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京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重庆市天友乳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四川京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渝0112民初3083号 原告:重庆市天友乳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金石大道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450410760W。 法定代表人:费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京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一品天下大街999号1栋1**14楼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660272263E。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公司员工。 原告重庆市天友乳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友公司)与被告四川京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京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180940.32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暂计19008.75元(以142541.32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3日起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之日;以38399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21日起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之日);3、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8月31日签订重庆市天友乳业中试车间(科创中心)建设项目室内装饰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承建原告科创中心施工,内容为实验室基础设备设施和装修,包括六至十层实验室通风系统、自控系统、实验合柜、微生物洁净室、净化空调系统、电气系统等,工程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9月19日,计划竣工日期2018年1月17日,工期120天,合同签约价为9453749.83元。工程实际开工日期2017年10月1日,实际竣工日期2018年9月11日,工期延误226天;根据合同7.5.2条约定,因工期延误,被告应承担合同金额10%的违约金即945374.98元。2019年1月4日,原、被告签订重庆市天友乳业中试车间(科创中心)建设项目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二,协议约定因被告承做的工程结算金额超过送审金额的5%,超过部分应由被告承担。因被告原因导致工期延误226天,案涉工程经审计审定后,原告扣除945374.98元违约金,被告不服将原告诉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要求原告支付工程款,后经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渝0112民初73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被告承建的工程工期延误属实,原告依据合同约定扣除合同金额10%作为违约金合法合理,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2022年8月4日,原告发函要求被告退还多支付的工程款180940.32元。被告于2022年9月19日回函认可180940.32元的金额,但认为因原告存在违约拒绝支付。原告认为,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21)渝0112民初7309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原告不存在违约行为,被告应当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180940.32元。 被告京泰公司辩称,我方不认可原告的诉请。1、由于原告原因造成工期延期,原告向我方支付的款项180940.32元是正常的工程结算款,并非多支付的金额。2、审减金额38399元,原告并未提供发票给我方,我方无法支付。3、关于资金占用损失,由于原告不配合**,导致农民工工资无法解押,故我方不应当承担资金占用损失的支付责任。且由于原告的不配合,给我方也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占用时间从2021年11月开始起算。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31日,以京泰公司为承包人、天友公司为发包人,签订了重庆市天友乳业中试车间(科创中心)建设项目室内装饰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了由京泰公司为天友公司1层气瓶间施工,内容为实验室基础设备设施和装修,包括六至十层实验室通风系统、自控系统、实验台柜、微生物洁净室、净化空调系统、电气系统等。计划开工日期为:2017年9月18日,实际开工时间以监理单位发出的开工通知为准。计划竣工日期:2018年1月17日。工期总日历天数120天,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签约合同价为:9453749.83元。合同专用条款7.5.2约定,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按每延期一天向发包人支付人民币20000元,以此累计计算......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逾期竣工违约金的上限为:合同金额的10%。 2019年1月4日,天友公司(甲方)与京泰公司(乙方)签订重庆市天友乳业中试车间(科创中心)建设项目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二(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二”),约定:鉴于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现作以下补充:本工程送审的竣工结算金额减去审定金额,其值超过送审金额的5%,则由承包人承担超过5%以上部分的审减效益费【注:本工程按审减(增)品迭后金额的4%计算审减效益费,即(送审金额-审定金额)×4%】。 2020年3月31日,重庆立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重庆市天友乳业中试车间(科创中心)建设项目室内装饰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结算审核书(以下简称“结算审核书”),其中载明工程实际开工时间为2017年10月1日,竣工预验收时间为2018年9月11日,竣工验收日期为2019年2月1日,经建设单位组织验收合格。