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212民初2537号
原告:厦门固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祥平街道溪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12791276571Q。
法定代表人:陈天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天欣。
被告:厦门鑫焘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阳泰路23号(1号楼)3楼01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5M0000UFX8A。
法定代表人:郑建荣,总经理。
原告厦门固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鑫焘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原告厦门固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厦门固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厦门鑫焘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厦门固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厦门固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胡道光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吴晓韩
附: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