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1102民初3002号
原告:日照阳光合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高新二路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168364805R。
法定代表人:孙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猛,山东中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日照苏宁易购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海曲中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669339882A。
法定代表人:左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彦娟,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秋,该公司员工。
原告日照阳光合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日照苏宁易购销售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3日立案,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日照阳光合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2、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4731525.8元及违约金;2、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日照输变电工程公司改制后的公司。2016年1月13日,原告中标了被告的日照苏宁广场的高低压配电室采购及安装工程,双方于2016年1月26日签订《日照苏宁广场项目高低压配电室采购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完成了工程施工,经审定合同总价款为10799339.38元,但截至到目前,被告仅支付6067813.58元,剩余款项拖欠至今。同时,合同虽约定管辖法院为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但工程所在地为日照市东港区,故原告起诉,要求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2021年11月3日,日照阳光合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日照苏宁易购销售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已由本院立案受理,案号为(2021)鲁1102民初10534号,本院经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苏宁电器集团公司债务诉讼案件集中管辖的通知,本院已裁定将(2021)鲁1102民初10534号案件移送至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日照阳光合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日照苏宁易购销售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11月3日已由本院立案并移送至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日照阳光合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本案起诉与移送的(2021)鲁1102民初10534号案件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构成重复起诉,应当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日照阳光合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宋廷廷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崔真真
书 记 员 杨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