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18民初6732号
原告:北京华电森源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刘士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跃辉,河北世纪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乐泰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赵大云,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利,北京华电森源电气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北京华电森源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电森源公司)与被告沈阳乐泰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电森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跃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乐泰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电森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乐泰公司给付货款146800元;2.判令乐泰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公告费。事实及理由:华电森源公司与乐泰公司存在长期合作关系。截止目前,乐泰公司共欠华电森源公司货款共计146800元。乐泰公司一直未履行支付货款义务。现华电森源公司诉于本院。
华电森源公司向本院提交还款计划书、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等证据予以证明。
乐泰公司辩称:自2014年起,乐泰公司与华电森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6年11月12日,乐泰公司向华电森源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承诺于2017年上半年结清所欠货款185000元。2017年4月25日,双方进行结算,乐泰公司尚欠华电森源公司146800元。乐泰公司同意给付华电森源公司146800元货款。
乐泰公司向本院提交回款函、律师函、还款计划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经本院庭审质证,本院对还款计划书、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回款函、律师函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2014年6月至2016年1月,华电森源公司与乐泰公司存在多笔环网柜等设备买卖业务。2016年11月10日,因乐泰公司未能及时给付货款,华电森源公司委托北京谋律律师事务所律所向乐泰公司发送律师函,内容为:2014年6月至2016年1月期间,乐泰公司与华电森源公司连续签订购销合同,购买环网柜等设备用于工程建设,总合同款为529400元;乐泰公司到目前为止尚欠185000元,华电森源公司要求乐泰公司于2016年11月15日前结清货款。同年11月12日,乐泰公司向华电森源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承诺于2017年上半年采取分批结款的方式偿还货款185000元。2016年12月30日,乐泰公司向华电森源公司支付货款38200元。2017年4月25日,华电森源公司向乐泰公司致函,要求乐泰公司于5月15日前付清剩余欠款1468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还款计划书、回款函、律师函、谈话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乐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向法庭进行陈述、举证及质证等权利。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华电森源公司与乐泰公司长期存在环网柜等设备买卖业务,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我国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双方应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乐泰公司作为买受人,收货后未能及时支付货款应属违约,其应继续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故华电森源公司要求乐泰公司支付货款1468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沈阳乐泰电气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北京华电森源电气有限公司货款十四万六千八百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公告费二百六十元(北京华电森源电气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沈阳乐泰电气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北京华电森源电气有限公司。
案件受理费四千元,由北京华电森源电气有限公司负担七百六十四元(已交纳)、沈阳乐泰电气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三千二百三十六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徐征征
审 判 员 郑伯存
代理审判员 曲 爽
二〇一八年一月五日
法官 助理 任佳薇
书 记 员 李婵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