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阳光合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日照阳光合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大东管道穿越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1民终7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日照阳光合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香河街道高新二路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168364705R。
法定代表人:孙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飞,山东中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猛,山东中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大东管道穿越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香河街道聊城路1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783459394H。
法定代表人:吴志波,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京,山东文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佳丽,山东文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日照阳光合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合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大东管道穿越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东管道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21)鲁1102民初88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阳光合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发回重审或者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审查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一)一审法院在认定山海西路延伸电缆管铺设工程项目总价款时,适用《2016年配网、居配工程顶管施工项目(包1)框架协议》附件1中双方约定的综合单价表,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1.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一可知,《2016年配网、居配工程顶管施工项目(包1)框架协议》中约定的协议期限为“2016年5月12日-2016年11月12日,协议期满未达到签约金额的80%的可延长三个月,若到期过后仍未满足限额,协议自行终止”。而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二中关于山海西路延伸电缆管铺设工程的工程竣工报告显示,工程开工日期为2016年10月6日,工程竣工日期为2017年5月17日。该工程项目因不满足该协议期限,协议自行终止而适用双方另行约定的结算依据。2.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五结算审查核定表显示,双方认可山海西路延伸电缆管铺设工程的项目名称为“日照东港110kv昭园站10kv昭国北线延伸新建工程”,工程编码为“DF16053”,结算的依据为《2018年度阳光合源工程第二次工程项目框架协议(顶管工程施工包4)》,而非被上诉人所称的《2016年配网、居配工程顶管施工项目(包1)框架协议》,以及最终双方核定结算造价为550880元。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三工程量签证审批单(分包方)上标注的“DF16053”亦佐证这一事实。3.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五工程结算书是在工程验收完成后出具的,系双方在工程验收后对工程价款的最终决议,因此应当以最后形成的价格为准。其恰恰证明了山海西路延伸电缆管铺设工程的结算依据应为《2018年度阳光合源工程第二次工程项目框架协议(顶管工程施工包4)》,即使为其他,结算书的形式和内容也没有显示其为暂行结算,超出部分或者被上诉人主张的其他部分应当视为被上诉人的放弃或者是双方不予认可的部分。综上,一审法院对山海西路延伸电缆管铺设工程项目结算的合同依据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已经在庭审中提出合理怀疑,主张2020年1月10日的工程结算书系对山海西路工程量的全部结算,对此被上诉人却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山海西路延伸工程与2016年框架协议的关联性,通过现有的证据亦无法确认550880元系双方的暂行结算,该事实不清。(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针对海港线上海路国贸中心门口顶管项目拖欠工程款事实错误。上诉人认可海港线上海路国贸中心门口顶管工程应当按照《2016年配网、居配工程顶管施工项目(包1)框架协议》结算,而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一框架协议中的工程结算条款显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于工程竣工后30日内提报工程结算资料和工程结算报审稿,工程结算审查完成后,出具《工程结算定案表》......”,后被上诉人方可进行工程结算。正因为被上诉人未先履行上述提报义务,导致竣工结算资料不全,报送的结算价不能作为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上诉人依据后履行抗辩权才未进行该项目的工程结算,不应认定为上诉人违约拖欠工程款。二、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已针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提出合理怀疑并出示相应证据。一审法院直接将被上诉人出示的证据作为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
