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河津公路管理段

谢某某、谢某等与山西省河津公路管理段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晋08民终2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省河津公路管理段,住所地:河津市。
法定代表人:师华峰,段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朝辉,山西瀛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某,男,汉族,万荣县,系死者谢某甲之父。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女,汉族,万荣县通化镇,系死者谢某甲之母。
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某某,女,汉族,万荣县通化镇,系死者谢某甲之妻。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
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国军,山西祝融万权(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西省河津公路管理段因与上诉人谢某某、谢某、姚某某、谢某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2015)河民初字第15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西河津公路管理段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2015)河民初字第1503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车辆驶出路沿外撞翻到12米处堆放的木料堆上”,属认定事实错误。1、河公交认字[2015]第0002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以下简称“事故认定书”)对事故发生经过的认定,明确写道“行驶时驶出路外发生侧翻”,并未认定是在木料堆上侧翻或车辆撞到木料堆上。2、一审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死者谢某甲所驾驶的车辆撞到了路沿外12米的木料堆上。被上诉人提交的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只能证明车辆在事故发生后位于木料堆旁,不能证明车辆撞到木料堆这一情况。3、被上诉人的两个证人当庭作证时,其证言存在明显矛盾,属于伪证。而上诉人的证人即木器厂法定代表人澹台新平,证明车辆未撞到木料堆上,未造成木器厂损失。4、上诉人提交的录像也证实,在事发当时天气、夜色程度下,行人根本无法看见车辆撞到木料堆上(事故发生时间为正月初二19时)。5、上诉人代理人通过河津市公安局110报案记录,查找到报案人电话并与报案人通话,通话录音证明报案没有看见车辆撞到木料堆上,也未看见事发现场有其他人。被上诉人否认该通话的真实性,但一审法院未向报案人进行核实。被上诉人的证人明显作伪证,且被上诉人其他证据不能证明车辆撞到木料堆这一情况,一审法院却采信被上诉人的证据,认定车辆撞到木料堆上,对上诉人的证据一概不予采信,违反有关证据规定。因此,原审判决在没有证据证实的情况下,认定车辆撞到木料堆上,违反了证据规定,认定事实错误。二、木材的堆放与本案事故的形成、损害结果的发生无任何因果关系,一审判决认定“本案木材堆放于12米处也是加重本案损害后果的又一因素”属认定事实错误。河津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对事故的形成原因分析为“醉酒后驾驶车辆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同时认定“谢某甲醉酒后驾驶晋M×××××号车由南向北行驶时驶出路外发生侧翻,造成晋M×××××号车损坏,谢某甲、谢云波、谢鹏新三人当场死亡,兰鑫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足以证明事故发生及人员死亡与木材堆放无任何关系。河公交认字[2015]第0002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道路情况“现场位于国道209线河津市马家庄村路段,路面完好、潮湿、标志线齐全、夜间无路灯照明”,从上诉人提供的现场照片、事故现场图也可以看出,事发地段的公路是完好、安全畅通的,没有任何影响驾驶的素,是谢某甲醉酒驾驶将车辆驶出路外,发生了交通事故,并非是道路路面有损坏或有障碍物,致使谢某甲不能正常行驶,掉下路面。三、一审认定上诉人对事发地段有管理义务,属认定事实错误。1、《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11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障公路运行安全和节约用地的原则以及公路发展的需要,组织交通运输、国土资源等部门划定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被上诉人至今并未提交事发地块属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证据。2、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已经证明,事发地块自1989年由小梁乡马家庄村民委员会提供给河津市马家庄新平木器加工厂(下称木器厂)使用。虽然木器厂自2000年起未交纳企业占地款,但该行为是木器厂与村委会之间的民事行为,即使木器厂未交纳占地款,是民事违约行为,应由村委会向木器厂主张权利,且村委会承认木器厂至今占用土地。在未经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定程序确认木器厂违法占地行为前,他人无权主张木器厂占地行为违法。3、《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13条规定“公路建筑控制区划定前已经合法修建的不得扩建,因公路建设或者保障公路运行安全等原因需要拆除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2004年至2006年修建209国道时,木器厂已经存在,没有扩建,木器加工厂堆放木料的经营活动是受法律保护的,上诉人无权干涉加工厂的经营行为。4、上诉人已经申请一审法院调查该地块性质是经营用地还是公路用地,但法院未进行调查。在未查明事发地块土地性质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即认定上诉人对该地块有管理义务,属认定事实错误。四、一审法院认定谢某甲是酒后驾驶,有意减轻谢某甲的责任,把责任强加在上诉人身上。经山西省运城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谢某甲血液中酒精成分含量为164.15mg/100ml,谢某甲血液中的酒精含量是醉酒标准的两倍还多,故谢某甲为醉酒驾驶,且这一结果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有明确记载。一审判决中表述谢某甲为“酒后驾驶”,回避醉酒驾驶这一事实,有意为责任人开脱。五、一审认定上诉人对事发段公路外沿20米堆放物“木材堆”存在养护管理瑕疵,属认定事实错误。