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天友乳业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12民初7309号
原告:四川京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一品天下大街999号1栋1单元14楼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660272263E。
法定代表人:朱宗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维,重庆新隆基维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雨馨,重庆新隆基维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天友乳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金石大道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450410760W。
法定代表人:费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静思,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壤,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京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泰公司)与被告重庆市天友乳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为案件复杂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郭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吴晓春、人民陪审员王文芳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原告京泰公司申请了司法鉴定,之后由审判员郭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吴晓春、人民陪审员何兴专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京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维、刘雨馨、被告天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静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京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502784.45元及工程款利息(利息以502784.45元为本金,2020年4月14日至2020年6月9日以LPR为标准计算;2020年6月10日至2021年1月11日以LPR的2倍标准计算);2、判决被告退还原告质保金300049.21元及利息(利息以300049.21元为基数,2020年10月11日起算,按LPR为计算标准,计算至付清为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了《重庆市天友乳业中试车间(科创中心)建设项目室内装饰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的科创中心进行施工;合同约定工期为120天,签约合同单价9453749.83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10月1日进场施工,2018年9月11日通过竣工预验收;2019年2月1日经建设单位组织整体验收合格。最终工程结算金额为10001640.3元。但被告以原告工期延误为由扣除了原告违约金945374.98元,但实际在施工中工期延误系因为被告原因导致,不应该扣除原告款项。工程于2018年9月11日竣工验收,依据合同约定2020年9月11日缺陷期届满,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该在2020年10月11日退还原告质保金,故诉请至法院。
被告天友公司答辩称,涉案项目是通过招标机构以公开招标的方式进行的,在招标文件中明确披露了本次工程的技术要求、工程期限、图纸、质量要求等内容,还包括了签订合同的范本都已向原告提供,原告在投标之前是明确知晓本工程的所有要求及违约责任等,原告的投标文件对被告提出的要求作出了全部响应,认可了被告对工程的所有要求。原被告在2017年8月31日签订涉案工程合同,明确约定了工期120日历天、合同金额、逾期完工的违约责任等内容,后依据双方竣工结算审核书,截至双方竣工验收,原告施工延期了200多天,延误原因是因为原告材料采购不及时、人员不到位、现场管理混乱等,按约定被告扣除原告10%的工程造价款作为违约金,被告已经支付的款项已经超付,故不存在任何欠付工程款的情况,所有款项都已经支付完毕,不存在退还质保金的问题。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7月12日,原告在参与重庆市天友乳业中试车间(科创中心)建设项目室内装饰工程的招标中向被告出具了《承诺书》两份,承诺在中标后进行图纸的深化设计、具有BIM施工能力,并提供所有施工范围内的效果图。在人员、材料、机械设备、资金等方面有足够的资源投入。
