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乐泰电气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乐泰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与沈阳富禹安泰置业有限公司、沈阳万通电力电信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114民初2650号
原告:沈阳乐泰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
法定代表人:赵大云,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系北京市中银(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富禹安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
法定代表人:鲍晓龙,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艳双,女,汉族,1986年4月15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住址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
被告:沈阳万通电力电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苏益平,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彬,女,汉族,1988年3月22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住址沈阳市皇姑区。
原告沈阳乐泰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泰公司)与被告沈阳富禹安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禹公司)、沈阳万通电力电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曾于2018年6月6日作出(2018)辽0114民初2149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以【2018】辽01民终8117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重新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赵大云、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被告富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艳双、被告万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人民币2167211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人民币336038元(利息从2014年12月26日暂计算至2018年1月31日,实际应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等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原告承包并实际施工了被告万通公司分包的依云温泉小镇小区电力网络配套工程,工程价款按照工程预算书结算,该工程的发包人为富禹公司,同时根据富禹公司提供的由沈阳广电电力设计有限公司出具的预算书,案涉工程的总预算金额为:4367300元。
2014年12月26日,原告完成全部案涉工程并安全送电,但富禹公司仅支付2200000元工程款。2015年4月13日,富禹公司单方委托辽宁瑞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为其出具《基本建设工程审核报告》核定金额为2291409.25元。富禹公司要求原告按照上述审核报告金额作为结算工程款依据,但原告不予认可。原告认为案涉工程价款的结算应当按照原告与万通公司约定的预算书金额为准,且富禹公司出具的审核报告金额明显低于预算书金额,明显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原告虽然多次要求富禹公司及万通公司依约按预算书金额支付剩余工程款,但被告均未予支付。依据《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原告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富禹公司辩称,富禹公司已经充分履行了对承包方的工程款的给付义务,不欠付任何工程款。富禹公司与万通公司于2014年签订了《依云温泉小镇电力网络配套工程合同书》,将依云温泉小镇电力网络配套工程发包给万通公司施工。其中合同第一条第6款“合同价款”中明确约定“工程总价以审计决算为准”;合同第四条第二款“乙方责任”中第11项明确约定“由甲方委托的第三方审计公司负责审计,审定的工程造价为审计决算”。案涉工程完工后,富禹公司依约委托辽宁瑞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审计,瑞丰公司于2015年4月13日做出辽瑞丰审字[2015]第18-1号《关于依云温泉小镇一期箱变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核定案涉工程的审计决算金额为2291409.25元,万通公司于2016年6月20日在《工程(结)算审核定案单》上加盖公章并由负责人李振签字认可了该审计决算金额。由此可见,案涉工程的合同双方对于合同价款意思一致,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因此,案涉工程总工程价款应当为2,291,409.25元。
另外,本案庭审前经原告申请,由于洪区人民法院委托的司法评估机构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工程造价鉴定,并做出辽东联造价字[2019]第114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案涉工程的工程造价经司法鉴定为2,161,200.54元,与瑞丰公司核定的审计决算金额十分相似甚至更少。可见富禹公司依据的审核报告结果是真实合理的,不但没有损害施工方和原告的利益,反而高于了市场价值。
如原告起诉状中所述,富禹公司已向万通公司支付了工程款人民币220万元,剩余91,409.25元虽尚未支付,但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做出(2017)辽0114民初6319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富禹公司应在91,409.25元范围内向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霍洪生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由于该案富禹公司尚未得到执行通知,因此该笔金额究竟应当支付给万通公司还是霍洪生尚未确定,需要待(2017)辽0114民初6319号民事案件执行终结后方能确定。同时,根据《依云温泉小镇电力网络配套工程合同书》第八条约定,万通公司提供等额发票是富禹公司的付款前提,而万通公司至今没有向富禹公司提供91,409.25元的发票,因此富禹公司将在(2017)辽0114民初6319号民事案件终结、富禹公司未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且万通公司开具相应发票后将91,409.25元支付给万通公司。
富禹公司仅与万通公司签订了案涉工程的施工合同,从没有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合同,对于案涉工程发包方的权利和义务,富禹公司也均是向承包方万通公司主张和履行,均与原告无关,依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原告无权向富禹公司主张任何工程款,更没有所谓对案涉工程的工程款认可与否的权利。
综上所述,原告无权向富禹公司主张工程款,且富禹公司已经充分履行了工程款的给付义务,不存在任何欠付,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判决原告自行承担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万通公司辩称,万通公司与富禹公司于2014年5月签订了依云温泉小镇电力网络配套工程合同书,合同第一条第六款约定,工程总价以审计结算为准,工程完工后,经审计,工程总价款为2291409.25元,富禹公司向万通公司支付工程款220万元,万通公司已将上述款项支付给原告。剩余91409.25元,在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7)辽0114民初6319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富禹公司向案涉施工人霍洪生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该案尚未执行,其结果应在执行结束后才能确定。另外,经法院委托鉴定,案涉工程鉴定结果为2161200.54元,证明富禹公司已付工程款是合理且符合实际的,已经完成了给付义务,无需向原告承担给付义务。万通公司也无需向原告承担给付义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2014年5月,被告富禹公司(发包方)与被告万通公司(承包方)签订一份《依云温泉小镇小区电力网络配套工程合同书》,合同中对工程名称、施工内容、施工期限、合同价款、付款方式、工程质量保证等双方权利义务均作出约定。
2、原告与被告万通公司均自认表示,万通公司承建的依云温泉小镇小区电力网络配套工程全部转包给原告,该工程由原告实际施工完成,但双方未签订书面的转包合同。
3、案涉工程于2014年12月26日全部完工并供电使用,原告于2014年10月14日收到工程款1200000元,于2015年5月20日收到工程款1000000元。
4、辽宁东联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作出辽东联造价字(2019)第114号鉴定报告,对依云温泉小镇电力网络配套工程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案涉工程鉴定造价为2161200.54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富禹公司、被告万通公司主张工程款2167211元及利息,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仅能依据与被告万通公司形成合同关系,而向万通公司主张权利,故对原告向富禹公司主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向被告万通公司主张工程款及利息的请求,双方均自认形成了事实上的合同关系,但未对工程价款、给付方式作出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的相关规定,本院依原告申请,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对案涉工程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原告收到的工程款项已超过工程鉴定结果,故应视为被告万通公司已全部履行了给付工程款的义务,故对原告向被告万通公司主张工程款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沈阳乐泰电气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826元,由原告沈阳乐泰电气工程有限公司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成贤
人民审判员  朴善锋
人民陪审员  张 志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力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