1、《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11条规定“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从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的距离标准为:(一)国道不少于20米……”。第13条规定“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除公路保护需要外,禁止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即控制区控制的是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并未禁止堆放物。本案公路12米外的木料堆明显不属于建筑物或地面构筑物,故木料的堆放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适用第11条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明显错误。2、《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四章“公路养护”第44条“公路管理机关、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加强公路养护,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且第44条至第55条没有要求上诉人承担建筑控制区的管理养护义务。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对公路外沿20米内堆放物“木材堆”未及时清理存在养护管理瑕疵,属严重的认定事实错误。六、一审判决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已被废止。《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77条明确规定“本条例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1987年10月13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同时废止”,一审法院依据已经废止的条例进行判决,属严重适用法律错误。七、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30%的赔偿责任违背立法精神。本次事故是因谢某甲醉酒驾车而发生的,醉酒驾驶已经被我国《刑法》列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国家严厉打击酒后驾驶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却判决被上诉人对因醉酒驾驶造成本案交通事故且应承担全部责任的谢某甲的家人,承担30%的赔偿责任,明显与国家立法精神背道而驰。综上所述,谢某甲因醉酒驾驶造成本案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谢某甲的死亡与上诉人的管理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且判决适用废止的条例属严重错误。
谢某某、谢某、姚某某、谢某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车辆驶出路沿外撞翻到12米处堆放的木料堆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是上诉人和答辩人提交的事故现场图证实了车辆侧翻的距离就在12米处;二是出庭证人赵双喜和胡国礼证实了事发当晚车辆侧翻到木料堆上的事实;三是上诉人一审提交的第4组证据即谈话录音第三页第三行至第七行不管是律师问话还是澹台新平的回答都清楚的表明了事发时车辆先是侧翻到木料堆的事实。二、上诉人认为河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足以证明事故发生及人员死亡与木材推放无任何关系纯属断章取义。本案中上诉人有没有责任要看上诉人对事发路段有没有尽到管理维护责任,与事故书认定的责任不属同一概念。事故认定书对此次事故的认定,仅解决了谢某甲及其乘车人在此次事故中有无违章过错以及责任承担的问题,并未涉及上诉人的原因和责任。一审时,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自己对事发路段履行过管理维护职责,事实上也正是因为上诉人的不作为,才使国道控制区20米范围内任意堆放木料长达十余年之久,才导致本案中受害人谢某甲等在事故发生后受到二次伤害,才导致谢某甲的死亡,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本案木料堆放于12米处也是加重本案损害后果的又一因素”应予支持。三、上诉人作为公路管理部门,对本辖区内的国道负有管理义务,这是《山西省公路条例》第十五条明确规定的法定义务。本案事发路段属于209国道,木料堆放地点在公路外沿12米处,根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国道的建筑控制区范围从公路外延起向外不少于20米,因此,本案中木料堆放地方属于国道的建筑控制区范围,而国道的建筑控制区和国道都属于公路的用地范围。根据《公路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堆放物品、设置障碍、挖沟引水等。而本案中澹台新平在国道建筑控制区范围内堆放物品长达十余年,上诉人没有采取任何管理措施,明显不作为。至于上诉人所提及的木器厂占地属于民事行为以及该地块性质是经营用地还是公路用地的上诉理由纯粹没有任何依据,更是十分荒唐可笑的。因为本案木料堆放的地方,《公路安全保护条例》明确规定了属于国道的建筑控制区范围,很显然,占用国道的建筑控制区堆放木料明显违反了《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属于违法行为。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对事发地段负有管理义务依法有据,应予支持。四、一审判决上诉人对事发地段公路外延20米内堆放物存在养护管理瑕疵,并据此判决上诉人只承担30%赔偿责任与事实不符。
谢某某、谢某、姚某某、谢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津市人民法院(2015)河民初字第150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435249.7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四上诉人各项损失时存在以下问题,直接导致在认定损失总额上少认定41950元。1、原审判决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明显偏低。本案中受害人谢某甲是上诉人谢某某和谢某的独生儿子,因为谢某甲的死亡,其父母即上诉人谢某某和谢某成为失独家庭,其母亲即本案上诉人谢某受此打击患上了精神抑郁症,其妻子即本案上诉人姚某某因其死亡不得不流产,其女儿即上诉人谢某不到一周岁便永远失去了父亲,谢某甲的死亡对四上诉人的精神打击是非常大的。因此,原审判决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明显偏低,原审中四上诉人主张的5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即于法有据,又合情合理,依法应予支持。