2017年11月21日,以原告京泰公司为承包人、被告天友公司为发包人,签订了《重庆市天友乳业中试车间(科创中心)建设项目室内装饰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由原告为被告1层气瓶间施工,内容为实验室基础设备设施和装修,包括六至十层实验室通风系统、自控系统、实验台柜、微生物洁净室、净化空调系统、电气系统等。计划开工日期为:2017年9月18日,实际开工时间以监理单位发出的开工通知为准。计划竣工日期:2018年1月17日。工期总日历天数120天,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签约合同价为:9453749.83元。合同专用条款7.5.2约定,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按每延期一天向发包人支付人民币20000元......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逾期竣工违约金的上限为:合同金额的10%。同日双方还签订了《重庆市天友乳业中试车间(科创中心)建设项目室内装饰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其中约定审计结束后支付至审计审定金额97%,余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无息全额付清;缺陷责任期自实际竣工日起算满2年或5年(有防水要求的房间)。
庭审中原被告共同确认在合同签订后实际于2017年10月1日实际开工。2017年12月1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工期滞后原因分析及补救措施》,载明原告承建的涉案工程于2017年10月1日正式开工以来工程进度较为缓慢,原因分析:1、我公司成本部对本项目前期资金投入预估出现较大偏差,前期资金准备不充足......导致部分材料、设备未能按原制定的采购计划进行采购和进场;2、由于本项目是试验室涉及到各专业的技术含量都较高......在选定班组上耽误了一定的工期;3、因本项目的技术含量较高,我司未能准确的评判到本项目施工的复杂性及困难及技术人员未能及时到位,导致对施工图中存在的问题未能及时发现及纠正,造成部分返工等情况的发生;7、我司在施工过程中完善施工图的缺陷和深化施工图,我司在例会上多次提出我司不具备设计资质......现至今都无可实施的施工蓝图。
2018年7月9日,原被告及涉案工程监理单位形成了《监理例会纪要》第三十三期,其中四、6载明“京泰公司应加强管理,推进各项施工和设备安装、调试工作,确保7月23日前所有施工安装内容全部完成,8月15日前各项调试工作全部完成,并达到工程验收标准”。
工程完工后,2020年3月31日,重庆立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重庆市天友乳业中试车间(科创中心)建设项目室内装饰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结算审核书》,其中载明工程实际开工时间为2017年10月1日,竣工预验收时间为2018年9月11日,竣工验收日期为2019年2月1日。实际工期346日历天,合同工期120日历天,延期226日历天。按合同约定工期延误违约金为合同金额10%,即945374.98元,在本次计算工程造价中扣除。最终工程审核竣工结算造价为9056265.32元。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涉案工程总结算金额10001640.3元(审计结算9056265.32元+逾期完工违约金945374.98元),庭审中原被告还一致确认涉案工程已付款共计9198806.64元。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逾期完工的原因在于被告向本院提出了司法鉴定申请,鉴定申请内容为:1、鉴定涉案工程中因被告将螺杆机组变更为模块机组是否影响工期?根据被告确认模块化风冷热泵机组的供货时间(2018年4月8日),以及设计单位确认螺杆机组变更为模块机组后的管道安装深化体系统图的时间(2018年5月28日之后),申请人在2018年7月10日完工是否在合理期间。2、鉴定涉案工程中变风量阀的漏项是否影响工期?根据合同价格中“单价合同”的约定,原告待被告核价后再订购设备是否合理?根据被告确定核价结果的时间(2018年6月8日),原告在2018年7月10日完工是否在合理工期内。3、鉴定涉案项目因为被告的原因导致延误的工期天数。
本院依法委托了四川国瑞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该鉴定进行司法鉴定,四川国瑞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书经过了原被告质证,鉴定人也出庭接受了原被告的质询。
鉴定结论内容为:关于“鉴定涉案工程中因被告将螺杆机组变更为模块机组是否影响工期?”鉴定结论内容为:此工程变更无法判断是否导致工期顺延及时间,因为工程变更的工作不能确定在关键路线上的工作,不一定会影响工期。但双方都无法提供工期顺延申请,视为工期不顺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丧失要求延长工期的权利。
关于“根据被告确认模块化风冷热泵机组的供货时间(2018年4月8日),以及设计单位确认螺杆机组变更为模块机组后的管道安装深化体系统图的时间(2018年5月28日之后),申请人在2018年7月10日完工是否在合理期间”,鉴定结论内容为:2018年7月10日完工在合理工期内,原因: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和审计单位签字确认的《监理例会纪要》第三十三期载明:京泰公司应加强管理,推进各项施工和设备安装、调试工作,确保7月23日前所有施工安装内容全部完成,8月15日前各项调试工作全部完成,并达到工程验收标准。
关于“鉴定涉案工程中变风量阀的漏项是否影响工期?”,鉴定结论为:此工程漏项无法判断是否导致工期顺延及时间,因为工程漏项的工作不能确定在关键路线上的工作,不一定会影响工期。但双方都无法提供工期顺延申请,视为工期不顺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丧失要求延长工期的权利。
关于“根据合同价格中“单价合同”的约定,原告待被告核价后再订购设备是否合理?”鉴定结论为:申请人待业主核价后再订购设备不合理。原因是依据专用合同条款中的14.4.3条工程结算原则。
关于“根据被告确定核价结果的时间(2018年6月8日),原告在2018年7月10日完工是否在合理工期内”。鉴定结论为:2018年7月10日完工在合理工期内,原因: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和审计单位签字确认的《监理例会纪要》第三十三期载明:京泰公司应加强管理,推进各项施工和设备安装、调试工作,确保7月23日前所有施工安装内容全部完成,8月15日前各项调试工作全部完成,并达到工程验收标准。
