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71民终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济源市大正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济源市沁园南路东侧沁园春天A区综合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李世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才本,山西长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珍珍,山西长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铁路运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廛河区陇海街1号。
法定代表人:郭永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红强,河南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丰,河南达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华能沁北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济源市五龙口镇。
法定代表人:郑怀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梦儒,上海兰迪(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济源市大正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洛阳铁路运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通公司)、原审第三人华能沁北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能沁北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洛阳铁路运输法院于2021年5月28日作出(2021)豫7102民初20号民事判决,大正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3日作出(2021)豫71民终35号民事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洛阳铁路运输法院重新审理,该院于2021年12月29日作出(2021)豫7102民初53号民事判决,大正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才本、吴珍珍,被上诉人运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红强、刘丰,原审第三人华能沁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梦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正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运通公司支付大正公司补偿款2831658元及利息;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运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补偿数额错误。江河评报字[2013]第002号《华能沁北电厂拟征用济源沁河北货场部分经营场地事宜而涉及的济源沁河北贸易有限公司资产组合项目资产评估报告》(以下简称《2号资产评估报告》)第10页载明,评估值为1015.85万元,其中线内为4992128元,线外为5166372元。该评估报告依据的是当时大正公司、运通公司以及华能沁北公司三方确认的补偿资产表。评估结束后,华能沁北公司按照评估报告线内的评估值4992128元给予了补偿,而线外的评估值5166372元未予补偿,这说明华能沁北公司还有一半的资产没有补偿,并没有证据证明该资产不应补偿,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二、资产补偿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和评估报告来确定。在本次补偿中,按照约定大正公司不能直接向华能沁北公司主张,而是由运通公司和华能沁北公司对接,大正公司并不清楚二者在补偿时是如何商量的。比如江河评报字[2014]第151号《华能沁北电厂拟征用济源沁河北货场部分经营场地事宜而涉及的济源沁河北贸易有限公司经营损失项目资产评估报告》(以下简称《151号资产评估报告》)第9页载明,减少53亩土地导致10年的经营损失是1164万元,而实际补偿数额(剔除水井和变压器的补偿款)仅为464万元。运通公司和华能沁北公司均是国有企业,大正公司是民营企业,不能因为国有企业双方的协商而损害大正公司的利益。因此,资产补偿应依据三方共同确定的资产项目,以及《2号资产评估报告》的评估值给予补偿。三、即使华能沁北公司没有对该资产进行补偿,运通公司亦应补偿大正公司。在第一期资产补偿款到位后,运通公司曾告诉大正公司等待第二期补偿到位后向其支付,所以大正公司一直在等待,直到最后运通公司说第二期补偿款还没有给付,会协助大正公司向华能沁北公司主张,说明运通公司也认为应当给予大正公司第二期补偿款。虽然华能沁北公司还未给予运通公司补偿,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大正公司无法向华能沁北公司主张,故运通公司应当补偿大正公司。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当,请求二审法院判如所请。
