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607民初1132号
原告:***,男,1980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
被告:广东思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主山大塘头西街19号A栋永利大厦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303824154N。
法定代表人:邹友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徐海,广东瀛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敏华,广东瀛亘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杨涛,男,1988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铅山县。
原告***与被告广东思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齐公司)、第三人杨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开庭时,原告***、被告思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徐海、谢敏华及第三人杨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2564.54元及支付以102564.54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日起至被告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与佛山市西南水都饮料基地投资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28日签订了《可口可乐瓶装商生产(佛山)有限公司主厂房漏水维修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原告与被告基于施工合同在2016年12月30日签订了《可口可乐瓶装商生产(佛山)有限公司主厂房漏水维修工程施工合同协议》,约定原告挂靠被告中标可口可乐装瓶商生产(佛山)有限公司主厂房漏水维修工程,原告向被告缴纳管理费,管理费为中标价的2.5%,由被告在进度款中按2.5%的比例事前扣除,当进度款达中标价的50%时,被告一次扣除全部管理费后将剩余款项转给原告。其中该工程的施工合作协议签订、资料对接及财务对接等事宜一直是由被告员工杨涛与原告对接沟通。2018年8月8日,被告按照约定在扣除了工程全部管理费及相关费用后通过被告员工杨涛向原告支付219913.67元(杨涛在扣除4万元中介费后于2018年8月10日实际向原告支付179913.67元)。2021年5月27日,被告收到发包人支付的第二笔工程款79904.6元。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102564.54元(包括第二期工程款79904.6元和原告预付税金5747.27元及工程余下工程款16928.25元)。但被告经原告多次催促后仍拒绝支付剩余的工程款。2021年6月3日,原告向被告追索工程款,被告以被告员工杨涛已离职且没有代理权为由拒绝承认案涉工程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思齐公司辩称,一、2016年12月28日,第三人杨涛借用思齐公司名义与佛山市西南水都饮料基地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可口可乐瓶装商生产(佛山)有限公司主厂房漏水维修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思齐公司根据第三人杨涛的进度款申请表和工程委托付款书向第三人支付工程款,思齐公司与***并无任何合同关系。二、思齐公司与发包人佛山市西南水都饮料基地投资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并未结清。思齐公司于2018年8月13日收到发包人第一笔工程款241794.79元,并根据杨涛的进度款申请向其支付了235549.19元。思齐公司于2021年5月27日收到发包人第二笔工程款79904.6元,但杨涛并未向思齐公司提交进度款申请手续,故该笔工程款尚未向第三人支付。至于剩余工程款6245.6元,发包人尚未向思齐公司支付,且该款项应用于缴纳税费。原告应缴纳的税费为8828.69元,原告还有2583.09元的税费未支付。三、思齐公司作为建设工程的总包单位,已依法向国家机关缴纳案涉工程款税费5747.27元,而上述税费理应由实际施工人杨涛、***承担,***无权要求思齐公司退回。四、发包方未向思齐公司支付质保金16928.25元,因思齐公司没有与发包方直接对接,亦没有发包方的联系方式,施工过程中均是由原告或第三人与发包方直接对接,故该款项是需要原告或第三人以思齐公司的名义直接向发包方申请。综上,思齐公司与***并无任何合同关系,思齐公司无需承担付款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对思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杨涛述称,案涉工程项目是杨涛以被告思齐公司的名义承包的,实际施工人是原告。杨涛是被告佛山分公司的负责人,杨涛承包案涉工程之后转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原告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发包人将工程款拨给被告,杨涛在被告处申请工程款后直接支付给原告。在杨涛向原告支付第一期工程款后,杨涛已将被告法定代表人、财务、相关股东的联系方式告知了原告,让原告直接与被告的相关负责人联系。
原告***在诉讼中举证如下:
1.《可口可乐瓶装商生产(佛山)有限公司主厂房漏水维修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与佛山市西南水都饮料基地投资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28日签订《施工合同》,案涉工程所在地为佛山市三水区。
2.《可口可乐瓶装商生产(佛山)有限公司主厂房漏水维修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一份,证明双方约定原告挂靠被告承包可口可乐瓶装商生产(佛山)有限公司主厂房漏水维修工程,原告向被告缴纳管理费,管理费为中标价的2.5%,由被告在进度款中按2.5%的比例事前扣除,当进度款达中标价的50%时,被告一次性扣除全部管理费后将剩余款项转给原告。
3.佛山市建筑行业诚信管理平台截图七页,证明被告员工杨涛具有代理被告开展业务的事实。
4.第三人杨涛与被告会计孙雷平的微信聊天记录一份、原告员工与第三人杨涛的微信聊天记录一份、对账支付表一份、付款申请单一份、交通银行网上转账电子回执一份、转账记录一份,证明被告员工杨涛代表被告与原告沟通对接的事实;被告员工杨涛经被告授权收取第一笔工程款,并扣除中介费后转给原告。
