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川3401民初3957号
原告:四川京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660272263E。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被告:西昌市长安金属材料加工厂,住所地:西昌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401752322276。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原告四川京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西昌市长安金属材料加工厂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7日立案。原告四川京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自愿不缴纳案件受理费。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四川京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
附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