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天宝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省天宝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湖南君宇置业有限公司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7民终27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天宝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西外新区西泉怡庭6幢2-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辰***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君宇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汉寿县沧浪街道西湖社区芙蓉西路北侧(金山国际新城小区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轩,四川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1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龙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省天宝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宝公司)、湖南君宇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2022)湘0722民初7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宝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2020年1月20日的结算不是天宝公司的有效法律行为,代表天宝公司签字的***不是天宝公司员工,天宝公司也未授权***进行结算,因此一审法院在双方没有结算或者对工程价款进行鉴定的情况下,仅凭***提交的无效结算单进行判决属认定基本事实不清;2.***作为工程的承包人,应当就工程款向天宝公司开具合法有效的税票;3.对于案涉2018年1月21日的《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双方系天宝公司和四川利勇建筑劳务公司,两公司均没有加盖印章,仅仅是双方代理人**、***签字,对此一审法院认定**签字由天宝公司承担责任,而***签字由其享有权利,因此一审法院存在说理矛盾及逻辑严重不统一的情况,采用双标原则偏向支持***。 针对天宝公司上诉,***辩称,1.天宝公司上诉称双方没有结算不成立,正因为双方已经结算,天宝公司已支付大部分工程款,而本案诉争的质保金与双方合同约定及结算单上载明的数额吻合,说明双方是据实结算,更表明是天宝公司专业的结算,不是***个人所能及的;2.双方的合同没有约定要求***开劳务费发票,且个人无法开具工程劳务发票,天宝公司已支付的劳务费也没有要求***开具发票,因此应当认定双方结算的劳务费是不含税的;3.就案涉2018年1月21日的《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其内容是真实的,但签订的目的是天宝公司为了应付相关职能部门的检查、报备等事宜,一审认定合同双方为天宝公司与***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且一审没有支持***有争议部分的工程款显然偏袒了天宝公司。请求驳回天宝公司的上诉请求。 针对天宝公司上诉,君宇公司述称,认可君宇公司的上诉理由。 君宇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君宇公司不承担责任。事实与理由:1.***未经君宇公司授权,事后未告知办理事项,君宇公司对***签字的内容不知情,不存在君宇公司派遣或追认的事实,***属于无权代理,其签字的《2019年春节金山国际B、D区**与***劳务结算》、《***劳务班组结算单》对君宇公司不具有约束力,故一审判决以该两份结算单作为结算依据属认定事实错误;2.因***签字的结算单与君宇公司无关,且君宇公司已举证证明不欠付天宝公司工程款,因此一审认定君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针对君宇公司的上诉,***辩称,1.***明知***是君宇公司聘请的、有工资的安全员,是其工作人员,只不过***同时在君宇公司承包了少部分工程项目而已。***签订案涉结算单是因为农民工在临近春节时向项目部讨要工资,君宇公司没有其他负责人到场的情形下形成的代理,且案涉结算单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也收到该结算单上的部分款项,故一审判决认定***为有权代理并无不当;2.在一审中,君宇公司开始并没有提交与天宝公司竣工结算及付款的证据,后来提交了部分直接支付给施工人的证据,因此一审判决在君宇公司不能提交未欠付工程款的前提下认定其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请求驳回君宇公司的上诉请求。 针对君宇公司的上诉,天宝公司辩称,认可君宇公司的上诉理由。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天宝公司、君宇公司共同给付***工程款1092526.5元;2.判令天宝公司、君宇公司以1092526.5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0.5%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2月28日的资金占用利息为120177.92元;3.判令天宝公司、君宇公司承担***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8000元;4.