5.原告与被告会计孙雷平的微信聊天记录一份、发票一张、网上银行交易电子凭证一份、转账记录一份(来源于发包方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证明被告员工杨涛离职后,原告与被告会计基于工程沟通对接的事实;第二笔工程款原告预付了税金,且后来也提供了材料发票和人工发票给被告抵扣。
6.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一份、计算表一份,证明案涉工程最终价为338630.94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款项102564.54元。
7.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一份,证明原告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
8.《企业所得税、增值税计算表》一份、佛山市德堡建材有限公司开具的材料发票一份、广东新可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开具的劳务发票一份、全国个体私营经济发展服务网截图一份、《关于实施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公告》一份、2021年4月23日完税凭证及交易凭证各二份、付款方为岑迪的中国建设银行电子回单一份、第二期工程款79904元的工程款发票一份。
9.《经营地涉税事项反馈表》一份、***尾数为6213信用卡的支付凭证二页及收支截图一页,证明思齐公司主张的第一笔工程款税费8826.69元由***实际缴纳。
被告思齐公司在诉讼中举证如下:
1.《承诺书》一份、《工程款委托付款书》一份、进度款申请表一份,证明杨涛以被告的名义承接了案涉工程,被告根据杨涛的进度款申请表和工程委托付款书支付工程款,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
2.《税收缴款书》二份,证明案涉工程第一笔工程款缴纳的税费为8826.69元,但原告只支付6044.87元,差额2771.81元应在应付工程款中扣减。
第三人杨涛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供的证据6、证据7,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查,被告思齐公司、第三人杨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3、证据4、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与本案争议事实相关,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为原件,且在合同上签名的杨涛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证据8中的《企业所得税、增值税计算表》为原告自行计算制作的表格,本院不予采纳;证据8中的佛山市德堡建材有限公司开具的材料发票、广东新可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开具的劳务发票、2021年4月23日完税凭证及交易凭证、付款方为岑迪的中国建设银行电子回单、第二期工程款79904元的工程款发票等证据与本案争议事实相关,本院予以采纳;证据8中的全国个体私营经济发展服务网截图、《关于实施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公告》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且如何计税、缴税是税务部门的职责,非本院的审理范围,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纳。证据9,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且与本案争议事实相关,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思齐公司提供的证据1,在该证据材料上签名的杨涛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证据2,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2月28日,被告思齐公司在《可口可乐瓶装商生产(佛山)有限公司主厂房漏水维修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盖章及其时任法定代表人签名后,由原告***持有该合同与发包人佛山市西南水都饮料基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都公司)签订上述合同,合同约定思齐公司承包可口可乐瓶装商生产(佛山)有限公司主厂房漏水维修工程,合同价为345421.13元。合同第12.4条约定付款周期为工程完工一个月内,工程款付至合同价的70%;工程竣工验收并经街道财政局审定结算后30天内,工程款支付至结算价的95%,余下5%作为质量保修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保修期满二年后30天内,中标人按要求履行保修义务后剩余工程款一次付清;上述款项不计利息;中标人在收取工程款时,需提交工程所在地税务部门开具的建筑安装工程发票。
2016年12月30日,***作为乙方与思齐公司作为甲方(代表为杨涛)签订《可口可乐装瓶商生产(佛山)有限公司主厂房漏水维修工程施工合作协议》,约定乙方挂靠甲方中标可口可乐装瓶商生产(佛山)有限公司主厂房漏水维修工程,中标价为345421.13元,乙方向甲方支付中标价2.5%的管理费,由甲方在进度款中按2.5%比例事前扣除,当进度款达中标价的50%时,甲方一次扣除全部管理费,乙方自行组织施工、自负盈亏。杨涛在甲方代表栏签名,该合同未加盖思齐公司印章。
原告***与第三人杨涛在诉讼中确认原告先与第三人杨涛口头协商由原告和发包人水都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后再与第三人签订《可口可乐装瓶商生产(佛山)有限公司主厂房漏水维修工程施工合作协议》。
另查明,发包人水都公司向思齐公司转账支付第一笔工程款241794.79元后,第三人杨涛向思齐公司提交的《项目部工程进度款支付审批表》记载代付费用包括外经证费用2.5%为6044.87元、合同印花税0.03%为103.63元、购销合同印花税0.03%为47.1元、转账手续费为50元,扣减后应付款项为235549.19元。***提交的《项目部工程进度款支付审批表》除记载上述代付费用外,还记载管理费2.5%为8635.52元、管理工程师(建造师)中标时间证件费7000元,扣减后,应付款项为219913.67元。
之后,第三人杨涛与被告思齐公司会计孙雷平的微信聊天内容反映以下内容:杨涛提及可口可乐项目,他们不能提供普票,还是你那边提供比较好,孙雷平回复成本票157000元,费用按2.5%收取为3925元,让杨涛直接向孙雷平微信转账即可,不需杨涛提供劳务票。2018年8月7日,原告向杨涛转账支付3925元后再由杨涛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孙雷平。