大东管道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大东管道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阳光合源公司支付工程款及质保金1376623.47元及利息;2、诉讼费、担保费、保全费由阳光合源公司负担。庭审中,大东管道公司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中的数额为1236746元。
一审过程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阳光合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6年配网、居配工程顶管施工项目框架协议,证实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大东管道公司为阳光合源公司建设施工了日照港国贸中心门口穿越工程及山海西路延伸电缆管铺设工程,合同明确了顶管的单价;证据二、现场签证审批单,工程竣工报告,证实阳光合源公司施工的上海路国贸中心顶管工程已施工完毕,并验收合格,工程价款为9053.55元;证据三、工程量签证审批单、工程竣工报告,证实阳光合源公司施工的山海西路延伸电缆管铺设工程,已施工完毕并且施工验收合格,该工程价款为1227692.5元;证据四、发票一张,证实阳光合源公司在本案中采取保全措施,支出保全担保费3000元;证据五结算单一宗,证实大东管道公司为配合阳光合源公司的需要,将山海西路工程铺设电缆工程中的一部分价款,进行了结算,结算的价格为550880元。该工程包含在证据三中山海西路工程的价格总价中。
阳光合源公司对于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该证据并非涉案工程的框架协议,与大东管道公司所诉的山海路延伸工程没有关联性;对于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应当按照证据一的框架协议标准计算;对于证据三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证据三所涉工程合同依据为2018年度阳光合源工程第二次工程项目框架协议,且证据三中的工程已于2020年审计结算完成;对于证据四真实性没有异议,请依法认定;对于证据五结算申请表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也足以证明双方就日照东港110千伏昭园站10千伏昭国北线延伸新建工程已全部审核完毕,结算审核标准显示的合同依据也为2018年度的框架协议,结算金额作为双方最终的结算依据,但是该报告不是完整报告。
诉讼中,大东管道公司对于诉讼请求数额1236746元明确分为两个项目,其中一个项目是根据证据一中的综合施工单价表计算,是180×33米×0.93=5524.2元,第二是115×33米×0.93=3529.35元,该项目的价款共计为9053.55元;山海西路延伸电缆工程的价款是325×(800+550×3)×0.85=676812.5元,加上之前证据五中的结算价格550880元。该工程的价款为1236746元。阳光合源公司对于国贸中心门口顶管工程的计算标准没有异议,但认为山海西路的因双方已经结算了,应当以结算的金额为准。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在并卷佐证。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一审法院将结合关联证据予以综合确认。上述证据均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12日,阳光合源公司作为甲方、大东管道公司作为乙方协商订立《2016年配网、居配工程顶管施工项目(包1)框架协议》,甲方委托乙方承担配网、居配工程顶管施工项目(包1)框架协议工程的施工,协议期限为2016年5月12日至2016年11月12日,协议期满未达到签约金额的80%的可延长三个月,到期后仍未满足限额,协议自行终止。合同约定框架协议预估金额为1200000元。对于工程结算的计算标准、方式等,双方约定为:1.具体项目的合同金额为以预估工程量计算工程项目的施工费乘以折扣率,结算时以实际工程量计算工程项目的施工费用,在此基础上折扣后进行结算。乙方投标折扣率为93%;2.应计量的工程量:工程施工图纸所列工程量,工程施工过程中经甲方认可的变更签证;3.结算依据:顶管施工工程结算执行2016配网、居配工程顶管施工招标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见附件1-综合单价表),实际施工工程量验收合格后,乙方凭有效的签证等资料编制结算书,经审计后确定工程结算额,乙方工程结算扣率为90%。工程结算价款=工程实际完工工程量*招标综合单价*93%。其他建筑工程结算折扣率为90%,工程结算执行(2003版)《山东省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2008价目表,定额人工费执行44元/工日,取费标准执行日建字(2007)45号文;4.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于工程竣工后30日内提报工程结算资料和工程结算报审稿,工程结算生产完成后,出具《工程结算定案表》,支付至价款的90%,留取工程结算价款的10%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两年,无质量问题于质保期满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
合同订立后,大东管道公司开始组织施工。2016年9月13日,双方就大东管道公司施工的上海路国贸中心顶管工程进行了验收,2016年10月15日进行现场签证审批,该项工程经折算为9053.55元(180元*33米*93%=5524.2元;115元*33米*93%=3529.35元)。2017年5月17日,双方就大东管道公司施工的山海西路延伸电缆管铺设工程进行了验收,确定工程量如下:1.过青莲铁路及沈海高速顶管200Mpp管4孔554m;2.砌筑工井2座。根据框架协议约定的计价标准计算,该项工程价款为1227692.5元,双方已对其中的日照东港110千伏昭园站10千伏昭国北线延伸新建工程办理了结算,结算价款为550880元。上述总工程款金额为1236746.05元。