判令天宝公司、君宇公司承担保全费用5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君宇公司将其开发的湖南省汉寿县金山国际新城项目发包给天宝公司。2017年8月9日,天宝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湖南汉***国际新城D区3#.4#楼基础框架协议》,约定天宝公司将湖南汉***国际新城D区3#.4#楼基础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工程期限为2017年7月开工至2017年8月竣工。协议同时约定合同单价、金额以及违约责任等。协议下方甲方处有天宝公司签章、代表人签字;乙方处有***、***签名。后天宝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天宝公司将汉***国际新城二期3#、5#、6#商住楼及地下车库劳务部分承包给***。合同第十条工程单价约定:“1.框剪结构工程按合同条款中“二”大项全部土建工作内容单价371元/㎡,建筑面积包干。”合同第十二条价款支付约定: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工程总价款的97%,留3%的工程款作为质量保修金(无息),在保修期(三年)满后无息退还。协议下方甲方处有天宝公司签章、代表人***签字;乙方处有***签名。 2017年8月27日,天宝公司与***进行结算,《结算单》载明,“工程项目名称:湖南汉***国际新城3.5.6#楼及地下车库;班组名称:劳务;班组负责人:***……1、3#楼基础总造价:194228.2元。2、3#楼面积:11795.51m×371元/m=4376134.21元。3、5#楼及地下车库基础总造价:748602.92元。4、5#楼面积:19138.42m×371元/m=7100353.82元。5、6#楼基础总造价:197537.4元。6、6#楼面积:11558.83m×371元/m=4288325.93元。7、车库面积:10451.75m×371元/m=3877599.25元。签证及计日工合计2072031.63元。湖南汉***国际新城3.5.6#楼及地下车库总造价合计:22854813.36元;质保金:685644.4元(质保金为期三年,三年后无息退还)……基础工程量、合同及签证明细附后,付款节点与工期同步”。 2018年1月21日,**作为天宝公司(甲方)委托人、***作为四川利勇建筑劳务公司(乙方)的代表人,双方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天宝公司将湖南汉***国际新城D区1.2.3.4#楼及商业部分、车库等相关联的构筑物工程劳务及周材等项目承包给四川利勇建筑劳务公司。合同第四条劳动合同价款第三款约定:本工程劳务承包的建筑面积综合包干单位价为411元/㎡。第五条劳务费的结算及拨付第三项约定:竣工验收交房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工程总造价款的97%留3%的工程款作为质量保修金(无息),在保修期(一年)满后无息退还。第八条工程质量、施工安全责任的划分第二款约定:乙方施工人员在施工过程中,意外发生的伤残和伤亡事故,由保险公司赔付后,经济损失由甲方承担70%,乙方承担30%。合同同时约定工程质量保修范围、内容、质量保修期、质量保修责任。 2020年1月18日,因***负责施工的工程项目拖欠农民工薪酬,20多名农民工聚集在金山国际售楼部讨要工资。当月20日,***、***、***分别以**、君宇公司、***委托人的名义签订《2019年春节金山国际B、D区**与***劳务结算》《***劳务班组结算单》。其中《2019年春节金山国际B、D区**与***劳务结算》载明,“一、2019年年底应***工程款652900元。二、B、D区质量保证金。B区685644元、D区672005元:共计1357649元,由**出委托书,金山国际直接支付***。如在3月30**没出委托书过湖南君宇置业,视为认可。甲方支付***维修保证金。三、金山国际D区罚款190000元,**必须提供处罚依据,由双方认可。并且必须与2020年3月30日完成,并且确认质保金扣除罚款后应付金额,完成开发商代付的各种手续。若2020年3月30日前**未完成该项工作,开发商和***视作**默认无罚款。由开发商直接向***结算书约定时间数额支付质保金。四、代付质保金由**完税,以后金山国际B区、D区***合同内的维修由***负责,合同时间段内产生合同内维修费用由***负责”。该结算单下方手写部分载明“业主报修后,必须48小时到场。补充:关于第三条**或委托人到***通知开发商委托人***,由***通知***,若***或委托人24小时内未到场,视作默认190000元罚款,直接从维修保证金扣除。对以上内容(手写部分)三方确认,签字生效”。《***劳务班组结算单》载明,“……合计劳务费22400190.85元。扣除质保金后应付劳务费21728185.12元(质保金672005.73元,竣工验收1年后支付)。另外,B区车库停工补偿43天71927.5元(B区,详附件,回去找相关人员落实具体数据)、D区罚款190000元(财务出单)、班组开具发票金额66000元、**工伤(暂定)38500元(前期费用,后期具体数据再核)”。其中“**工伤(暂定)”空白处手写添加“甲:乙=7:3”。当月21日,君宇公司向天宝公司付款人员***转账共计600000元。后***向***配偶***分两次转账共计650000元。2021年2月11日,***向***转账300000元。2021年8月31日,***向***转账30000元。2022年1月17日,***向***转账100000元,交易详情备注“游冬劳务”。 2017年,金山国际B区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2020年,金山国际D区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系***聘请的案涉项目管理人员。天宝公司认可**系天宝公司项目负责人,***系天宝公司聘请的案涉项目付款人员。 另查明,***因本次诉讼支出保全费用5000元。2021年9月2日,***与湖南龙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湖南龙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并约定代理费用为38000元。