杨涛收到思齐公司转账支付的第一期款项,扣减40000元中介费(***及杨涛均陈述上述费用与案涉工程无关)后,于2018年8月10日向***转账支付179913.67元。
原告与被告思齐公司会计孙雷平的微信聊天反映以下内容:2021年4月21日,原告提及其已开具劳务发票并向孙雷平发送劳务发票照片;同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材料款后,让被告将上述款项转账支付至材料商,材料商收到款项后于2021年4月23日向思齐公司开具金额为63080元发票。2021年4月23日,孙雷平提及开工程款发票前要先开外经证,原告要在项目所在地预交税金才能开工程款发票;同日,原告在国家税务总局佛山市三水区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缴纳第二笔工程款相关税费合计1935.27元并表示外经证还没注销;孙雷平回复开发票之前要提前向被告支付发票税金。2021年4月25日,孙雷平要求原告补交税金及附加5747.27元,原告对此未持异议,并于16分钟后向被告指定的收款账户转账支付上述款项。
2021年5月27日,思齐公司收到发包人支付的案涉工程第二期款项79904.6元。
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2019年10月8日,案涉工程的《工程结算定案书》记载案涉工程结算价为338630.94元,被告思齐公司在施工单位一栏盖章。《可口可乐瓶装商生产(佛山)有限公司主厂房漏水维修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记载案涉工程开工日期为2017年2月23日,完工日期为2017年5月26日。
再查明,被告思齐公司就案涉工程于2017年4月21日向佛山市三水区国家税务局白坭税务分局缴纳的增值税7042.57元和向佛山市三水区地方税务局西南分局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等税费合计1784.12元由***实际缴纳。
发包人水都公司未向被告思齐公司支付案涉工程质保金。
原告在诉讼中陈述以下内容:1.施工过程中,均由原告、第三人与发包人直接沟通联系;2.合同履行过程中,由被告思齐公司向原告开具工程款发票及提供相关请款资料后,由原告直接向发包人请款;3.第二笔工程款79904.6元的购销合同印花税为15.58元。
被告思齐公司在诉讼中陈述第三人杨涛为思齐公司的佛山分公司负责人。
本院认为,案涉合同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成立,但案涉争议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为没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自然人,***以思齐公司的名义承包案涉工程以及***向思齐公司佛山分公司负责人杨涛支付管理费的行为更为符合挂靠关系特征,本院确认***与思齐公司为挂靠关系,故***与签订的《可口可乐装瓶商生产(佛山)有限公司主厂房漏水维修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为无效合同。
关于***主张思齐公司应退还预缴税费5747.27元。一是从***与思齐公司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内容可知,就第二期工程款而言,***向思齐公司提供劳务、材料发票及在案涉工程所在地缴纳相关税费在前,思齐公司要求***补交上述税费在后,这与原告提出“上述税费是思齐公司提前收取原告的材料、劳务发票相关费用”的主张不符;二是思齐公司在***补交上述税费后向***开具第二期工程款发票,***在此期间未曾对思齐公司提出的补交税费要求提出异议;三是***向思齐公司转账支付的上述税费亦少于第二期工程款79904.6元所涉发票联记载的税额6597.63元。综上,***的上述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思齐公司辩解***应补扣第一笔工程款税费2781.82元。思齐公司主张其就***收取的第一笔工程款已实际向工程所在地税务局缴纳税费8826.69元,而在《项目部工程进度款支付审批表》中其他代付费用中的“外经证费用2.5%”项目显示实际扣减***该费用为6044.87元,故***应补扣上述款项的差额部分。但***提供的现有证据足以证明以思齐公司名义于2017年4月21日向工程所在地税务局缴纳的税费8826.69元由***实际缴纳,故思齐公司的上述辩解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思齐公司已于2021年5月27日收取发包人支付的第二期工程款79904.6元,扣减***自认的购销合同印花税15.58元后,思齐公司应向***退还工程款79889.02元。因思齐公司未及时向***退还,故***主张思齐公司支付以应退款79889.02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日起至实际退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主张思齐公司退还案涉工程的质量保证金问题。本案中,***与思齐公司为挂靠关系,***以思齐公司的名义承包案涉工程,履行过程中亦由***直接与发包人联系及请款,即***与案涉工程发包人已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而思齐公司未实际收取发包人支付的案涉工程质量保证金,在《可口可乐装瓶商生产(佛山)有限公司主厂房漏水维修工程施工合作协议》未明确约定被挂靠人思齐公司需向***承担工程款支付义务的情况下,***主张思齐公司支付思齐公司未收取的案涉工程款质量保证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若发包人怠于履行支付剩余工程款义务,***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思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退还工程款79889.02元及支付以79889.02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日起至实际退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98元、保全费1033元,合共223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493元,被告广东思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劳楚文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程秋燕
书 记 员 林平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