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能沁北发电有限责任公司

济源市大正物资有限公司、洛阳铁路运通集团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洛阳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7102民初53号
原告:济源市大正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济源市沁园南路东侧沁园春天A区综合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李世忠,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才本,山西长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珍珍,山西长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铁路运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廛河区陇海街1号。
法定代表人:郭永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红强,河南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丰,河南达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华能沁北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济源市五龙口镇。
法定代表人:郑怀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胜宏,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济源市大正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正公司)与被告洛阳铁路运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通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8日作出(2021)豫7102民初20号民事判决,大正公司不服该判决并提起上诉。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于2021年7月23日作出(2021)豫71民终35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21)豫7102民初20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21年9月7日重新立案后,追加华能沁北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能沁北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大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才本、吴珍珍和被告运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红强、第三人华能沁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欧胜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运通公司支付补偿款2831658元及利息(从2015年2月15日起计算至付清为止,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和理由:2011年7月28日,其与洛阳铁路运通集团有限公司自备车分公司(以下简称运通自备车分公司)、连云港海头深水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云港公司)分别签订了货场租赁合同,约定其承租运通自备车分公司沁河北火车站24道北货场东侧25个货位,承租连云港公司25个货位,合计租赁货位50个,租赁期限为65个月,自2011年8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2012年3月,因华能沁北公司建设三期铁路线需征用该场地,上述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2013年1月9日,其与运通自备车分公司签订了一份补偿协议,约定涉及拆迁补偿的洽谈,均以济源沁河北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沁河北公司)出面,其投资的地面附着物固定资产的补偿款归其所有。经其与沁河北公司、华能沁北公司确认,资产补偿总额为10158500元,其中线内资产总额为4992128元,线外为5166372元,其资产总额为3745816元。2013年3月6日,华能沁北公司与沁河北公司签订了货场附属物补偿协议,约定补偿费用包括评估报告中所列的相关设施以及房屋内外的所有设施、设备等费用,金额为4992128元。2013年8月,自备车分公司向其支付了补偿款914156元,余款2831658元未付。2015年2月9日,华能沁北公司与济源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济源发改委)签订了货场补偿协议,约定补偿金额为4791691元,补偿费用包括沁河北公司货场面积减少53亩导致的经营功能丧失而造成的经济损失464000091元,以及2013年在地面附属物赔偿中未落实的水井和变压器有关款项。其多次向自备车分公司索要未付补偿款,该公司均以华能沁北公司未付为由拒绝支付。其认为,自备车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且已注销,其民事责任应由运通公司承担,本案未超诉讼时效。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运通公司辩称,大正公司与运通自备车分公司在2013年1月1日又签订了一份货场租赁合同,约定货位数量30个,租赁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并且该合同第五条明确约定本合同以前签订的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同时终止。故双方于2011年7月28日签订的货场租赁合同,已于2013年1月1日终止。关于资产评估报告所称的线内、线外是指拆迁红线,即拆迁线。线内资产系拆迁范围内资产,需要拆迁;线外资产系拆迁范围外资产,无需拆迁。华能沁北公司与沁河北公司于2013年签订的补偿协议中第一条明确约定,拆迁范围与内容为位于铁路专线征地范围内的所有货场附属物,并不包括征地范围外的附属物。2013年金额为4992128元的补偿款即为线内资产价值总和,且与资产评估报告中所有备注项目一致。华能沁北公司未对线外资产进行补偿,大正公司关于无论华能沁北公司是否进行补偿,其均需向大正公司补偿的主张没有依据。且案涉合同以及拆迁事宜均发生在2013年,大正公司的起诉早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大正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华能沁北公司述称,本案源自大正公司与运通自备车分公司的租赁合同关系,双方有关财产关系,其并不清楚。