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京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四川京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九龙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川3324民初216号 原告:***,男,198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格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京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一品天下大街999号1栋1单元14楼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员工。 第三人:***,男,197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保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法之识(九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京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劳动关系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10日立案。原告***于2023年11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