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9001民初9923号
原告(反诉被告):河南省德瑞贸易有限公司,住址:济源市五龙口镇西窑头村白涧河桥东50米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419001MA47PXCW5J。
法定代表人:沈蒋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艳冬,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华能沁北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住址:济源市五龙口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9001735514918K。
法定代表人:郑怀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炯,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省德瑞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瑞公司”)与被告华能沁北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沁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艳冬、被告沁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2050000元及利息(以20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8月1日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1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预付货款43909.5元(计重差额);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5月被告发布二期、一期粉煤灰销售竞价公告,原告遂按要求进行报名并递交资料,后中标一期销售,中标价为每吨73元,原告按被告要求交纳履约保证金2050000元后,双方于5月14日签订《华能沁北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一期粉煤灰销售(处置)合同》,合同约定了标的、销售单价、扣除履约保证金条件等其他相关事宜。期间经协商原告已给付被告的竞价保证金(含二期、一期)直接转为应交预付款16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履行义务。因双方计重差异较大,被告拒绝提交计重所依据原始数据,及6月份粉煤灰市场行情突变价格急剧下降,被告发布三期粉煤灰销售竞价公告,起拍价每吨10元明显低于原告竞标起拍价(每吨40元),据以上因素原告在要求妥善解决未得到任何回复下,于6月18日向被告提出协商解除合同事宜,并要求返还履约保证金和结算剩余货款。被告表示同意并在当日即对一期粉煤灰销售直接发布竞价公告。2021年7月货款结算时,双方6月份计重再次出现明显差异(5、6月份计重差额共计600多吨),被告仍未提供计重所依据原始数据,并表示原告如不在结算单上签字,不予办理结算、开具发票及退还款项。为早日拿到退还款项,盘活公司流动资金,原告无奈在5、6月份结算单上签字。后被告按其结算单计重退还原告货款,但无故拒不返还履约保证金和计重差额。综上,原告认为其并无违反合同中关于扣除履约保证金的约定,现双方协商解除合同,被告理应返还履约保证金,另被告在未提供原始数据下即按其计重结算货款,有违双方约定。
被告沁北公司辩称:1、原告单方解除合同违约在先,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扣除其履约保证金,有合同与法律依据。2、原告第二项诉请要求支付计重差额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与合同约定不符,应当予以驳回。3、原告的单方违约导致被告承担了巨大损失。并提起反诉,要求原告德瑞公司赔偿其损失9974248.55元。
针对被告反诉,原告德瑞公司辩称:1、沁北公司反诉不属实。实际情况是合同签订后德瑞公司按照双方约定履行义务,后因双方对5月份粉煤灰计重有差异,沁北公司拒不提交原始数据以及因国家政策因素导致6月份粉煤灰价格出现签订合同时无法预见的异常下降。德瑞公司于6月16日提出申诉书,沁北公司未予答复,德瑞公司仍然严格履行合同义务。6月18日得知沁北公司拟发布三期粉煤灰销售竞价公告,起拍价为每吨20元(后改为每吨10元)明显低于德瑞公司竞标起拍价(每吨40元)。据以上因素继续履行合同对德瑞公司明显不公平。经事先告知有一致意向后,德瑞公司于6月18日向沁北公司提出解除合同申请书,并要求返还履约保证金和结算剩余货款。沁北公司表示同意,并在当日即对一期粉煤灰销售直接发布竞价公告。后因沁北公司未退还履约保证金,德瑞公司于2021年8月向济源市法院提出诉讼,沁北公司负责人私下多次联系表示同意返还,要求德瑞公司庭前撤诉,德瑞公司考虑到双方今后合作,于8月20日开庭当天撤诉,后因沁北公司一直推脱才于2021年10月21日致函,后收到10月27日复函,形成本次诉讼。德瑞公司认为申请解除合同是事先有一致意向,也明确注明是申请,需要沁北公司同意。之后签订合同价格是沁北公司按既有流程竞价结果,异常下跌是政策所致。如果沁北公司当时明确表示不同意解除合同,德瑞公司擅自停运,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沁北公司完全可以采取扣除履约保证金、解除合同、要求赔偿损失等。沁北公司反诉称的“因德瑞公司单方解除合同不得已重新招标,匆忙之计价格低于前期价格”不属实。沁北公司已同意德瑞公司解除合同、返还预付款和履约保证金的申请诉求,却又反诉以德瑞公司提出解除合同申请系违约为由要求德瑞公司赔偿损失,有失公允和诚信。沁北公司反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有异议的证件,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过磅单和干湿灰明细,系被告方工作人员签字确认,本院不予认定。
