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三意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三意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皖0402民初2641号 原告:***,男,1976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 被告:安徽三意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洛河镇朝阳村(经开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662949100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君积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君积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三意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意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因***提出异议,本案转为简易程序,于2023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三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未按照协议约定的10日期限内向原告支付的违约责任。二、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三、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3年4月6日,双方签订协议,其中,第二条明确约定,(前述款项甲方于本协定签订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乙方),第五条约定,甲、乙双方应严格遵守本协议上述约定事项,若任何一方拒不履行本协议约定事项,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承担违约金20000元。故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予以支持。 被告三意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并未违约,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首先,答辩人并未迟延支付。答辩人已按照双方签订的《劳动争议和解协议》第二条内容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根据原告提交的***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全部交易明细,显示***已于2023年4月17日收到了答辩人支付的经济补偿金等合计67767元。《民法典》第十章关于期间计算的法律规定第201条“按照年月日计算期间的,开始的当日不计入,自下一日开始计算”。第203条“期间的最后一日是法定节假日的,以法定节假日结束的次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劳动争议和解协议》显示双方签约时间为2023年4月6日,根据和解协议第二条规定甲方于协议签订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乙方,故支付期间应为4月16日,但由于2023年4月16日为星期日法定节假日,故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协议期间的最后一日为4月17日。答辩人于2023年4月17日将协议款项转付至原告账户,符合法律规定。其次,答辩人并未拒绝履行。根据双方协议约定,如答辩人拒不履行的,才应当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而答辩人已经支付,并不存在拒不履行的情形,因此原告诉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二、原告滥用诉权,恶意诉讼,不仅浪费国家司法资源,还违背了国家法律保护诚信的立法初衷。答辩人本来是基于社会责任心对刑满释放后的原告予以帮扶安置,使之回归社会。但原告在岗刚满一年就辞职并向单位提起仲裁索要双倍工资和经济补偿,与常理不符。在本案中,原告在明知实际签署协议日期为2023年4月7日,在取得经济补偿后,在答辩人已履行约定的情况下,仍滥用诉权,恶意诉讼,已丧失了基本的诚信。综上所述,原告的请求违背客观事实,于法有悖,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请,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三意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单位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劳动争议和解协议复印件。证明被告应当在协议签订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款项。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观点有异议,该证据证明三意电力公司按照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内容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事项。本院认证意见:该证据真实且能够证明待证事实,予以确认其证明效力。2、原告提交的证据二:银行交易明细打印件。证明被告于2023年4月17日向原告支付款项,超出协议上签订的时间。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观点有异议,该证据显示原告已于2023年4月17日收到了三意公司支付的经济补偿金等合计67767元,三意公司已按照和解协议内容履行了付款义务。本院认证意见:该证据真实,但不能证明被告超出协议上签订的时间向原告支付款项的事实,故予以确认其部分证明效力。3、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复印件。证明双方签订和解协议是根据仲裁裁决书,仲裁裁决书双方未起诉,该裁决书已经生效。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证意见:该证据真实且能够证明其待证事实,予以确认其证明效力。4、被告提交的证据二:移动电话通话记录复印件。证明***于2023年4月6日下午电话告知企业代理人,因故不能至仲裁委签字,改为次日上午签字,***实际签字日期为2023年4月7日。原告质证意见:有异议,当时去签字时没记时间,协议上签字时间就是4月6日,通话记录只能证明4月6日双方之间有联系,不能证明4月6日协议没有签字。本院认证意见:该证据真实,但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与三意公司之间因劳动争议纠纷,向淮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23年2月22日作出(2023)淮劳人仲案字第16号《仲裁裁决书》。2023年4月6日,甲方三意公司与乙方***签订一份《劳动争议和解协议》。双方约定:一、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自2022年7月27日起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二、甲方同意按淮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23)淮劳人仲案字第1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金额一次性向乙方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等与劳动关系相关的各类款项共计人民币67767元(包含社会保险赔偿金26000元),其余请求款项和权利乙方自愿放弃,前述款项甲方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乙方,乙方承诺不再向甲方另行请求与劳动争议相关的其它任何款项……五、甲、乙双方应严格遵守本协议上述约定事项,若任何一方拒不履行本协议约定事项,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承担违约金20000元……2023年4月17日,三意公司将《劳动争议和解协议》约定的67767元转账支付至***账户。另查明,2023年4月16日为星期日。 本院认为,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为解决双方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签订的《劳动争议和解协议》,是依法成立并生效的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法律规定,按照年、月、日计算期间的,开始的当日不计入,自下一日开始计算。期间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法定休假日结束的次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双方于2023年4月6日签订的协议,就案涉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等计67767元的给付期限,在协议中约定“甲方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乙方”,2023年4月6日的第十日应为2023年4月16日,但2023年4月16日为星期日,依法应当以次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即2023年4月17日为给付期限的最后一日。故三意公司于2023年4月17日将协议约定的67767元转账支付给***,并不违反双方的约定,不构成违约。***请求判决三意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向其支付违约金2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意公司抗辩其并未违约,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主张,理由充分。 综上所述,本院对***判决三意公司向其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20000元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对三意公司抗辩的原告诉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请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四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熊 鹰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百零一条按照年、月、日计算期间的,开始的当日不计入,自下一日开始计算。 第二百零三条期间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法定休假日结束的次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 第四百六十四条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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