截至本案庭审辩论终结,***因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18000元。 又查明,根据***的调查笔录及***的证言,***系**聘请的决算员,曾跟随**来过案涉工地。******公司处承包土方、管网项目。2020年1月20日结算单签订过程中,***、***分别曾多次电话联系**、君宇公司“邱总”沟通结算事宜。根据***的证言,2020年1月18日,20多名农民工前往金山国际售楼部讨要工资,君宇公司工作人员回复农民工再等两日,天宝公司工作人员承诺两日内付清工资,后相关负责人在芙蓉豪庭酒店对账结算,约两日后20多名农民工均收到结算工资。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故依照前述规定,本案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天宝公司***公司承包湖南省汉寿县金山国际新城项目后,将部分劳务项目承包给自然人***。因***作为自然人不具备相应的从事劳务分包业务的资质,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与天宝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应属无效。其中2018年1月21日《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载明的合同相对方系天宝公司与四川利勇建筑劳务公司,合同落款处无天宝公司签章,但有**签名,***代表四川利勇建筑劳务公司在合同中署名。庭审中天宝公司认可**系项目负责人。建设工程承包人设立项目部具体负责承建项目相关事宜,项目负责人由承包人任命,受承包人委托从事有关民事行为,项目部负责人因此对外签订合同应视为履行职务行为。合同另一相对方虽名为四川利勇建筑劳务公司,但合同签署方、实际劳务承包人均为***,且天宝公司亦认可***系金山国际B区、D区部分劳务项目承包人,故天宝公司、***应视为《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主体,受合同约束。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施工人完成施工并经验收合格的,仍有权参照合同主张工程价款。案涉项目均已竣工并投入使用,故***有权向天宝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 关于***提交的《2019年春节金山国际B、D区**与***劳务结算》《***劳务班组结算单》能否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主张按照上述结算单计付工程价款,天宝公司、君宇公司均不予认可,认为结算单上签字人员既不属于公司工作人员,亦未取得公司授权,结算单不能作为支付工程价款的依据。故本案争议焦点为:一、《2019年春节金山国际B、D区**与***劳务结算》《***劳务班组结算单》是否对天宝公司、君宇公司具有约束力。二、天宝公司、君宇公司是否应向***支付工程款、工程款的数额应如何确定?***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律师代理费是否应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2019年春节金山国际B、D区**与***劳务结算》《***劳务班组结算单》是否对天宝公司、君宇公司具有约束力。***提交的《2019年春节金山国际B、D区**与***劳务结算》《***劳务班组结算单》,天宝公司、君宇公司并未在上面**确认,***、***在上面签字是否能够代表天宝公司、君宇公司,其实质系判定***、***的签字行为是否构成职务行为、有权代理或者表见代理。 第一,根据***提交的证据材料,结合一审法院依职权对***所作的调查笔录,***与天宝公司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具体人员负责工程结算事宜,***系**聘请的决算员,曾跟随**来过案涉工地。2020年1月(农历春节前),因案涉施工项目拖欠农民工薪酬,多名农民工聚集在金山国际售楼部讨要工资,为解决农民工集体讨薪纠纷,天宝公司、君宇公司分别派遣***、***召集***进行协调并签订结算单。结算单签订过程中,***、***分别多次与**、君宇公司“邱总”电话沟通。天宝公司、君宇公司虽对多名农民工于2020年1月聚集金山国际售楼部追讨工资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对于该纠纷最终如何解决却均未作出情况说明。另《2019年春节金山国际B、D区**与***劳务结算》中载明的B区质保金金额与天宝公司认可的2017年8月27日《结算单》中的金额一致,《***劳务班组结算单》中工程单价计算、工伤赔偿比例亦与《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载明的内容相一致。 第二,诉讼过程中,一审法院向天宝公司释明应提供双方合同及银行结算凭证等交易证据以证明自己关于案涉项目已超额支付的主张,并询问案涉工程项目在竣工验收后几年后仍未结算的原因,天宝公司仅仅以***拒绝结算为由进行抗辩,显然与情理不合,且与其在2020年1月20日至2022年1月17日期间仍持续付款行为相矛盾。 第三,结算单签订次日,君宇公司向天宝公司分两次转款共计600000元,当日天宝公司向***支付650000元工程款。该工程款数额与结算单中载明的数额基本一致。可以证明天宝公司、君宇公司均知晓结算单签订事宜,并以转账的实际支付行为对***、***签署结算单的行为进行了追认。 综上,***、***是有权代理,《2019年春节金山国际B、D区**与***劳务结算》《***劳务班组结算单》对天宝公司、君宇公司均具有约束力,对上述两份结算单予以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天宝公司、君宇公司是否应向***支付工程款、工程款的数额应如何确定?***主张的律师代理费、保全申请费是否应予支持? 关于工程款数额应如何确定。