2、原审时四上诉人提供的购车发票显示谢某甲的晋M×××××车辆价值为87800元,原审判决认定车辆损失为65850元于法无据,应予改判。二、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仅仅承担四上诉人损失30%的赔偿责任明显对上诉人不公,且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承担30%赔偿责任的理由为“被告作为此次事故发生的公路管理部门,对该公路外延20米内堆放物木料堆未及时清理,存在养护管理瑕疵,应负一定责任”。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如此认定完全与事实不符,本案中,澹台新平木料厂堆放的木料堆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堆放长达十余年之久,被上诉人从来没有履行过职责,也从来没有采取过任何管理养护措施,不知原审判决缘何置如此明显事实不顾,凭何将被上诉人明显的失职行为仅仅认定为养护管理瑕疵,很显然,原审判决如此认定责任明显与事实不符。上诉人认为,正是由于被上诉人十余年的严重不作为,才导致了谢某甲在事故发生后遭受了二次伤害,才导致了谢某甲的死亡,因此被上诉人对谢某甲的死亡应负全部赔偿责任。
山西河津公路管理段辩称,公路段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管理过失,对本次事故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本案所涉的木料堆形成于209国道建成以前,根据公路保护条例,209国道修建完毕后,该木器厂未进行任何扩建,而公路段对公路有管理义务,对木器厂没有管理权利和义务;2、本案谢某甲的死亡是其醉酒驾车形成的单方事故,而且其醉酒驾驶行为已符合危险驾驶条件,其涉嫌刑事犯罪而造成的损失,公路段无义务对其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3、关于一审认定精神损失费30000元,本身就是错误,本案并不存在公路段对谢某甲侵权行为,同时四上诉人所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的理由也站不住脚,车辆损失众所周知存在一个折旧问题,而不能按照购买时的价格确定车辆价值,所以一审就车辆的定价方法并无不当。
谢某某、谢某、姚某某、谢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四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财产损失等各项费用合计718792.5元(其中财产损失10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20日19时许,原告谢某某之子谢某甲驾驶晋M×××××号车由南向北行驶至209国道河津市马家庄村路段时,由于天黑下雨,谢某甲酒后驾车,又操作不当,导致驾驶的轿车驶出路外撞翻到路沿外12米处堆放的木料堆上,致使车辆损坏,谢某甲当场死亡。
本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为:丧葬费24484.5元、死亡赔偿金544308元(其中包含被抚养人谢某生活费6992元×18年÷2人=629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晋M×××××号车辆损失为87800元×(1-12‰21月)=65850元,共计664642.5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证据及庭审认定的事实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谢某甲在夜间及有雨的气象条件下,未履行谨慎驾驶的义务,且酒后驾驶,操作不当,导致车辆驶出路沿外撞翻到12米处堆放的木料堆上,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主要责任。根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从公路用地外缘向外的距离标准为国道不少于20米,省道不少于15米的规定,本案木材堆放于12米处也是加重本案损害后果的又一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公路养护工作,保护公路完好、平整、畅通,被告作为此次事故发生的公路管理部门,对该公路外沿20米内堆放物“木材堆”未及时清理,存在养护管理的瑕疵,应负一定责任,根据过错原则,原告方损失664642.5元,被告承担30%赔偿责任即199392.75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因举证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被告山西省河津公路管理段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赔偿原告谢某某、谢某、姚某某、谢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99392.7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94元,由被告山西省河津公路管理段负担。
经一、二审审理查明,车辆发生事故的地点河津市马家庄新平木器加工厂是1989年成立,209国道是2004年动工修建的。公路路面比河津市马家庄新平木器厂高4米。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山西河津公路管理段对河津市马家庄新平木器加工厂的木料堆是否存在管理义务。本案所涉的木料堆是属于河津市马家庄新平木器加工厂所有,该厂建于1989年,根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十三条“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除公路保护需要外,禁止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公路建筑控制区划定前已经合法修建的不得扩建,因公路建设或者保障公路运行安全等原因需要拆除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该木料堆不属于建筑物或构筑物,且自1989年起就存在,不属于公路管理部门清理的范围,故公路管理部门不存在过错,山西省河津公路管理段对谢某甲因醉酒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导致其与他人死亡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是被明令废止的法规,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当,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2015)河民初字第1503号民事判决;
驳回谢某某、谢某、姚某某、谢某对山西省河津公路管理段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7024元,由谢某某、谢某、姚某某、谢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军武
审判员  王晓明
审判员  王玉林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闫嘉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