运通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大正公司主张的2831658元补偿款系《2号资产评估报告》中线外资产总额而非其应得的资产补偿金额完全正确,不存在认定事实错误。(一)一审中大正公司已认可其主张的2831658元补偿款系《2号资产评估报告》明细表中4-6-2的第二页和4-6-4的第二、三页中线外部分的价值之和。(二)本案起因系2013年华能沁北公司拆迁,拆迁线内、线外是指拆迁红线即拆迁线,线内资产系拆迁范围内资产需要拆迁,线外资产系拆迁范围外资产不需要拆迁,这是日常生活规则。评估报告分别添加线内或线外的不同备注,已充分说明两类资产是不同的,否则就没有必要进行备注说明了。(三)线外资产中,《2号资产评估报告》明细表4-6-4第三页的重型自卸货车2辆,4-6-4第二页的铲车5台,明显这些资产是根本不会进行拆迁补偿的,且大正公司在拆迁后一直正常使用上述设备,在案涉租赁协议终止后其自行开走使用。目前现场还有地磅等少量资产,华能沁北公司对没有被拆迁的资产不会进行补偿。二、大正公司上诉称“资产补偿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和评估报告来确定”,认为一审判决不正确的观点是错误的。(一)根据洛阳铁路运通集团有限公司自备车分公司(以下简称运通自备车分公司)与大正公司于2013年1月9日签订的协议第二条,大正公司的实际损失或应该补偿价值是以评估所判定和华能沁北公司赔偿为准的,两个条件缺一不可。华能沁北公司没有对线外资产进行补偿,大正公司也没有权利向运通公司、运通自备车分公司主张。(二)评估报告仅仅是补偿的参考,并不是必然补偿,没有任何规定列入评估报告的资产必须要补偿。大正公司主张的线外资产补偿只是其美好愿望而已,运通自备车分公司相关人员只是协助大正公司向华能沁北公司主张,后者是否给予相应补偿,运通公司、运通自备车分公司没有决定权。如果华能沁北公司同意补偿,运通公司、运通自备车分公司完全没有意见,但大正公司认为运通公司应给予其补偿是没有依据的。如果大正公司认为华能沁北公司应当补偿线外资产,其完全可以直接向华能沁北公司提出主张,不存在维权的法律障碍。(三)2015年6月23日,运通自备车分公司收到的232万元补偿款是对占用53亩土地的补偿,并非大正公司诉求的线外资产补偿款,与大正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华能沁北公司述称,一、其与本案无法律关系。本案案由系租赁合同纠纷,其与大正公司之间并无租赁关系,对大正公司与运通公司之间的财产关系并不清楚。二、其已依约足额支付了全部的补偿款。资产评估报告中的资产额只是协议双方订立协议时的一个参考,并不代表实际的补偿金额,实际补偿金额应以华能沁北公司与济源沁河北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源沁河北公司)签订的补偿协议为准。补偿协议签订时,双方参考《2号资产评估报告》中的《固定资产评估汇总表》(表4-6),不动产房屋建筑物类合计(评估金额3252586元)、设备拆迁安装费(评估金额1563217元),双方商定整体赔付4992128元(已经高于上述两项评估价的总和)。华能沁北公司进场时设备类动产已经被撤走,并没有使用,其依据补偿协议已足额支付了全部的补偿款,合同履行完毕。
大正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运通公司支付补偿款2831658元及利息(从2015年2月15日起计算至付清为止,按年利率6%计算)。
一审法院查明,2011年7月28日,大正公司与运通自备车分公司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约定运通自备车分公司将其投资设立的济源沁河北公司拥有的沁河北火车站24道北货场东侧25个货位以及车站对面公司小院办公房屋租赁给大正公司使用,租赁期限为2011年8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合计65个月。合同也对租金标准、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2012年3月31日,大正公司与运通自备车分公司再次签订了一份货场租赁补充合同,增加租赁货位至30个,修改了租赁费用标准,并约定前述合同继续有效,不一致之处以补充合同为准。2013年1月1日,大正公司与运通自备车分公司签订了新的货场租赁合同,约定了双方之前签订的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同时终止、租赁货位数量为30个、租赁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等内容。2013年1月9日,大正公司和运通自备车分公司为避免因华能沁北电厂(指华能沁北公司)施工所造成的场地及经营损失补偿问题产生纠纷,协商签订了一份补偿协议,其中第二条约定“由于沁北电厂提出在涉及拆迁补偿的洽谈,均以运通自备车分公司济源沁河北公司出面,所以,大正公司为了协助解决补偿问题,涉及电厂所在证明材料以及相关评估合同、文书上加盖的印件(印章)签名等,仅仅只证明其是该公司提供材料,并不是证明所提供材料的价值属实,更不是承认其为实际损失价值或应该补偿价值(具体价值由评估所判定,沁北电厂赔偿),所以运通自备车分公司不承担因此而带来的一切经济损失”。协议第四条约定“由于大正公司与运通自备车分公司(所属济源贸易公司)经营合同一直在正常履行中,所以并不存在其它合同违约损失,因此,除其地面附着物固定资产外,不存在任何经营损失需要赔偿。沁北电厂赔偿的所有经营损失全部归运通自备车分公司”。2013年1月18日,河南江河联合资产评估事务所(普通合伙)出具了《2号资产评估报告》,该报告附表中的表4-6-2第二页、表4-6-4第二、三页备注为“线内”的设备评估价值之和为914156元,备注为“线外”的设备评估价值之和为2831658元。