根据《2019年春节金山国际B、D区**与***劳务结算》,天宝公司欠付***工程款652900元,B、D区质量保证金1357649元。扣除天宝公司于结算单签订次日支付的工程款650000元(剩余2900元***表示放弃),2021年2月11日至2022年1月17日期间支付的430000元,尚欠质保金927649元。***主张除质保金外,天宝公司还应付***164877.5元,其中B区车库停工补偿43天71927.5元、班组开具发票金额66000元、**工伤26950元(38500×70%)。但根据《***劳务班组结算单》的内容及证人***的证言,上述三项属于争议事项,需落实具体数据后再核。***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上述争议数额后续已得到天宝公司确认,故对***主张的该三项费用不予支持,***可待数额确认后另行主张。关于应付保证金是否扣除罚款190000元的问题。天宝公司未提交处罚依据等材料证明需从质保金中扣除罚款,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2019年春节金山国际B、D区**与***劳务结算》手写部分所载明的情形,故应付质保金中不予扣除罚款190000元。承上所述,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施工人完成施工并经验收合格的,仍有权参照合同主张工程价款。故天宝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向***支付质保金927649元。 关于君宇公司对***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天宝公司将涉案工程部分劳务部分分包给***,应当由天宝公司直接对***承担付款责任。但***在工程完工后与天宝公司、君宇公司达成三方协议,《2019年春节金山国际B、D区**与***劳务结算》第二款确认君宇公司应支付***维修保证金。故君宇公司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对欠付***的质保金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关于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天宝公司、君宇公司欠付***质保金,给***造成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根据《2019年春节金山国际B、D区**与***劳务结算》第二、三款,欠付***的质保金应于2020年3月30日前支付,***主***公司、君宇公司自2020年4月1日起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应以未付款项为计算基数,现***放弃2021年2月11日至2022年1月17日期间收取的430000元所产生的利息损失,予以确认。故资金占用利息以927649元为基数,参照逾期付款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4.05%计算。 关于律师代理费、保全申请费。***主***费缺乏合同依据,不予支持。关于保全申请费,根据《诉讼费缴纳办法》第六条和第十条规定,诉讼保全申请费系当事人应当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明确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故***因本次诉讼支出的保全申请费5000元应由天宝公司、君宇公司负担。 综上所述,对***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一、四川省天宝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质保金927649元,并承担自2020年4月1日起以92764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05%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二、湖南君宇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四川省天宝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湖南君宇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保全申请费5000元;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6056元,由***负担3214元,由四川省天宝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湖南君宇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2842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天宝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君宇公司签发的《工程处罚单》、天宝公司项目部出具的《罚款通知单》各5份,拟证明该证据涉及的罚款应由***负担,即在***工程款中予以抵扣。因该罚款单上***未签字认可,不能证明***存在罚款单上所列事实及具体金额,本院不予采信; 2.天宝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其出具的收据1份,拟证明***应承担的电费90679元应在工程款中予以抵扣。因该收据仅是天宝公司单方面出具,***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2019年春节金山国际B、D区**与***劳务结算》《***劳务班组结算单》对天宝公司、君宇公司是否具有约束力;2.天宝公司是否应支付***工程款及相应利息损失、保全申请费,若要支付,其具体数额是多少,君宇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2019年春节金山国际B、D区**与***劳务结算》、《***劳务班组结算单》上代表天宝公司签字的是***,代表君宇公司签字的是***。