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96民终3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济源市***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济水苑小区B区8号楼2单元6楼西户。
法定代表人:李怀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玲,河南明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朋朋,河南明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能沁北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源市五龙口镇。
法定代表人:郑怀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炯,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济源市***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贸易公司)与被上诉人华能沁北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能沁北公司)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济源市人民法院(2022)豫9001民初64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贸易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豫9001民初648号民事裁定,并指令济源市人民法院继续审理。事实和理由:***贸易公司的一审诉求不构成重复起诉。***贸易公司的一审请求虽与另一案件有关联性,但本案的裁判结果是因,另一案需要以本案的裁判结果为依据,才能做出相应的判决。另案在审理时应当告知诉讼当事人启动合同效力审查的确认之诉而不是径行下判。另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对合同适用并未做分析说理,即越过了合同效力的实质性审查程序或在给付之案中直接对合同效力进行审查认定,其程序严重错误。现另一案也没有具体的结论,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第3款情形,并非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是否定了前诉裁判结果的情形。综上,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支持***贸易公司的上诉请求,指令济源市人民法院对本案继续审理。
华能沁北公司辩称,一、***贸易公司故意颠倒案件的前后因果关系,混淆视听。在本案之前已有一个案件做出了一审判决,在前的案件不是以本案的判决结果为依据。之前案件已经对争议的事实和法律关系予以确认,***贸易公司故意颠倒案件的前后因果关系,将后发生的案件当作前案的判决依据,颠倒逻辑关系,混淆视听。二、***贸易公司认为之前的案件对合同效力进行实质性审查是程序错误,显然是混淆事实,是在规避一事不再理。之前的案件对合同效力的认定,进行实质性审查属于案件审理应有之义。如果无法确定合同效力的情况下来进行判案,显然无法对案件事实进行正确的判断和认定。因此之前案件对合同效力进行审核时进行审查是必要的,且之前案件判决对合同效力已经做出,本案不应对已判决事项作二次审理,属于民诉解释247条的构成重复起诉。三、***贸易公司提起本案的目的就是否认前述裁判结果。如果本案中***贸易公司的诉请得以支持的话,涉案合同效力将不存在,必然导致原审判决实质上被推翻和否定的结果。本案***贸易公司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已经诉讼过一次,并且已经作出判决,***贸易公司仅改变依据的法律条文,就要求另行起诉属于滥用诉权,上一案件正处于二审之中,依据一事不再理原则,本案不应再审理,应驳货***贸易公司的诉讼请求。
***贸易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0年12月18日***贸易公司和华能沁北公司签订的《华能沁北电厂2021年度一期粉煤灰销售(处置)合同》。2、本案诉讼费用由华能沁北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贸易公司曾于2021年9月15日以相同的被告、相同的事实、相同的诉讼标的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华能沁北公司向***贸易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90万元及逾期利息;2、判令华能沁北公司返还***贸易公司多支付的货款303654.94元及利息。一审法院审理后,作出(2021)豫9001民初81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贸易公司的诉讼请求。***贸易公司不服判决,上诉至济源中级人民法院,该案目前尚未审结。该案对***贸易公司和华能沁北公司之间签订的《华能沁北电厂2021年度一期粉煤灰销售(处置)合同》进行了审查,确定了合同效力。***贸易公司的本次诉讼虽与前诉诉讼请求不同,但本案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综上,***贸易公司本次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构成重复起诉,应予驳回。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贸易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依法予以退还。
本院经审理查明,***贸易公司另案诉华能沁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该案中***贸易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华能沁北公司向***贸易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90万元及逾期利息;2、判令华能沁北公司返还***贸易公司多支付的货款303654.94元及利息。该案中***贸易公司称《华能沁北电厂2021年度一期粉煤灰销售(处置)合同》约定的入炉煤量计算粉煤灰的结算方式与实际过磅吨数相差巨大、超过正常人的认知系重大误解且显失公平,认为合同条款属于可撤销条款或无效条款,其并非拒绝履行合同。该案经济源市人民法院审理后,***贸易公司提起上诉,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4月8日作出(2022)豫96民终71号民事判决,该案已生效。
本院认为,***贸易公司就相同的被告、相同的事实已提起诉讼,经法院审理后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虽然本案的诉讼请求与已生效案件的诉讼请求不同,但生效判决对于《华能沁北电厂2021年度一期粉煤灰销售(处置)合同》进行了审查,系对合同内容进行评判后作出判决结果,***贸易公司本次诉讼请求的实质系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次诉讼构成重复起诉,裁定驳回***贸易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综上,***贸易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段雪芳
审判员 林慧慧
审判员 谢高锋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秦玉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