2、被告提供的监控数据系系统截图,5至6月粉煤灰列表、6至10月粉煤灰产量列表及计算表与监控数据能够相互印证,且相关数据与5至6月粉煤灰确认单相同,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将其2021年度粉煤灰销售(处置)项目在中国华能集团电子商务平台上进行招标。招标文件包含承诺函、现场踏勘管理办法、技术规范书-沁北电厂一期粉煤灰、销售处置合同等。原告经过招标取得该项目。2021年5月14日,被告华能沁北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甲方)、原告河南省德瑞贸易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华能沁北电厂2021年度一期粉煤灰销售(处置)合同》。约定根据国家有关环保政策要求,为确保沁北电厂一期(2X600MW)机组所产生的粉煤灰全部实现综合利用,甲方将其生产的粉煤灰由乙方购买并通过市场消化。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达成本合同条款如下,以资共同遵守。1、粉煤灰销售数量1.1、粉煤灰预估销售量约28万吨(以一期机组实际计算的粉煤灰量为准)。2、粉煤灰销售单价2.1从灰库产出的粉煤灰销售单价为73元每吨。2.2粉煤灰销售单价为乙方在甲方生产现场灰库装灰含税价(税率13%)。3、合同期限,本合同期限为2021年5月14日至2021年12月31日止。4、粉煤灰销售方式4.1自合同签订日期起一期粉煤灰库内囤积的所有粉煤灰从装车到运输全部由乙方负责,做到全天24小时按甲方要求进行装车及清运工作,装载及运输器械、车辆全部由乙方自行解决。4.2、乙方负责将甲方所生产的粉煤灰全部通过市场消化,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并由乙方承担一切责任。4.3、甲乙双方在签订本合同时,乙方须向甲方交纳履约保证金205万元整及第一个月预付款。乙方如违反下列条款及厂内相关安全条列时,甲方可按制度要求对乙方进行考核,乙方拒不交现金甲方可从履约保证金中扣除,被扣除那部分的履约保证金乙方须在3个工作日内补齐,否则加倍处理。5、粉煤灰销售付款与结算办法5.1、甲方根据入炉煤量计算粉煤灰产量,以粉煤灰计算产量作为今后结算的依据(计算公式:灰分*煤量*0.85*除尘效率/(1-灰渣含碳量))。合同执行期内,本计算公式不做任何调整。备注:灰分、灰渣含碳量以甲方取样化验为准,煤量以甲方给煤机称重为准,除尘效率99.83%(若计算产量与实际过磅数产生偏差,以甲方计算产量为准,乙方对该内容充分理解并自愿接受)。5.2、按月预付款方式销售,乙方认可甲方根据预估发电量估算粉煤灰产量(1千万度电量对应1150吨粉煤灰),乙方按照估算的产量交付预付款,(如当月机组运行情况发生改变,甲方可根据机组实际运行情况对粉煤灰估算产量做出调整,要求乙方补交粉煤灰预付款)。乙方自接到甲方函告之日起2日内需交付预付款。5.3本合同期内采取预付款(不计息、下同)方式,并按月办理结算。6、甲、乙双方职责。6.2.9在粉煤灰销售市场疲软时,乙方堆放粉煤灰的场地需远离甲方厂区10公里以外,并且乙方堆放场地需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如发现粉煤灰堆放的场地距离甲方厂区10公里内,发现一次扣除履约保证金100000元。因乙方随意堆放存储粉煤灰引发的一切纠纷或违规违法行为产生的一切后果乙方负全责。6.3.2如若问题严重经公司领导研究决定后,乙方除需按6.2.9进行赔偿外,甲方有权考虑终止合同并没收全部履约保证金。7、合同解除7.1.2由乙方责任在合同执行期间出现严重违规、违纪超出电厂制度约束范围,已触犯法律法规等情节恶劣问题时,除需移交司法机关处理外,甲方可解除合同,并没收全部履行履约保证金。7.1.3、逾期未及时缴纳粉煤灰预付款或对工作人员予以威逼、变相胁迫等行为致使货款不能及时收取时,经甲方通知之时起24小时内仍不支付预付款的,甲方可解除合同,并没收全部履约保证金。7.1.5、本合同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如因国家政策调整或其他不可抗拒因素等使本合同无法履行时,甲、乙双方协商变更本合同内容或解除本合同。如发生乙方擅自将本合同的项目委托或联合或转让或转包给第三方,甲方有权单方终止本合同,所产生的一切后果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经双方确认,2021年5月份销售金额为182643.81元、6月份销售金额为1090619.27。
合同履行过程中,2021年6月18日德瑞公司向沁北公司递交申请书,载明:“由于近期粉煤灰市场萧条,整个河南及周边市场粉煤灰价格都调价至20元/吨左右,我公司从厂里拉出的粉煤灰实际数量和厂里给我们的结算吨数相差10.66%,我公司亏损严重,再加上我们接手一期粉煤灰价格73元/吨,一个月内厂里三期粉煤灰重新竞价起步价20元/吨,和一期价格相差悬殊给我们粉煤灰销售价格造成很大影响,鉴于以上情况,我公司决定6月21日24点终止贵公司的粉煤灰销售,望厂领导理解包容,请贵公司提前做好准备。希望贵公司能把我公司剩余的粉煤灰和保证金退还我公司。”
2021年7月28日,沁北公司向德瑞公司账户汇款326736.92元,系沁北公司退预存款。
