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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与某某、江苏宏鑫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6)苏0583民初6769号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与被告***、江苏宏鑫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鑫总公司)、无锡市福楠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楠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保险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9月18日、2017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第一次庭审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姝瑜、宏鑫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伶俐、安诚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嘉和到庭参加诉讼,***、福楠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文家、宏鑫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杰到庭参加诉讼,***、福楠公司、安诚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人保公司与案外人昆山众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系财产保险合同关系,人保公司向昆山众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赔偿4660元,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人保公司主体适格。苏E×××××轿车与***驾驶的苏M×××××作业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人保公司在依照其与昆山众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保险合同关系向其赔偿保险金4660元后,有权要求***与车辆保险人安诚保险公司赔偿损失。苏M×××××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均为安诚保险公司。应当由安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后,剩余部分由安诚保险公司在***投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内赔偿。故人保公司要求安诚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保险金44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安诚保险公司答辩称***已赔付昆山众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并不再要求安诚保险公司理赔,但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未能充分证明该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其同时抗辩称已过诉讼时效,无法律依据,应自人保公司取得代位求偿权之日起算诉讼时效,2014年6月19日人保公司赔付后取得代位求偿权,未过诉讼时效,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另,人保公司要求苏M×××××车主及被保险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对人保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认证:宏鑫总公司、安诚保险公司对人保公司提供的证据1至5真实性均无异议,***、福楠公司未到庭放弃质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6宏鑫总公司、安诚保险公司对形式真实性认可,对定损金额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7,人保公司虽未提供发票原件,但盖具修理公司发票专用章,且金额与证据6相印证,本院对其形式真实性亦予以认定。对证据8系银行电子回单,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安诚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1,人保公司未提出异议,与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相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5日,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载明:2012年10月5日0时50分许,***驾驶苏M×××××重型专项作业车沿红杨路由南向北驶至事发路口,左转弯过程中,车辆右前侧与由刘启林停放的苏E×××××小型驾车左后侧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均损坏的交通事故。***在事故中疏于观察,未确保安全驾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启林无责任。 苏M×××××作业车车主系江苏宏鑫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姜堰淤溪分公司,该公司已于2014年11月27日注销,系宏鑫总公司分公司。2012年7月9日,苏M×××××作业车被投保了安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7月10日0时起至2013年7月9日24时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该车并投保有安诚保险公司的机动车辆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保险期间2012年1月14日0时起至2013年1月13日24时止。该商业险保险单项下承保险种分别为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基本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76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福楠公司为上述交强险、商业险的被保险人。 事故发生时,苏E×××××投保有人保公司车辆保险,被保险人为昆山众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事故发生后,由昆山一帆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与人保公司共同确定苏E×××××车辆损失金额7400元。昆山一帆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开具金额7400元的维修费发票。2014年6月19日,经协商,人保公司向昆山众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赔偿保险金4660元。人保公司认为其赔偿保险金后有权向***、宏鑫总公司、福楠公司、安诚保险公司行使代位求偿的权利,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安诚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与***录音资料,对话中驾驶员***就保险理赔电话告知安诚保险公司人员涉案事故情况,后***再次电话保险公司要求撤案,接线员:因为什么原因要撤案?***:赔那个几千块钱,自己赔吧,不用报了。接线员:好的,提醒您一下案子撤掉过后,保险公司是不再理赔的,您这边确定要撤案吗?***:嗯,对。
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损失4660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990元,合计104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陈 伟 代理审判员  王苏娜 人民陪审员  李培建
书 记 员  顾静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