关于“鉴定涉案项目因为被告的原因导致延误的工期天数”的鉴定结论为:双方都无法提供工期顺延申请,视为工期不顺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丧失要求延长工期的权利。
2021年11月,鉴定机构补充了鉴定意见:因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和审计单位签字确认的《监理例会纪要》第三十三期载明:京泰公司应加强管理,推进各项施工和设备安装、调试工作,确保7月23日前所有施工安装内容全部完成,8月15日前各项调试工作全部完成,并达到工程验收标准。项目工期鉴定为: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8月15日。
上述事实,有《重庆市天友乳业中试车间(科创中心)建设项目室内装饰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监理例会纪要》、《重庆市天友乳业中试车间(科创中心)建设项目室内装饰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结算审核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当庭陈述等随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京泰公司与被告天友公司签订的《重庆市天友乳业中试车间(科创中心)建设项目室内装饰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该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经完工了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并经过了竣工验收,被告应该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即10001640.3元(审计结算9056265.32元+逾期完工违约金945374.98元),但现在双方的争议点在于逾期完工违约金945374.98元是否应该扣减。对此,依据合同约定涉案工程的工期为120日历天,涉案工程于2017年10月1日实际开工,竣工预验收时间2018年9月11日;最终竣工验收时间2019年2月1日,计算至竣工预验收时间2018年9月11日,工程逾期完工时间为226天。现原告主张逾期完工虽然属实,但是逾期完工的责任在于被告,为达到该证明目的原告申请了工程进行司法鉴定,但就司法鉴定的结论看,无法确定被告将螺杆机组变更为模块机组是否影响工期、无法确定变风量阀的漏项是否影响工期、原告待被告核价后再订购设备不合理、因为被告的原因导致延误的工期天数无法确定,故该结论看来,原告无法证明工期延误系因为被告的原因导致。
此外,依据在涉案工程招标期间原告向被告出具了两份承诺书,原告承诺自己在中标后进行图纸的深化设计、具有BIM施工能力,并提供所有施工范围内的效果图。在人员、材料、机械设备、资金等方面有足够的资源投入。但原告在2017年12月1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工期滞后原因分析及补救措施》中承认工期延误系因为自身前期资金准备不充足、选定班组上耽误了一定的工期、技术人员未能及时到位、不具备设计资质完善施工图的缺陷和深化施工图等原因导致,以上原因一方面与原告投标中的承诺相违背,另一方面也表明了工期延误系原告的原因导致。
此外,在鉴定结论中认定了工程在2018年7月10日完工在合理工期内、项目工期鉴定为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8月15日,但该两项结论认定的依据在于《监理例会纪要》第三十三期载明:京泰公司应加强管理,推进各项施工和设备安装、调试工作,确保7月23日前所有施工安装内容全部完成,8月15日前各项调试工作全部完成,并达到工程验收标准。就该《监理例会纪要》的内容看,被告天友公司系在要求原告加快施工进度,确保7月23日前所有施工安装内容全部完成,8月15日前各项调试工作全部完成,并非双方就工期顺延至2018年8月15日达成了一致意见,故对该项鉴定结论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涉案工程工期延误属实,关于逾期完工天数,即使依据原告主张在2018年7月10日原告提交竣工验收为完工时间,自2017年10月1日开工之日起共计施工时间282天,扣除约定的工期120天,原告依然逾期完工162天,原告虽主张延误系被告原因导致,但就鉴定结论的内容看不足以证明系被告原因导致,并且就《工期滞后原因分析及补救措施》的内容看,逾期系原告原因所致,故原告应该承担逾期完工的违约责任。依据双方合同约定逾期完工1天违约责任为20000元,总违约责任不超过合同标的10%即945374.98元,原告逾期完工162天,按约定违约责任为合同金额10%即945374.98元,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违约金明显高于实际损失,故对违约金不予调整。现涉案工程总结算款10001640.3元扣减逾期完工违约金945374.98元等于9056265.32元,被告天友公司已经支付的款项为已付款共计9198806.64元,故被告天友公司不存在欠付原告工程款及质保金,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京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546.74元,司法鉴定费25995元,由原告四川京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莉
人民陪审员  吴晓春
人民陪审员  何兴专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莫 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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