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乐泰电气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沈阳乐泰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自动化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辽0191民初2296号
原告:沈阳乐泰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大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自动化分公司(原名: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电控液压设备分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凯学,男,汉族,***铁西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铁西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沈阳乐泰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自动化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乐泰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泰电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自动化分公司(以下简称“自动化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凯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乐泰电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合同款177,4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判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及理由:2013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装卸公司马来西亚彭亨8PT柜采购合同》(合同编号:DY2013D-035N-02)一份,总价1,100,000.00元;2014年1月23日,原、被告签订《水泥公司伊朗立磨项目8PT柜采购合同》(合同编号:DY2014D-003N-02)一份,总价为148,000.00元;2014年7月17日,原、被告签订《印尼芝拉扎项目高压柜采购合同》(合同编号:DY2014D-028N-04)一份,总价为242,000.00元;上述三份合同总计149万元,被告累计给付1,312,600.00元,尚欠177,400.00元。该款经多次追要,被告拒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
被告自动化分公司辩称,原告起诉3笔合同,欠款数额为177,400.00元,我公司在2015年11月后分期支付给原告54万,所以我方认为,不欠原告货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建立长期买卖合同关系,签订多份采购合同。其中,2013年6月24日,原告与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电控液压设备分公司签订《装卸公司马来西亚彭亨8PT柜采购合同》(合同编号:DY2013D-035N-02)一份,合同总价为1,100,000.00元;2014年1月23日,原告与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电控液压设备分公司签订《水泥公司伊朗立磨项目8PT柜采购合同》(合同编号:DY2014D-003N-02)一份,合同总价为148,000.00元;2014年7月17日,原告与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电控液压设备分公司签订《印尼芝拉扎项目高压柜采购合同》(合同编号:DY2014D-028N-04)一份,合同总价为242,000.00元;上述三份合同总计149万元。原告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三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付货物。
就上述149万合同价款,原告自认被告已给付1,312,600.00元,尚欠177,400.00元未予支付。被告有证据证明除原告自认的1,312,600.00元之外,被告又支付原告54万元,本案诉争的合同价款已全部支付完毕。原告承认另行收到54万元价款,但认为系在之后双方签订的其他合同价款。法院向原告释明,是否将双方签订的其他合同一并审理,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仅要求法院审理起诉的三份合同。
另查明,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电控液压设备分公司于2017年10月更名为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自动化分公司。
以上事实的认定,有采购合同、付款凭证、增值税发票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支付的54万元中是否包含本案合同价款177,40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记载,54万元分几次汇入原告账户中,附注一项均标注为货款,但未具体写明是哪份合同的货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在本案中,被告提出已支付54万元的抗辩,原告无法证明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4万元均系其他采购合同货款的事实。故对于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沈阳乐泰电气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48.00元,由原告沈阳乐泰电气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上诉费3,848.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王英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邹冰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