2013年2月20日,大正公司与济源沁河北公司、河南省新郑市国能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郑国能煤炭公司)对评估费的支付达成了协议,约定由大正公司支付110700元,由新郑国能煤炭公司支付143300元,二者将上述款项交由济源沁河北公司转付河南江河联合资产评估事务所。2013年3月6日,华能沁北公司与济源沁河北公司达成华能沁北电厂三期工程占用济源沁河北公司货场附属物补偿协议,约定了拆迁范围与内容为铁路专用线征地范围内的所有货场附属物,货场附属物包括房屋建筑物、构筑物、机械设备、设备拆除迁移安装费等,补偿金额为4992128元等内容。后双方又达成补充协议,对补偿费用的支付方式进行了补充。2013年6月21日,新郑国能煤炭公司昌庚分公司与大正公司达成协议,约定沁北电厂三期扩建地面附属物赔偿款由新郑国能煤炭公司昌庚分公司全权代收,该公司扣除大正公司所欠货位费、评估费后将余款支付给大正公司,金额以《2号资产评估报告》中的914156元为准。2013年8月16日,华能沁北公司向新郑国能煤炭公司昌庚分公司支付了4992128元,其中属于大正公司的补偿款为914156元,按约定扣除上述款项后余额163706元由新郑国能煤炭公司昌庚分公司支付给了大正公司。2015年2月2日,河南江河联合资产评估事务所(普通合伙)出具了《151号资产评估报告》,对因华能沁北公司工程建设使济源沁河北公司货场面积减少53亩,导致货场综合经营功能部分丧失而造成的经营损失进行价值评估。2015年2月9日,华能沁北公司与济源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签订货场补偿协议,约定了补偿范围包括《151号资产评估报告》所涉经济损失以及2013年在地面附属物赔偿中未落实的水井一眼和315KVA变压器一台,确定了补偿金额为4791691元,大正公司当庭确认上述水井及变压器非其所有。2015年6月18日,济源沁河北公司与济源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签订协议,将上述4791691元中的2320000元分配给运通自备车分公司。另查明,运通自备车分公司系运通公司下属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且已于2021年1月注销。济源沁河北公司由运通公司、新郑国能煤炭公司、洛阳铁路运通集团(上海)贸易有限公司共同出资设立,已于2020年2月注销。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诉讼应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即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如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大正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损及义务人之日起算。本案中,根据大正公司与运通自备车分公司的补偿协议,涉及拆迁补偿事宜,均由济源沁河北公司出面与华能沁北公司洽谈,大正公司并不直接参与。运通自备车分公司在2015年取得2320000元补偿款后并未通知大正公司,其在知道该事实后提起本案诉讼,不超过诉讼时效。关于大正公司要求运通公司向其支付2831658元补偿款及利息的主张。根据大正公司与运通自备车分公司的协议约定,大正公司获得补偿款的前提是华能沁北公司已针对有关地面附着物固定资产进行了补偿。根据大正公司与新郑国能煤炭公司昌庚分公司的约定,大正公司的赔偿款由新郑国能煤炭公司昌庚分公司全权代收,该公司收到的914156元补偿款与《2号资产评估报告》中大正公司线内资产总额一致,而其主张的2831658元补偿款系《2号资产评估报告》中其线外资产总额,并非其应得的资产补偿金额。华能沁北公司2015年支付给运通自备车分公司的2320000元补偿款是针对货场面积减少导致货场部分经营功能丧失而造成的经济损失以及2013年在地面附属物赔偿中未落实的水井和变压器,与大正公司无关。大正公司主张运通公司向其支付2831658元补偿款及利息,证据不足,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大正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453元,由大正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是运通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大正公司补偿款2831658元及利息。本案中,华能沁北公司与济源沁河北公司于2013年3月6日达成附属物补偿协议,对位于济源××路专用线征地范围内的所有货场附属物进行拆迁补偿,在《2号资产评估报告》结果的基础上,经双方商定补偿金额为4992128元,与《2号资产评估报告》中线内附属物评估价值一致,其中属于大正公司的补偿款914156元,按约定扣除相关款项后已支付给了大正公司。协议亦约定补偿费用为一次性补偿。虽然关于拆迁补偿的洽谈,均由运通自备车分公司、济源沁河北公司出面,但事涉本公司利益,大正公司仍应对补偿事宜尽到基本的注意义务。现大正公司要求按照《2号资产评估报告》中线外部分附属物评估价值2831658元进行补偿,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上述线外部分附属物属于应补未补的情形,故其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大正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453元,由上诉人济源市大正物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钟
审 判 员 张昕欣
审 判 员 赵 艳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孟 岚
代理书记员 马 英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