2021年10月18日,德瑞公司向沁北公司发出《催告函》载明:“关于我司诉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即济源市(2021)豫9001民初6774号案件,因贵公司主动提出私下协商解决,同意返还款项,不愿造成负面影响。为双方今后良好合作关系发展考虑,故我公司在庭审前申请撤诉。但我公司撤诉后,贵公司至今未将履行保证金等诉请款项予以返还,期间我公司多次催要,贵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脱。为此,我公司特郑重函告贵公司:希望贵公司于收到函之日起十日内向我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2050000元及计重差额货款43909.5元。逾期,我公司将采取进一步法律行动。届时,贵公司不仅需要给付货款,还要承担逾期给付货款的利息损失、诉讼费等相关费用,并因此而需付出法律负面代价及商业信誉损失。望慎重考虑此事,尽快履行还款义务,以免讼累!”
2021年10月27日,沁北公司复函称:“首先感谢贵公司长期以来对我公司的支持,针对粉煤灰销售过程中双方存在的分歧,我公司始终保持着友好协商的态度,积极与贵公司沟通交流。10月18日贵公司发出的关于要求我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及货款的催告函已收悉。现复函如下:1、关于济源市(2021)豫9001民初6774号案件,我方并未私下与贵公司承诺或达成任何协议,更未承诺返还相关款项。2、关于贵公司所提到的205万履约保证金,是基于2021年5月14日双方签订的《华能沁北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一期粉煤灰销售(处置)合同》。贵公司按照相关约定缴纳,用以保证合同履行,但贵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单方面解除合同的行为,属于根本违约行为,我方有权利扣除全部履约保证金,并要求赔偿损失。3、关于返还计重差额货款43909.5元。双方签订的粉煤灰销售合同中明确约定以公式计算产量的结算方式为最终的结算依据,不存在计重差额。故无需返还相关货款。4、由于贵公司单方面解除合同,给我公司的生产经营及粉煤灰销售造成了重大的影响。经粗略估算至2021年底我方将承受超过1000万元的经济损失。对此,我方将保留追究贵公司违约责任的权利。本着双方互利共赢,长期合作的原则,希望贵公司慎重考虑!”。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华能沁北电厂2021年度一期粉煤灰销售(处置)合同》及附件,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义务。
合同签订后,原告在履行合同中以粉煤灰市场萧条、粉煤灰实际数量与结算数量相差吨数较多、三期粉煤灰竞拍价格降低为由,与原告协商解除合同。但双方合同约定的粉煤灰数量应以计算得出,三期粉煤灰竞标价格发出时间迟于原告发出解除合同时间,故原告陈述其单方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由此产生的后果,原告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根据《华能沁北电厂2021年度一期粉煤灰销售(处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缴纳了2050000元的履约保证金,根据法律规定,履约保证金具有履约担保性质,具体到本案,该保证金具有保证原告向被告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的性质,现原告在合同约定履行期间内,非因被告原因单方面解除合同,导致双方合同不能履行,该2050000元保证金不应再发还原告。
2021年6月1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的申请书中载明有解除合同的内容,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依法确认该通知的效力,该解除合同的通知已经生效,双方的合同已经解除。根据原被告2021年5月、6月份签订的确认单,被告销售给原告的粉煤灰价值应为1273263.08元,原告已支付被告预付款1600000元,被告已经退还原告326736.92元,不再需要退还原告粉煤灰款。
对于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损失的反诉请求,从原告提出解除合同、被告与原告6月份仅结算原告履行合同期间粉煤灰价款及被告已经退还预存款的事实可以看出,被告对与原告之间的纠纷除履约保证金以外是没有争议的,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重新招标的价格降低与原告违约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故对被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河南省德瑞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华能沁北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11815元,由原告负担。反诉费408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晶晶
审 判 员 田家恺
人民陪审员 李云云
二〇二二年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