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河津公路管理段

原告某某与被告某某、某某、山西省河津公路管理段(以下简称河津公路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河民初字第213号
原告:***,男,汉族,1967年3月5日生
法定代理人:曹莉莉,女,汉族,1991年6月6日生
委托代理人:卫进锋,山西卫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2年6月13日生
被告:***,男,汉族,1980年9月1日生
被告:山西省河津公路管理段
法定代表人:师华峰,段长。
委托代理人:原颖,山西聪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津市交通运输局,住所地:河津市复兴路3号。
法定代表人:解好科,局长,
委托代理人:尚高喜,男,汉族,1975年8月6日
委托代理人:李红杰,男,汉族,1978年5月28日
原告***与被告***、***、山西省河津公路管理段(以下简称河津公路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3月20日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河津市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河津交通局)为本案共同被告。本案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卫进锋、被告***、被告***、被告河津公路段的委托代理人原颖、被告河津交通局的委托代理人尚高喜、李红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9日16时许,在河津市旅游路连伯滩地丁字口,***无证驾驶***所有的晋08.04414号收割村由南向北左转弯时,与王行行无证驾驶杜成伟所有的豫ML0533号二轮摩车由西向东行驶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摩托车乘坐人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正逢秋收时节,村民将玉米晾晒至公路两边约占路面70%,而作为主管公路的被告河津公路段、河津市交通局,对此不管不问,置之不理,造成该事故的发生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受伤后,被紧急送往河津市人民医院救治,现已花费数十万元医疗费,而被告方却不理不问,后河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河公交认定(2014)第000186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行行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给原告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一切经济损失共计771968元,由四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河公交认定(2014)第000186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现场照片3张(附示意图1份),用以证明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
2、(2015)通民特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1份,用以证明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5日判决宣告***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曹莉莉为***的监护人;
3、***家庭成员户口本一1份,用以证明***的被抚养人有儿子曹双龙(2001年1月14日生),女儿曹双凤(2001年1月14日生);
4、河津市人民医院病历1份、医疗票据4张、外购药品及器材票据16张、打印费票据2张、通讯费条据3张、交通费条据12张、营养及餐饮费条据4张、住宿费条据3张、鉴定费条据1张、律师费用条据1张,其他条据4张,用以证明原告***的治疗经过及花费;
5、万荣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用以证明***属一级伤残,存在完全护理依赖。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中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异议,对照片及示意图有异议;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提出异议,认为户口本无原件不能证明原告的被抚养人情况;对证据4中的非正式票据不予认可,对其他没有异议;对证据5提出异议,认为鉴定时没有告知被告,属单方委托。
被告***未向本院提出答辩状,参加庭审但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未向本院提出答辩状,参加庭审但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河津公路段辩称:河津公路段对原告所说的道路没有管理权限,不是适格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河津公路段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明1份,用以证明河津公路段职责是负责山西省交通干线---国道108线、国道209线河津境内路段的养护、管理工作。
对被告河津公路段提交的证据,原告、被告***、被告***及被告河津交通局没有异议。
被告河津交通局辩称:1、河津交通局不符合法定主体资格,不应成为本案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公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河津交通局作为公路主管部门授权河津市交通综合执法大队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责,包括依法行使交通路政、运政管理、港航监督等法律法规定的行政处罚工作,交通路政即包括查处各种违章利用、侵占、污染、毁坏路产的行为等职责,而本案原告是基于道路管理义务申请追加河津交通局为共同被告,但是该事发路段的道路管理职责,河津交通局已授权给河津市交通综合执法大队行使,因此河津交通局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对河津交通局的诉讼;2、本案事故发生与晾晒玉米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原告诉状中所述事发时”晾晒在公路两边的玉米占路面的百分之七十”与实不符,实际情况是:事发路段道路北边晾晒玉米约占路面的百分之三十,路的南边并没有晾晒玉米。而事故发生时,原告乘坐的摩托车由西向东靠南急速行驶,***驾驶收割机由南向北左转弯时在路的南边两车相撞,路北边晾晒的玉米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因果关系,更不存在因在道路上晾晒玉米导致交通事故发生之情形,也不存在因路北边晾晒的玉米加剧交通损坏后果之情形,因此,原告请求公路管理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依法不应予以支持,应驳回原告对公路管理机构之诉;3、河津市综合执法大队已尽到管理职责。2014年秋收季节,河津市交通综合执法大队已在重要路段发布宣传单,对事发路段所在的村民委员会提出要求,禁止在公路上晾晒农作物,并对部分晾晒农作物的行为进行了行政处罚,但路政执法人员一离开现场,村民又开始在道路上晾晒农作物。河津市交通综合执法大队已尽到管理职责,对本案的发生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应驳回原告对公路管理机构之诉。