其根据补偿协议约定,基于附属物及经营损失进行的补偿,均已足额补偿完毕,其与本案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大正公司提交的其与连云港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与本案无关,不作认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8日,大正公司与运通自备车分公司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约定运通自备车分公司将其投资设立的沁河北公司拥有的沁河北火车站24道北货场东侧25个货位以及车站对面公司小院办公房屋租赁给大正公司使用,租赁期限为2011年8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合计65个月。合同也对租金标准、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2012年3月31日,大正公司与运通自备车分公司再次签订了一份货场租赁补充合同,增加租赁货位至30个,修改了租赁费用标准,并约定前述合同继续有效,不一致之处以补充合同为准。2013年1月1日,大正公司与运通自备车分公司签订了新的货场租赁合同,约定了双方之前签订的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同时终止、租赁货位数量为30个、租赁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等内容。2013年1月9日,大正公司和运通自备车分公司为避免因华能沁北电厂(指华能沁北公司)施工所造成的场地及经营损失补偿问题产生纠纷,协商签订了一份补偿协议,其中第二条约定“由于沁北电厂提出在涉及拆迁补偿的洽谈,均以运通公司自备车分公司济源沁河北贸易有限公司出面,所以,大正公司为了协助解决补偿问题,涉及电厂所在证明材料以及相关评估合同、文书上加盖的印件(印章)签名等,仅仅只证明其是该公司提供材料,并不是证明所提供材料的价值属实,更不是承认其为实际损失价值或应该补偿价值(具体价值由评估所判定,沁北电厂赔偿),所以运通集团自备车分公司不承担因此而带来的一切经济损失”。协议第四条约定“由于大正公司与运通公司自备车分公司(所属济源贸易公司)经营合同一直在正常履行中,所以不存在其他合同违约损失,因此,除其地面附着物固定资产外,不存在任何经营损失需要赔偿。沁北电厂赔偿的所有经营损失全部归运通集团自备车分公司”。2013年1月18日,河南江河联合资产评估事务所(普通合伙)出具了江河评报字〔2013〕第002号华能沁北电厂拟征用济源沁河北货场部分经营场地事宜而涉及的沁河北公司资产组合项目资产评估报告(以下简称002号资产评估报告),该报告附表中的表4-6-2第二页、表4-6-4第二、三页备注为“线内”的设备评估价值之和为914156元,备注为“线外”的设备评估价值之和为2831658元。2013年2月20日,大正公司与沁河北公司、河南省新郑市国能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郑国能煤炭公司)对评估费的支付达成了协议,约定由大正公司支付110700元,由新郑国能煤炭公司支付143300元,二者将上述款项交由沁河北公司转付河南江河联合资产评估机构。2013年3月6日,华能沁北公司与沁河北公司达成华能沁北电厂三期工程占用沁河北公司货场附属物补偿协议,约定了拆迁范围与内容为铁路专用线征地范围内的所有货场附属物、货场附属物包括房屋建筑物、构筑物、机械设备、设备拆除迁移安装费、补偿金额为4992128元等内容。次日,双方又达成补充协议,对补偿费用的支付方式进行了补充。2013年6月21日,新郑国能煤炭公司昌庚分公司与大正公司达成协议,约定沁北电厂三期扩建地面附属物赔偿款由新郑国能煤炭公司昌庚分公司全权代收,该公司扣除大正公司所欠货位费、评估费后将余款支付给大正公司,金额以002号资产评估报告中的914156元为准。2013年8月16日,华能沁北公司向新郑国能煤炭公司昌庚分公司支付了4992128元,其中属于大正公司的补偿款为914156元,按约定扣除上述款项后余额163706元由新郑国能煤炭公司昌庚分公司支付给了大正公司。2015年2月2日,河南江河联合资产评估事务所(普通合伙)出具了江河评报字〔2015〕第151号华能沁北电厂拟征用济源沁河北货场部分经营场地事宜而涉及的沁河北公司资产组合项目资产评估报告(以下简称151号资产评估报告),对因华能沁北公司工程建设使沁河北公司货场面积减少53亩,导致货场综合经营部分功能丧失而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价值评估。2015年2月9日,华能沁北公司与济源发改委签订货场补偿协议,约定了补偿范围包括151号资产评估报告所涉经济损失以及2013年在地面附属物赔偿中未落实的水井一眼和315KVA变压器一台,确定了补偿金额为4791691元,大正公司当庭确认上述水井及变压器非其所有。2015年6月18日,沁河北公司与济源发改委签订协议,将上述4791691元中的2320000元分配给运通公司自备车分公司。
另查明,运通自备车分公司系运通公司下属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且已于2021年1月注销。沁河北公司由运通公司、新郑国能煤炭公司、洛阳铁路运通集体(上海)贸易有限公司共同出资设立,已于2020年2月注销。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应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即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如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关于大正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损及义务人之日起算。本案中,根据大正公司与运通自备车分公司的补偿协议,涉及拆迁补偿事宜,均由沁河北公司出面与华能沁北公司洽谈,大正公司并不直接参与。运通自备车分公司在2015年取得2320000元补偿款后并未通知大正公司,其在知道该事实后提起本案诉讼,不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大正公司要求运通公司向其支付2831658元补偿款及利息的主张。根据大正公司与运通自备车分公司的协议约定,大正公司获得补偿款的前提是华能沁北公司已针对有关地面附着物固定资产进行了补偿。根据大正公司与新郑国能煤炭公司昌庚分公司的约定,大正公司的赔偿款由新郑国能煤炭公司昌庚分公司全权代收,该公司收到的914156元补偿款与002号资产评估报告中大正公司线内资产总额一致。而其主张的2831658元补偿款系002号资产评估报告中其线外资产总额,并非其应得的资产补偿金额。华能沁北公司2015年支付给运通自备车分公司的2320000元补偿款是针对货场面积减少导致货场部分经营功能丧失而造成的经济损失以及2013年在地面附属物赔偿中未落实的水井和变压器,与大正公司无关。大正公司主张运通公司向其支付2831658万元补偿款及利息,证据不足,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济源市大正物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453元,由原告济源市大正物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八份,上诉于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 判 长  宋振义
人民陪审员  李改革
人民陪审员  王首位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李仕豪
书 记 员  尹 笛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