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九龙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川3324民初216号
原告:***,男,198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格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京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一品天下大街999号1栋1单元14楼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员工。
第三人:***,男,197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保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法之识(九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京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劳动关系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10日立案。原告***于2023年11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