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辽01民终81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乐泰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于洪区造化街道郭大桥村。
法定代表人:赵大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北京市中银(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富禹安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老边乡东老边村。
法定代表人:鲍晓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艳双,女,198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万通电力电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大潘镇小潘村。
法定代表人:苏益平,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沈阳乐泰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泰公司)与被上诉人沈阳富禹安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禹公司)、沈阳万通电力电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8)辽0114民初2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富禹公司与万通公司签订《依云温泉小镇小区电力网络配套工程合同书》,约定由万通公司完成局维和自维设计图纸完成小区电力网络配套全部设施任务。而乐泰公司主张从万通公司处转包了除全部工程。富禹公司表示只与万通公司存在施工关系,工程款转给了万通公司。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富禹公司与万通公司之间的结算对乐泰公司没有约束力,一审法院直接依据富禹公司与万通公司之间的结算认定为乐泰施工的结算价款依据不足。建议一审法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正确认定各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根据当事人申请确定案涉工程造价及责任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8)辽0114民初2149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26826元,退还给沈阳乐泰电气工程有限公司。
审判长 刘 冬
审判员 王 纪
审判员 孙菁蔓
二〇一八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杨俊驰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三)项规定: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