本院认为***、***签字行为构成有权代理,主要理由是:首先,根据案涉两份结算单签字的背景,即2020年1月18日(农历春节前),因***负责施工的工程项目拖欠农民工薪酬,20多名农民工聚集在金山国际售楼部讨要工资,为解决农民工集体讨薪纠纷,天宝公司、君宇公司理应安排人员对此事件进行处理,但天宝公司、君宇公司均无法证实除安排***、***之外的人员进行了处理。本案中,***与天宝公司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具体人员负责工程结算事宜。根据***提交的证据及一审法院依职权对***所作的调查笔录可知,***系**聘请的决算员,曾跟随天宝公司项目负责人**来过案涉工地,为解决农民工集体讨薪事件,天宝公司、君宇公司分别派遣***、***召集***进行协调并签订结算单,结算单签订过程中,***、***分别多次与**、君宇公司“邱总”电话沟通。天宝公司、君宇公司对农民工讨薪事件予以认可,但对该事件如何解决并无其他说明;其次,《2019年春节金山国际B、D区**与***劳务结算》中载明的B区质保金金额与天宝公司认可的2017年8月27日《结算单》中的金额一致,《***劳务班组结算单》中工程单价计算、工伤赔偿比例亦与《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载明的内容相一致;再次,天宝公司主张对***的工程款已经超付,但未提交与***除本案结算单之外其他结算依据及支付凭证。案涉工程B区已于2017年竣工验收投入使用,D区于2020年竣工验收投入使用,天宝公司应按双方合同约定结算并支付工程款,但天宝公司在一审中主张***拒绝结算,二审中又主张与***曾经结算只是未达成一致意见,其说法存在矛盾且未提交证据证实。此外,天宝公司若未签订本案结算单,则其在2020年1月20日至2022年1月17日期间仍持续向***支付工程款也不符合常理;最后,案涉结算单签订次日,君宇公司向天宝公司分两次转款共计600000元,当日天宝公司向***支付650000元工程款。该工程款数额及支付时间与结算单中的约定基本吻合,亦可以证明天宝公司、君宇公司均知晓结算单签订事宜,并以转账的实际支付行为对***、***签署结算单的行为进行了追认。综上,一审法院采信该两份结算单并无不当,天宝公司、君宇公司上诉认为其未授权***、***签字因而该结算单对其无约束力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如争议焦点一中所述,《2019年春节金山国际B、D区**与***劳务结算》对天宝公司、君宇公司产生约束力,该结算协议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该结算协议履行其权利义务。***与天宝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及《2019年春节金山国际B、D区**与***劳务结算》并未约定天宝公司支付工程款前***应开具发票,故天宝公司上诉认为***未开具发票因而不应支付工程款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19年春节金山国际B、D区**与***劳务结算》第三条约定:“金山国际D区罚款190000元,**必须提供处罚依据,由双方认可。并且必须与2020年3月30日完成,并且确认质保金扣除罚款后应付金额,完成开发商代付的各种手续。若2020年3月30日前**未完成该项工作,开发商和***视作**默认无罚款。由开发商直接向***结算书约定时间数额支付质保金。”本案中,天宝公司并未在2020年3月30日前向***提供其认可的处罚依据,天宝公司已支付质保金430000元,故一审判决认定天宝公司欠付***质保金为927649元(B区685644元+D区672005元-43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案涉结算协议的约定,该质保金的支付时间为2020年3月30日,故一审法院认定***的资金占用损失,即从2020年4月1日起以92764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05%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支出的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本案因天宝公司、君宇公司的违约行为引起本案诉讼,***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申请财产保全而支出的申请费属于其损失,一审判决认定该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天宝公司、君宇公司共同负担并无不当,天宝公司、君宇公司上诉请求不支付该费用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2019年春节金山国际B、D区**与***劳务结算》第二条、第三条的约定,对于案涉质保金,君宇公司同样负有支付义务,故一审判决认定君宇公司应对天宝公司欠付***的质保金及利息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君宇公司上诉认为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天宝公司、君宇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56元,由四川省天宝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湖南君宇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晋 审 判 员  于 琇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张 利 书 记 员  *** 附本案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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