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8)川0792民初437号
原告江苏宏鑫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鑫路桥公司)与被告绵阳市宏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鑫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照彬,被告宏达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先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并已发生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合同约定确定各自的权利及义务,并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根据A2#道路竣工结算审计报告确认的沥青混凝土路面工程总量,按照原、被告所签订合同约定的单价予以计算,被告宏达建筑公司共计应给付原告宏鑫路桥公司工程价款2501253.10元,减除前期已实际给付的工程价款后,至今尚余工程价款175113.10元未给付。根据原、被告所签订施工合同的约定,被告宏达建筑公司最迟于2013年6月30日即已应付清包括质保金在内的全部工程价款,而其直至2016年2月5日最后一次付款时,仍未足额履行给付义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宏鑫路桥公司要求其给付工程价款175113.1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该款从2016年2月1日起的利息的主张,应予以支持。至于被告宏达建筑公司所称A2#道路建设工程存在签证增加工程量及增加部分不是由原告宏鑫路桥公司施工的抗辩理由,因其并未举证证明A2#道路沥青混凝土路面工程存在因签证而增加工程量的事实,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告宏达建筑公司所称原告宏鑫路桥公司未使用约定材料进行施工的抗辩理由,因众所周知市政工程的竣工结算审计,是建立在工程已竣工并验收合格的基础上,故在无确实、充分地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被告宏达建筑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也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宏鑫路桥公司提出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应当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宏达建筑公司承建绵阳高新区新区A2#道路(以下简称A2#道路)建设工程后,于2012年4月12日作为甲方与原告宏鑫路桥公司绵阳北川分公司(乙方)签订《沥青路面施工承包合同》,约定:1.甲方将A2#道路建设工程的沥青混凝土路面工程分包给乙方,合同总价约为2500000元,工程总量约为26500㎡;2.工程价款按实际工程量结算,底层AC-25(5.5cm)等于45.50元/㎡、面层SMA-13(3.5cm)等于45.50元/㎡,合计90元/㎡;3.工程款在甲方通知乙方机械设备进场时预付700000元,摊铺面层时预付800000元,工程结束后一个月内支付至总价的80%、两个月内支付至总价的95%,剩余5%的质保金于2013年6月30日前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宏鑫路桥公司绵阳北川分公司完成了约定的施工任务,被告宏达建筑公司截至2016年2月6日共计给付其工程价款2326140元。A2#道路建设工程竣工后,绵阳高新区审计中心于2016年11月15日出具工程结算审计报告,确认A2#道路的沥青混凝土路面工程总量为26328.98㎡。
另查明:1.原告宏鑫路桥公司绵阳北川分公司已于2014年10月17日注销工商登记;2.A2#道路现已交付使用。
一、被告绵阳市宏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宏鑫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工程价款175113.1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给付该款从2016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江苏宏鑫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58元,减半收取计1979元,由被告绵阳市宏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900元,由原告江苏宏鑫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邹恩昊
书记员 罗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