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7)苏12民终27号
上诉人江苏宏鑫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舒某1、舒某2、**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2016)苏1281民初84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鑫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舒某1、舒某2、**英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原审认定上诉人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与事实不符,不能作为划分双方责任的依据,上诉人对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2、原审判决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缺乏依据。3、一审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作出判决属于适用法律不当。
***、舒某1、舒某2、**英共同答辩称:一审法院根据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作出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舒某1、舒某2、**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宏鑫公司赔偿19571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6日20时30分许,***驾驶机动车行驶至事发路段滑入河中,致车辆受损、***死亡。***与***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两名子女,均未成年;**英系***之母,其育有两名子女。一审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宏鑫公司在本起事故中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关于上述争议焦点,***、舒某1、舒某2、**英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中载明,宏鑫公司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时,未采取防护措施……,是造成本起事故的次要因素。***、舒某1、舒某2、***据此认为宏鑫公司就本起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宏鑫公司抗辩称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与事实不符,其已于2016年10月24日向上级交警部门申请复核,因***、舒某1、舒某2、**英提起诉讼致复核中止,并提供监理日志以及兴化市交通运输局、兴化市中堡镇人民政府共同出具情况说明,证明事故发生时其并未在事发地点组织施工。一审法院认为,宏鑫公司提供的上述情况说明未有相关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该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该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本案事发路段系宏鑫公司中标路段的组成部分,即本起事故发生在宏鑫公司组织施工的中标路段内,根据宏鑫公司提供的开工报告载明开工日期为2016年6月1日,宏鑫公司在庭审中对此并无异议。因此,宏鑫公司就其中标路段组织施工之日起就对整个路段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并应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现宏鑫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尽到相应的义务,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因此,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并无不当,应予采信,并作为划分双方应负责任的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经举证、质证,一审法院对***、舒某1、舒某2、**英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3251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6803.5元,此费用纳入死亡赔偿金项下计算,合计511943.5元;2、丧葬费30891.5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5000元;4、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误工费酌定为4000元。综上,***、舒某1、舒某2、**英各项损失合计为581835元。因宏鑫公司承担次要责任,故***、舒某1、舒某2、**英的损失由其承担30%,即581835元×30%=174550.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宏鑫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舒某1、舒某2、**英174550.5元。二、驳回***、舒某1、舒某2、**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14元,减半收取为2107元,由***、舒某1、舒某2、**英负担228元,由宏鑫公司负担1879元。
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人民法院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重要证据之一,上诉人宏鑫公司对此虽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交相反的证据,亦未能提出推翻事故认定书结论的理由,故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宏鑫公司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时,未采取防护措施是造成本起事故的次要因素,故宏鑫公司就本起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宏鑫公司承担次要责任,一审法院判定***、舒某1、舒某2、**英的损失由其承担30%显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维持。本案中,***、舒某1、舒某2、**英的亲属***因交通事故死亡,对***、舒某1、舒某2、**英的精神造成严重损害,一审法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3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宏鑫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无异,本院予以认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15元,由江苏宏鑫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于焱审判员***代理审判员***
书记员彭世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