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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东方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与四川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川0106民初508号 原告:四川东方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富顺县。 法定代表人:陶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某某,男,196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系公司员工。 被告:四川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 原告四川东方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4日立案。原告四川东方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东方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未交纳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四川东方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