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华晟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0123民初12号
原告:***,男,1963年4月7日出生,汉族,安义县人,住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
被告:***,男,1963年7月3日出生,汉族,安义县人,住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子雨,系江西秦风(奉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华晟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龙津镇台山村余家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3074251953U。
法定代表人:余科京,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江西华晟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晟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喻子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晟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资101,345元;2、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华晟公司对上述工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被告华晟公司通过招投标取得了塘边村港北组道路硬化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被告***雇请原告***对该道路硬化进行施工,双方口头约定,按每平方15元计算工资。涉案公路长1,468米,宽4.5米,原告***于2019年11月12日完成施工并交付使用,另原告***为被告***提供了路边一块面积150平米的平地硬化,依约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资101,345元,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工资。综上所述,被告的违约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辩称,1.涉案工程的路长、路宽,以及外加的150个平方属实,但价格不是这个价格,当时市场是13元/平方,我和他协商了是14元/平方;2.***已向原告付款180,000元,已然超过本案劳务合同总报酬,故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告华晟公司提交答辩状辩称,1.本案劳务合同关系的当事人系原告***与被告***,被告华晟公司与原告***不构成劳务合同关系,亦不存在经济往来;2.被告华晟公司与被告***系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双方对已完成的工程已经结算完毕,款项已支付完毕,无需承担本案的连带支付义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系邻居关系,自2017年以来,被告***多次雇佣原告***做工。2019年9月26日,被告华晟公司在塘边村港北组道路硬化工程项目招(议)标过程中,以190,000元中标,并于2019年9月27日与安义县新民乡塘边村民委员会签订《工程施工合同》。被告***通过朋友介绍从被告华晟公司处承包了新民乡塘边村港北组道路硬化工程的分包劳务,而后被告***雇请原告***对涉案工程进行道路硬化施工,双方约定价格为14元/平方,施工道路长1,468米、宽4.5米,面积6,606平方米,另外原告***还为被告***硬化150平方米的地块,共计6,756平方米。原告***于2019年11月12日施工完成,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资。
本院认为,被告***将其从被告华晟公司分包的新民乡塘边村港北组道路硬化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原告***施工,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为劳务合同关系,符合交易习惯,本院予以认定。另被告华晟公司辩称其不属于本案适格当事人,被告华晟公司将其承包的新民乡塘边村港北组道路硬化工程的劳务分包给被告***,两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应为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华晟公司提交答辩状称其已将劳务费支付完毕,被告***对其不利的被告华晟公司的答辩意见未提出异议,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被告华晟公司未向被告***付清涉案工程款,予以认定。根据法律规定为他人提供劳务的一方,依法享有请求接受劳务方支付劳务的权利,本案中,原告***提供了劳务,被告华晟公司作为接受劳务方,理应履行支付劳务费的义务,被告华晟公司与原告***之间未直接签订劳务合同,但其将工程发包给被告***,且被告华晟公司已向被告***支付完毕劳务费用,故被告华晟公司支付劳务费用的义务因履行完毕而消灭,故被告华晟公司不属于本案劳务合同关系的适格当事人。新民乡塘边村港北组道路硬化工程项目,道路长1468米、宽4.5米,面积6606平方米,由原告***施工完成,原告***另为被告***硬化150平方米的地块,共计6756平方米,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约定工资为15元/平方,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进行佐证,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辩称工资为14元/平方,属于自认对己不利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因此原告***完成涉案工程道路硬化劳务的劳务费为6756平方米×14元/平方米=94584元。被告***辩称涉案项目劳务费已支付给原告***,虽提供了其自行记载的账单证明还款180000元,但原告***不予认可,认为是支付涉案项目之前的劳务费。鉴于原告***与被告***在涉案劳务纠纷之间确实存在其他劳务关系,被告***因承包工程多次雇请原告***从事劳务,被告***辩称涉案工程之前雇请原告***从事劳务的劳务费已付清,其账本上记载的支付款项为支付涉案工程的劳务费,在原告***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应由被告***举证证明其主张,由于被告***提供的证人周某的证言仅证明原告***承认收到了被告***记账本上记载的款项,不能证明是否支付涉案工程的劳务费,被告***不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另本院认为涉案工程的劳务费即使按原告***陈述的最高价格15元/平方计算,最多为101345元,被告***还款180000元远远超过了双方约定的项目劳务费,显然不符合常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人民币94,58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6元,减半收取1,163元,由原告***负担78元,被告***负担1,085元,于上述给付时间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付忠良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余玉蓉
书 记 员 黄振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