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鑫焘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福建纳川管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厦门鑫焘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闽0205民初3214号之一

原告:福建纳川管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普安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751353819T。

法定代表人:陈志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少娟,女,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青,北京友恒(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鑫焘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阳泰路23号(1号楼)3楼01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5M0000UFX8A。

法定代表人:郑建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江南,北京蓝鹏(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纳川管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川管材公司)与被告厦门鑫焘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焘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1日立案。纳川管材公司诉称,其与鑫焘建设公司签订《国省干线“联十四”(南靖东大路)段拓宽改造工程第一合同段项目给水压力管材采购合同》,2015年11月至2016年7月,双方陆续签订了8份补充协议。合同约定鑫焘建设公司向纳川管材公司购买钢骨架聚乙烯复合管及配件,双方对货物的数量、质量、价格、供货时间方式、验收、违约责任等作出了相应的约定。纳川管材公司向鑫焘建设公司供货共计4699551.1元,鑫焘建设公司尚未支付货款2318625.1元。纳川管材公司因此向法院提出判令鑫焘建设公司向纳川管材公司支付货款2318625.1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等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纳川管材公司与鑫焘建设公司签订的《国省干线“联十四”(南靖东大路)段拓宽改造工程第一合同段项目给水压力管材采购合同》约定双方发生争议依法向有管辖权的总包商企业(鑫焘建设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鑫焘建设公司营业执照显示住所地为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阳泰路23号(1号楼)3楼01单元。2018年9月28日,本院根据上述地址向鑫焘建设公司邮寄应诉材料,投递回单显示:“收件人要求改寄厦门市思明区观音山5号楼10层”。2018年10月30日,鑫焘建设公司出具《说明》,内容为:“厦门市海沧区阳泰路23号(1号楼)3楼01单元仅是我司的注册地,我司从未将主要办事机构设置于注册地。我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厦门市思明区塔埔路观音山营运中心5号楼1002”。2018年10月31日,本院对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阳泰路23号(1号楼)3楼01单元办公场所进行现场核实,该场所确实非鑫焘建设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本案中,鑫焘建设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厦门市思明区,故本案应移送鑫焘建设公司住所地所在的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陈基周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黄秋丽

代书记员 郑璐雯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