实际工期346日历天,合同工期120日历天,延期226日历天。根据发包人关于工期扣款问题回函:“实际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天数超过48天,工期延误违约金为合同金额的10%,即945374.98元,请贵所在本次结算工程造价中扣除。”本结算按照合同约定和回函扣除工期违约金945374.98元,在本次计算工程造价中扣除。最终工程审核竣工结算造价为9056265.32元。送审竣工结算造价为11538529.76元,工程量及单价原因审减1536889.46元,工期延误违约金审减945374.98元,合计审减2482264.44元。 天友公司共计向京泰公司支付工程款9198806.64元。 天友公司举示的工程跟踪审计及造价咨询服务合同、重庆市工程造价中介服务收费表、电子银行业务回单(付款)、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显示:案涉工程审计费合计203476元,由天友公司支付给了重庆立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天友公司称,根据补充协议二约定,因送审金额减去审定金额值超过送审金额的5%部分审减效益费38399元由京泰承担,天友公司已先行垫付。京泰公司称,审减效益费38399元应当我方承担,但审计公司没有提供发票,故我方无法支付。 2021年2月10日,京泰公司就案涉工程向本院起诉,诉请天友公司: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502784.45元及工程款利息(利息以502784.45元为本金,2020年4月14日至2020年6月9日以LPR为标准计算;2020年6月10日至2021年1月11日以LPR的2倍标准计算);2、判决被告退还原告质保金300049.21元及利息(利息以300049.21元为基数,2020年10月11日起算,按LPR为计算标准,计算至**为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21年12月8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京泰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书载明:“涉案工程工期延误属实,关于逾期完工天数,即使依据原告主张在2018年7月10日原告提交竣工验收为完工时间,自2017年10月1日开工之日起共计施工时间282天,扣除约定的工期120天,原告依然逾期完工162天,原告虽主张延误系被告原因导致,但就鉴定结论的内容看不足以证明系被告原因导致,并且就《工期滞后原因分析及补救措施》的内容看,逾期系原告原因所致,故原告应该承担逾期完工的违约责任。依据双方合同约定逾期完工1天违约责任为20000元,总违约责任不超过合同标的10%即945374.98元,原告逾期完工162天,按约定违约责任为合同金额10%即945374.98元,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违约金明显高于实际损失,故对违约金不予调整。现涉案工程总结算款10001640.3元扣减逾期完工违约金945374.98元等于9056265.32元,被告天友公司已经支付的款项为已付款共计9198806.64元,故被告天友公司不存在欠付原告工程款及质保金,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该判决书于2022年3月15日生效。 天友公司于2022年8月4日发函要求京泰公司退还多支付的工程款142541.32元以及垫付的工程审减效益费38399元,共计180940.32元;京泰公司于2022年9月19日回函,认为对工期延误原因及判定有异议拒绝退还。 上述事实,有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二、结算审核书、中国民生银行流水、工程跟踪审计及造价咨询服务合同、重庆市工程造价中介服务收费表、电子银行业务回单(付款)、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民事判决书、重庆市天友乳业股份有限公司关于退还多垫付工程款的函、回函及当事人的**等证据随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天友公司与京泰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该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 关于原告多支付工程款的事实,已经由本院生效判决予以认定,不再赘述。多支付的工程款142541.32元(9198806.64元-9056265.32元),应当由被告退还给原告,资金占用损失从前述判决生效之日起即2022年3月15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原告垫付的审减效益费38399元,被告认可应当由其承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未收到审计公司提供的发票故未支付的抗辩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最迟应当于收到原告要求其退还垫付工程款的函时向原告进行退还,因原告没有举示函件向被告送达的具体时间,故审减效益费的资金占用损失从被告回函之日,即2022年9月19日开始,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故,被告共计应向原告支付180940.32元(142541.32元+38399元),资金占用损失以142541.32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5日起计算至2022年9月18日止;以180940.32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19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之日止。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京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原告重庆市天友乳业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及审减效益费合计180940.32元; 二、被告四川京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天友乳业股份有限公司资金占用损失(以142541.32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5日起计算至2022年9月18日止;以180940.32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19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重庆市天友乳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98.98元,由被告四川京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918.81元,由原告重庆市天友乳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80.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曾 莉 书 记 员 龙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