被告河津交通局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河编办发(2006)7号办公室文件1份、运编发(2004)13号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1份,用以证明河津市编办依法授权河津市交通综合执法大队行使公路管理职责;
2、河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1份、询问笔录1份和事故现场照片资料2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时路面玉米只占北侧道路的三分之一,而事故发生在道路的南侧,二者没有关系;
3、河津市阳村乡连伯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河津市交通综合执法大队路政巡查记录薄1份、
2014年度宣传资料1份、路政执法照片资料4份,用以证明河津市交通综合执法大队已尽到路政管理职责。
对于被告河津交通局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这不是独立的授权;对河津市阳村连伯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提出异议,认为证明没有村委会主任的签字和经手人的签字;对其他证据没的异议。被告***、***、河津公路段没有异议。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16时许,在河津市旅游路连伯滩地丁字口,被告***受被告***的雇佣,无证驾驶***所有的晋08.04414号收割村由南向北左转弯时,与王行行无证驾驶杜成伟所有的豫ML0533号二轮摩车由西向东行驶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王行行经抢救无效死亡,摩托车乘坐人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31日,河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河公交认字(2014)第0001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无证驾车违反”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行行违反”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河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9天,于2015年2月4日出院,出院时原告呈浅昏迷状,出院医嘱:1、继续进行四肢功能康复训练;2、加强饮食营养,进行支持治疗。2015年2月7日原告被送往河南省通许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天,于2015年2月9日出院。2015年2月22日原告被送往河南省通许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天,于2015年2月24日出院。期间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22015.94元、外购买药品及医疗器材费9237.7元、交通费594.4元、营养费655元、打印、通讯费448元、住宿费350元、律师费5000元、其他费用854元。2015年2月4日受原告监护人曹莉莉委托,山西省万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万荣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属一级伤残,存在完全护理依赖。原告花费鉴定费2200元。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有兄妹二人,原告的被抚养人有父亲曹文田(1938年8月18日生),儿子曹双龙(2001年1月14日生),女儿曹双凤(2001年1月14日生)。
同时查明:河津市旅游路的公路主管部门为被告河津交通局。2014年9月份至11月份河津市交通局的下属单位河津市交通综合执法大队每天都对河津市旅游路进行巡查、清障、养护及管理工作。本案事故发生在河津市旅游路与河津市连伯村滩地村道的交叉路口,该交叉路口未设置标示标线。事故发生时,王行行驾驶摩托车前由西向东行驶,在其前行方向占用的河津市旅游路段右侧没有障碍物,在其前行方向的河津市旅游路段左侧有玉米在晾晒。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应当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第三者的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不足的部分,由侵权人按其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中,***驾驶收割机与王行行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王行行经抢救无效死亡,摩托车乘坐人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受到如下损失:1、医疗费122015.94元;2、外购买药品及医疗器材费9237.7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99天=2970元;4、营养费30元/天*99天=2970元;5、护理费27476元/年*20年=556972元;6、误工费29661元/365天*99天=8045元;7、残疾赔偿金8809元/年*20年=176180元;8、被抚养人曹文田、曹双龙及曹双凤的生活费6992元/年*4年+6992元/年*1/2=31464元;9、鉴定费2200元;10、交通费594.4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以上共计942649.04元。因***未对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故在为本次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王行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保留50%份额后,由***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60000元。剩余的882649.04元,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其受被告***雇佣,无证驾驶机动车违章行驶,具有重大过失,应由被告***按***的过错比例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529589.42元,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河津市交通局作为本案事故发生路段的主管部门,未在交叉路口设置标示标线,管理工作存在缺陷,对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责任,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88264.90元。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在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589589.42元,被告***对上述款项中的529589.42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河津市交通运输局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88264.90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被告***与被告***共同负担2600元,由被告河津市交通运输局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毛国荣
代理审判员  柴俊龙
人民陪审员  韩永电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郑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