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天宝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与达州市明华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四川省天宝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7民终9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朝中,重庆新合(沙坪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达州市明华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达州市西外新区凤凰大道书香雅筑3-4-8-1。
法定代表人:吴发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芳,重庆长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天宝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达州市通川区西外新区巨鑫园小区A幢31号。
法定代表人:柳泽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雪玲,四川金世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达州市明华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华租赁公司)、被上诉人四川省天宝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宝建筑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2019)川1702民初30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2019)川1702民初307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的人身损害损失141746.14元,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事实认定错误,是设备故障导致本次事故;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在主张工伤待遇的同事,可以主张侵权赔偿。
明华租赁公司辩称:认可一审判决结果。本案并非第三人侵权、吊篮使用方、操作方均是天宝建筑公司,不具备双重赔偿的事实基础,且上诉人及时认为本案有双赔理由,也应当举证证明系设备故障,但本案中上诉人将吊篮一头下滑等同设备故障属于混淆逻辑。吊篮下滑极大程度上依赖于操作人的操作技能等因素,上诉人明显不符合持证上岗、穿防滑鞋、系安全带、生命绳等租赁合同约定,因此即使属于双赔范围,上诉人也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明华租赁公司不侵权,即使有一定过错,也应当考虑损害后果的产生与上诉人自身过错和天宝建筑公司管理松散,严重违反两个被上诉人合同约定等因素,因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天宝建筑公司辩称:1、我方不是适格被告,上诉人在我公司项目中受伤,其受伤结果已经被认定为为工伤,其只能要求我公司承担工伤相应责任。2、上诉人受伤系明华租赁公司租赁设备故障所致,受伤后,我公司已经先垫付了医疗费、护理费、生活费公司30356.7元,应纳入本案审理,有明华租赁公司向天宝公司支付。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因吊篮一端非正常下滑导致受伤的损害损失140559.7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2月16日,原告***到被告天宝建筑公司承建施工的通锦▪国际嘉园IV期项目1号楼从事玻璃幕墙安装工作。2019年3月1日下午15时许,***与工友王小权在同一吊篮上作业过程中,吊篮的一头下滑,致***左脚受伤。随即被送往通川骨伤医院住院治疗25天,被诊断为:左侧外踝、后踝骨折。重庆市涪陵《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左踝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评定十级伤残。天宝建筑公司已经垫付***医药费24696元、护理费4260元、生活费1400元,共计30356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系被告天宝建筑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履行天宝建筑公司的职务行为。***受伤,目前证明被告明华租赁公司存在设备故障的证据不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故***可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要求按工伤保险处理。***的诉请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11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另查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于2019年9月3日认定***在本次事故中所受伤害为工伤。
二审查明的其余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被上诉人天宝建筑公司系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用工单位,上诉人***在天宝建筑公司的施工项目上受伤,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为工伤,***依法享有要求用工单位天宝建筑公司给予工伤保险待遇赔付的权利。***现主张要求天宝建筑公司与明华租赁公司在工伤保险待遇之外另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承担连带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但***在一、二审中并未举证证明天宝建筑公司与明华租赁公司存在的过错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故,***的主张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3111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牟春艳
审判员  古 霞
审判员  钟 伟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继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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