另查明,大东管道公司于2021年7月22日向一审法院提出诉前保全,一审法院以(2021)鲁1102财保474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大东管道公司的银行账户存款,为此大东管道公司支出保全担保费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大东管道公司、阳光合源公司经协商订立的《2016年配网、居配工程顶管施工项目(包1)框架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合同合法有效,大东管道公司、阳光合源公司均应依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大东管道公司为阳光合源公司施工了部分工程,且已验收交付、并有部分工程已进行了实际结算,一审法院确认大东管道公司已完成的施工工程价款为1236746.05元,现大东管道公司主张1236746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诉讼中大东管道公司主张了欠款利息,对此,分析确定如下:1.大东管道公司施工的上海路国贸中心顶管工程系2016年9月13日进行的验收,2016年10月15日进行现场签证审批,该项工程价款经折算为9053.55元,根据框架协议第四项约定,阳光合源公司应支付8148元(9053.55元*90%),对该项欠款,阳光合源公司应自2016年10月16日支付利息至付清时止,对于剩余欠款905.55元(质保金),阳光合源公司应自2018年11月17日起支付利息至付清时止;2.大东管道公司施工的山海西路延伸电缆管铺设工程系2017年5月17日验收,2020年1月10日阳光合源公司就其中的部分工程量制作了结算书(550880元),从中可以看出,大东管道公司施工的整个该项工程在2017年5月17日具备了验收条件,自此时间后30日内大东管道公司应当呈报结算资料和工程结算报审稿,现有证据不能判断大东管道公司是否按要求作为,虽然双方进行了结算审查核定表,但该表中没时间记载,无法确定具体核定时间,也无法以此确定阳光合源公司应付款时间。在2020年6月1日阳光合源公司制作的《工程价款结算验签单》中存在以下记载:截止2019年5月26日工程实际施工进度描述,已完成合同规定的全部工作内容,工完场清,经验收质量合格,现申请支付工程款。由此可以确定:1.阳光合源公司应对该项工程的总价款1227692.5元进行结算支付;2.在2019年5月26日阳光合源公司按约应向大东管道公司支付工程款。对该工程款,根据框架协议第四项约定,阳光合源公司应自2019年5月27日后即应支付大东管道公司1104923元(1227692.5元*90%),对该项欠款,阳光合源公司应自2019年5月27日支付利息至付清时至,对剩余欠款122769.50元(质保金),大东管道公司应自2021年6月28日起支付利息至付清时止;3.由于双方没有在合同中约定利率标准,一审法院认为应当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另诉讼中大东管道公司因财产保全支出了保全担保费3000元,该支出为合理、必要支出,阳光合源公司应予承担。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阳光合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大东管道公司支付工程款1236746元;二、阳光合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大东管道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以本金8148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给付之日止;以本金905.55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给付之日止;以本金1104923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给付之日止;以本金122769.5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给付之日止);三、阳光合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大东管道公司支付保全担保费3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31元,减半收取7965.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阳光合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主张山海西路延伸电缆管铺设工程项目总价款应当按照《2018年度阳光合源工程第二次工程项目框架协议(顶管工程施工包4)》计算,被上诉人主张不存在该框架协议,上诉人未能提供该框架协议,并且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核定的结算造价550880元包含了被上诉人施工的全部山海西路延伸电缆管铺设工程项目,应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确认的工程量签证审批单及《2016年配网、居配工程顶管施工项目(包1)框架协议》计算山海西路延伸电缆管铺设工程项目总价款并无不当。上海路国贸中心顶管工程于2016年9月13日验收合格并确认了工程量,2016年10月15日进行了现场签证审批,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应自2016年10月16日起承担工程款利息并无明显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939元,由上诉人日照阳光合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红
审判员 张卫华
审判员 刘丽艳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辛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